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9號聲 請 人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或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3年度全字第568號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執行, 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15,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107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3年度執全字第56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已逾行使權利之期限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存字第1073號提存卷、83年度執全字第567號假扣押卷(內含83年度全字第568號)及87年度執字第236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經查,聲請人固以本院96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 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及聲請人迄今並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56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 (內含83年度全字第568號)、96年度聲字第642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訴訟業已終結」。則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與前揭法文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