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11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以現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為擔保,並經聲請人以97年度存字第1164號提存書提存前項債券在案。茲因前項提存之公債利息已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為現金667,000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現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