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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當事人間因96年度存字第24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三八號對其假處分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重劃分配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 2,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聲請鈞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本件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假處分裁定及撤銷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4071號假處分卷、96年度執全字第2238號執行卷及96年度存字第2442號提存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美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