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0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相對人因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84年度全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6,666元為擔保,以本院 84年度存字第61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 84年度執全字第317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案。上開假扣押之不動產業經本院以 90年度執字第15670號強制執行拍賣完畢,是上開假扣押之訴訟程序已告終結,為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84年度全字第375號假扣押裁定、84年度存字第615號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92年2 月19日90年度南院鵬執妥字第15670號函、92年3月12日90年度南院鵬執妥字第15670號函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保全、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假扣押標的物因調卷拍賣,已脫離假扣押之處置,而交付執行,且經拍定,假扣押之程序已告終結,至堪認定。又相對人迄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