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7號聲 請 人 乙○○
號甲○○丙○○相 對 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其備註欄說明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法文規定,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計算書:
┌──┬───────┬─────┬───────────────┐│編號│項 目 │金額(新臺│備 註 ││ │ │幣) │ │├──┼───────┼─────┼───────────────┤│1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1.不得請求,應予剔除。 ││ │ │ │2.聲請人於96年5月1日繳納,此部││ │ │ │ 分為聲請人聲請調解時所繳納,││ │ │ │ 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條第││ │ │ │ 2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後30內 ││ │ │ │ 起訴,聲請人亦僅能聲請就起訴││ │ │ │ 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扣抵而已,況││ │ │ │ 聲請人並未於30日內起訴,故此││ │ │ │ 部分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 │├──┼───────┼─────┼───────────────┤│2 │第一審裁判費 │27,136元 │1.僅得請求21.691元,其餘部分應││ │ │ │ 予剔除。 ││ │ │ │2.聲請人於96年11月30日依本院96││ │ │ │ 年度補字384號裁定繳納。惟聲 ││ │ │ │ 請人嗣減縮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 │ │ │ 1至第3項所示。故就聲請人減縮││ │ │ │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 │ │ │ 負擔(司法院 (81)廳民一字第 ││ │ │ │ 16977號函釋參照)。依聲請人 ││ │ │ │ 減縮後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1,6││ │ │ │ 91元(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 │ │ │ 083,812元,計算式:請求返還 ││ │ │ │ 土地面積合計為43.3平方公尺×││ │ │ │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8,125元,││ │ │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 │ │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 │ │ │ 結果參照),故聲請人僅能請求││ │ │ │ 相對人賠償21.691元而已。 │├──┼───────┼─────┼───────────────┤│3 │建物勘查複丈費│8,000元 │得全額請求,聲請人於97年2月14 ││ │ │ │日繳納。 │├──┼───────┼─────┼───────────────┤│4 │鑑定界址複丈費│1,600元 │得全額請求,聲請人於97年3月6日││ │ │ │繳納。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31,291元【計算式:21,691元+8,00││0元+1,600元=31,29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