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三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9711004號保證書壹件(保證金額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本案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9711004號保證書乙件(保證金額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仟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7年度度執全字第90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業經鈞院97年度家調字第452號調解成立,並經聲請人於98年3月10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為此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民事裁定影本一紙、97年度家調字第452號調解筆錄影本乙件、存證信函影本乙件等為證,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9711004號保證書乙件(保證金額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仟元)為擔保,並復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903號執行假扣押,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並經聲請人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452號裁定及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亦查無相對人提起訴訟之案件資料,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卷審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