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遵本院73年度全字第15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86,000元為擔保,以本院73年度存字第771號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受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則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適格當事人,應係指供擔保人甚明。
三、經查:本院73年度存字第771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為將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將金公司),聲請人雖為將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非以將金公司名義,卻以聲請人個人名義提出本件聲請;且本院73年度存字第771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為巍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巍鑫公司),亦非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得聲請法院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人應為將金公司,並應列巍鑫公司為相對人,本院通知本件聲請人更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未予以補正,有本院民事庭函及送達證書為證。從而,聲請人既非上開擔保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且相對人亦非受擔保利益之人,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