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75號聲 請 人 甲00000000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執字第21755號給付合會金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8年度執字第2175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遭受損害,請准供擔保後停止鈞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倘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之必要,自無上開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98年度執字第21755號執行事件,前經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之存款債權新臺幣710,238元後,並於98年5月18日核發南院龍98執坤字第21755號收取命令予相對人,且經相對人執上開收取命令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領取前開扣押存款債權完畢,本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稽上可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之必要,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必要,其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