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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2號聲 請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甲○○王元甫相 對 人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即法定代理人 李鳳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參拾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墊付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2,82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事件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擔保品同意書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