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第三人負擔無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擔任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給付借款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明知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提出清償保證本票,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給付借款,不合起訴程式,及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原訴請求給付借款業已變更請求保證借據債務契約,請求借款已經撤回,乃詐騙請求給付借款尚存在,騙取聲請人新台幣30萬元,致聲請人必須提起撤銷之訴及回復原狀損害賠償,此無益起訴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當事人行使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之聲請權,應於本案終局判決前為之,若法院已為終局判決,則訴訟費用業經裁判(同法第87條),法院勢難重複裁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給付借款事件,業於民國73年6 月1 日判決,並經確定在案,有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請求再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尚屬無據;況聲請人於96年間已曾以類似之事由,為相同之聲請,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裁定書可資查考,其再度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