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登錄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共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2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 期債券,登錄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共計100,000元,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以98年度執全字第372號保全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提存卷、保全程序案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