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85B01279D、85B01280D】,附息券21-30期,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第102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7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 (下同)1,000,000 元券及100,000元券各壹張,號碼A04704D、A01012B附息券4-20期,合計1,100,000元整為提存物,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103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4年度執全新字第61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後又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變換前開提存物為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1,000,000元券貳張【號碼85B01279D、85B01280D】,附息券21-30期,合計2,000,000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40號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執行,並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今期間已過迄未行使,為此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特檢附相關證物,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4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773號裁定、84年度存字第1035號提存書、94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94年度存字第1140號提存書、97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囑託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保全、限期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聲請人既已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且其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經本院查詢並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 (參見卷附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