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28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張宗
貴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張宗貴間履行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99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債務人張宗貴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選任相對人為債務人張宗貴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該假扣押標的業經另案引用拍賣而塗銷假扣押登記而終結,而聲請人亦另案請求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應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本院98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