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1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98年度聲字第421 號聲請命第三人負擔無益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