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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35號、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報酬金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6年度全字第489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18,082元且以鈞院86年度存字第12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鈞院86年度執全字第44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裁定上訴駁回(歷審判決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已受本案全部敗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於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全字第489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518,082 元且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2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以此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撤銷上開86年度執全字第44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又兩造間之上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已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