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甲○○

樓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額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4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度存字第13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25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及國庫繳款書影本各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二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