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必待該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定期間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遵本院74年全字第129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7,000元為擔保,以本院74年存字第1221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74年全字第129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74年存字第1221號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4月13日南院龍74執全新字第5937號函各1份為證。惟查,本院74年全字第1294號民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本院74年存字第1221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均為弘達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相對人,且聲請人迄未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4年全字第1294號假扣押卷宗、本院74年存字第1221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命非受擔保利益人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於法即有未合,且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弘達玩具股份有限公司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核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非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