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0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9條聲請保全處分之前提要件,應為聲請人已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於法院就該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該更生聲請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7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足憑,此外,聲請人目前並無任何更生或清算聲請案件繫屬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