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捷順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 130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 130號請求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事件(下
稱本案)於民國98年 1月19日第一次開庭時,筆錄上並未記載聲請人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事由可併為主張之文字,當天言詞辯論筆錄卻記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承認原審提出之其他事由可併為主張。
㈡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法院於前項期
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同條第 3項亦規定:「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因此爭點是原被告書狀先行程序之前的爭點,爭執事項才可包括一審爭辯之事項,本件承審之受命法官以爭點整理結果之格式如聲請狀附表所示爭執事項,有混淆爭點與爭執事項之嫌,而不爭執事項先於爭執事項之確認,限制聲請人即上訴人之防禦權,而於98年2月23日第二次開庭時,被上訴人同意簡化爭點,惟承審之受命法官卻將被上訴人同意簡化之爭點加入爭執事項,似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
㈢另於98年 3月30日第三次開庭時,受命法官闡明不爭執事項
在爭執事項之前,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之規定,並阻礙聲請人即上訴人辯論之機會,且於整理不爭執事項時,明顯對於被上訴人為較有利之認定,是認受命法官干涉兩造爭點之協議結果,對聲請人即上訴人極為不利,承審之受命法官於開庭時對於聲請人即上訴人欲陳述部分,諭示書記官不應逐字記載,惟卻同意被上訴人之陳述由書記官逐字記載,是承審之受命法官一再偏頗被上訴人。聲請人基於上述情形,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法官調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457號判例、同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 265號裁判要旨足茲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承審之受命法官以爭點整理結果之格式,有混淆爭點與爭執事項之嫌,而不爭執事項先於爭執事項之確認,限制聲請人即上訴人之防禦權,又於98年2月23 日第二次開庭時,被上訴人同意簡化爭點,惟承審之受命法官卻將被上訴人同意簡化之爭點加入爭執事項,似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等語。惟查:
㈠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
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他必要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特定事項成為紛爭當事人間所爭執者,均屬爭點,爭點係隨各該紛爭具有多樣個性之具體事實或背景情事,為流動而可變者,乃浮動於當事人之紛爭交涉過程,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之前命當事人以書狀先行提出爭點,此為便利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方式,並非要以當事人書狀之爭點為本案唯一論據,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與當事人確認之爭點,均可納入爭執要點之記載。再者,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之確認,於每件案件進行時均先確立不爭執事項而後再整理爭執事項,此為受命法官於程序中訴訟指揮權之展現及訴訟程序進行之習慣始然,不生限制聲請人即上訴人之防禦權之效果。
㈡查本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為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其所為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之闡明、確認及整理,乃基於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中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聲請人執此而據為聲請迴避之事由,於法已有未合。
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法院於前項期
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同條第3項亦規定:「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此乃法官為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程序進行順遂,命兩造告書狀先行程序,至於爭執事項及不爭執事項之整理先後及如何協議簡化等,均屬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聲請人指摘受命法官爭點整理結果之格式,有混淆爭點與爭執事項之嫌,而不爭執事項先於爭執事項之確認,限制聲請人即上訴人之防禦權云云,顯有誤會,即非可取。㈣再者,聲請人以受命法官進行協議整理爭點,有偏頗被上訴
人之嫌,然卻未能提出如何偏頗之證據以釋明之,亦難憑採。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屬主觀臆測,自不足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四、聲請人另主張:承審之受命法官於開庭時對於聲請人欲陳述部分,諭示書記官不應逐字記載,惟卻同意被上訴人之陳述由書記官逐字記載,是承審之受命法官一再偏頗被上訴人等語,然查:
㈠按言詞辯論筆錄,當庭製作之,筆錄內無需將辯論之內容或
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僅記載其要領即可。必要時應將訊問及陳述或不陳述之情狀,例如當事人默然不語或喜怒哀樂等,加以記載,其陳述前後矛盾者,並應記明,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訂有明文。稽上可知,為使訴訟進行順利,筆錄內無需將言詞陳述之內容一一詳載無遺,如當事人已提出書狀,則僅記載其要旨即足,且聲請人於準備程序時並提出書狀,而其陳述亦均已在書狀中敘明,自無於準備程序中逐字記載之必要,是聲請人指摘準備程序筆錄未將其陳述之部分逐字記載於筆錄云云,於法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未陳述之部分經記載於筆錄,且受命法官拒
卻書記官需逐字記載聲請人之陳述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 130號民事卷宗,核閱歷次準備程序筆錄,聲請人對於其認為誤載之部分,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反於程序結束經確認筆錄後簽名於其上,有歷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至聲請人以受命法官拒卻書記官需逐字記載聲請人之陳述,卻逐字記載被上訴人之答辯,而主張受命法官顯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之,應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足以釋明本件承審之受命法官對本件訴訟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情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其空言主張本件承審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應具備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蔡美美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