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陸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3分之1,餘由相對人乙○○負擔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次查:前揭事件訴訟費用係有當事人分擔之情形,本院乃於本件裁判前命相對人於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相對人逾期迄未提出等情,此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上開法文說明,本院爰僅就聲請人之費用裁判。末查: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裁判費及鑑定界址複丈費收據,復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裁 判 費 │ 41,392元 │聲請人繳納 │├───────┼──────────┼────────┤│鑑定界址複丈費│ 4,000元 │聲請人繳納 │├───────┼──────────┼────────┤│ 合 計 │ 45,392元 │由相對人甲○○負││ │ │擔3分之1即15,131││ │ │元(元以下四捨五││ │ │入),餘由相對人││ │ │乙○○負擔即30,2││ │ │6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