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6年度執字第45291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南簡聲字第13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4984元為擔保後,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在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3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聲請人曾提供新台幣4,98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度存字第26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確定,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