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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2號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又假扣押或假處分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無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必要。倘債權人仍聲請法院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實施強制執行者,既不得更行提起本案訴訟,上開法條所稱訴訟終結,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㈠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裁全字第79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

新臺幣(下同)79,590元為擔保,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145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該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聲請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436號判決確定,惟本院提存所認上開民事判決於90年6月22日確定後,聲請人始於91年12月6日聲請假扣押,不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後段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規定,不受理聲請人取回提存物請求。雖聲請人不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後段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l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即得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且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依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

「民事訴訟法第l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即得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未規定須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後方得為之。」是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而使執行程序終結,然該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既經聲請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436號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自包含確定判決之形式確定力、實質確定力及終結本案訴訟之效力。準此,本案全部訴訟程序可謂終結,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l04條第1項第3款之後段規定,先位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若鈞院不准先位聲請,茲因本案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起訴經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以本案勝訴確定,則供擔保之原因自亦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民事判例參照),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備位聲請返還提存物。

㈢爰聲明:

⑴先位聲請: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⑵備位聲請:聲請人於本院91年度存字第4145號案件提存之擔保金79,590元應予返還。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4145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993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板簡字第436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惟按債權人就同一請求,先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執行,嗣後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或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既足證債權人於假扣押時對於債務人確有該項請求權存在,而不生有損害債務人之情事,固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然若債權人已先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嗣後再以同一請求聲請假扣押並提供擔保之情形,依判決確定力之效力,僅及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關係,債權人所取得之勝訴確定判決,僅足據以認定其於該判決確定時,對於債務人有該項請求之債權存在,惟尚不足以證明嗣後債權人於假扣押程序時,該項請求之債權全部仍然確屬存在,即發生損害債務人之可能。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消費借貸款,訴請相對人給付284,630元,及自8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43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於90年6月22日確定,惟聲請人並未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另於91年11月21日以相對人積欠消費借貸款,聲請本院以91年裁全字第79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1年11月25日裁定准聲請人以79,59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在台南縣市之財產在238,77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聲請人提供79,590元為擔保,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145號提存後,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迄未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板簡字第43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793號假扣押卷宗(含91年裁全字第7993號)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受擔保利益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核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非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又聲請人在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全部勝訴確定,亦僅得認定在該判決於90年6月22日確定時,對於相對人之請求確實存在,惟尚不足以證明嗣後至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程序時,其請求仍然全部存在,如有發生消滅債權債務關係或債權行使障礙之事實發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即屬不當而有致相對人損害之虞。且聲請人既已取得確定判決,即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逕行聲請終局強制執行,要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其不為聲請終局強制執行,竟為假扣押聲請,相對人是否受損害,非無疑義,難謂聲請人於假扣押前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逕認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是聲請人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返還擔保金,亦無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