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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乙○○○相 對 人即 被 告 德威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21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於民國97年 7月10日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其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請求人即原告於民國97年 7月10日與相對人即被告在本院成立和解,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21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卷查查明無訛。又查,原告於97年 7月10日和解成立後,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惟請求人係於98年 3月13日具狀提出請求,該書狀並於同日送達本院,此有請求人所提出之經本院蓋有該日收文日期之民事聲請撤銷狀一件附卷可稽,核其請求日期已逾和解成立後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

再者,請求人所稱和解無效之理由,係以和解筆錄第二項後段:「不再就兩造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之記載,未經請求人之同意,並經請求人當庭表達反對等情,由此可見請求人於和解當時就其主張和解有無效之理由應已知悉,是依請求人主張和解無效之事由,亦無知悉在後之情形,則本件請求人請求撤銷該部分和解繼續審判,依前開規定,顯已逾不變期間,其請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0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