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將其所有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一二九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一百九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債務之清償,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將上開抵押物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丁○○。因鈞院九十八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一五八號及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四七七號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保全處分限制聲請人對相對人丁○○上開財產行使權利,而聲請人為有擔保債權人,且不參加更生程序,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撤銷鈞院上開保全處分對聲請人行使擔保物權之限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㈠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四七七號裁定相對人丁○○開始
更生前,固曾因相對人丁○○聲請,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裁定「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一)債務人丁○○就其除薪資債權外之所有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八五六四四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就債務人丁○○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第四一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號第一二九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巷○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不得為拍賣、特別變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裁定「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惟此後即無再為延長保全處分之裁定,經調閱上開案號卷宗無誤。
㈡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條第一
項所為保全處分裁定,僅得延長一次,且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已如前述。而根據聲請人所提出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有關本院囑託限制登記事項,亦僅記載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收件,依南院雅九七年度消債更字第四七七號函辦理保全處分登記,核與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函覆本院辦理囑託保全處分登記完畢之限制登記事項相符(上開更生事件卷宗第八五至八七頁)。從而,前揭本院所裁定保全處分期間,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屆滿,既不得再次延長上開保全處分,嗣後亦未再裁定其他保全處分,自無撤銷保全處分之問題。
㈢又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四七七號裁定相對人丁○○開
始更生後,雖亦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函請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就相對人丁○○所有上開不動產辦理更生登記,惟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立法理由之行政院建議條文說明係「為保護交易安全,避免造成債權人或第三人遭受不利益,如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由法院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更生之登記」,亦即僅具公示作用,並無限制權利變動之效力。本院囑託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就相對人丁○○上開不動產為更生登記之函文,亦明確記載「更生登記並無禁止債務人移轉或處分其財產之效力」(上開更生事件卷宗第二四○頁)。既無限制所登記財產之權利變動之效力,亦無塗銷更生登記之必要,乃屬當然。㈣再者,聲請人所陳本院九十八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一五八號,
係相對人丁○○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裁定相對人丁○○自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更生程序之案號;而迄今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就相對人丁○○上開不動產為任何限制登記之囑託,或為相關保全處分,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亦無任何撤銷保全處分或塗銷限制登記之問題。另相對人丙○○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亦有本院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憑,則有關相對人丙○○部分,亦無撤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保全處分之問題。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