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續字第2號請求人即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98年2月25日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且準用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3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撤銷之原因,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成立和解者,固然屬之;至於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738 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撤銷之:㈠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㈡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㈢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再按和解成立顯無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98年度訴字第7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告於和解成立後30日內之98年3月17日具狀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亦有收狀戳章存卷可憑,形式上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頃奉鈞院98年度訴字第7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和解筆錄,惟其內容並未就庭詢時雙方之意思詳細記載,原告無法取得法院的執行名義,此項和解,自難謂公平公正,故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5日當庭勸諭兩造和解,並將兩造同意之和解方案記明筆錄,再將該筆錄交由兩造親閱無誤後,始分別簽名於後以資確認,有該筆錄一紙在卷可證。請求人即原告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然依其請求意旨,其於98年 2月25日成立和解時,係本於其真意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本案重要之爭點並無任何錯誤,且本件兩造於訴訟上達成和解,僅表示被告欲就該和解金額償還予原告,至被告實際清償與否,仍係日後履行之問題,若原告認被告日後並未就和解內容履行,即可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告名下所有財產,是原告前開主張,仍無足採。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證明本件和解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請求繼續審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