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93號異 議 人 丑○○
2樓相 對 人 酉○○
1子○○癸○○
7巷1邱秀鳳兼邱陳菊花之
2亥00000000甲00000000庚00000000乙00000000丙00000000未00000000寅00000000
0卯00000000午00000000辰00000000巳00000000戌○○己○○丁○○申○○
4樓戊○○○壬○○
樓辛○○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98年9月28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附表三編號第二號戌○○、第三號己○○、第四號丁○○、第十九號申○○、第二十號戊○○○、第二一號丑○○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部分撤銷。
相對人戌○○、己○○、丁○○、申○○、戊○○○、丑○○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丑○○主張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比例為萬分之486,非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判決附表所載萬分之2162之比例,請求予以更正裁定。
三、經查:
(一)異議人丑○○之異議,經本院查證臺南縣○○鄉○○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議人丑○○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確係萬分之486,其訴訟費用應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故異議為有理由。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或繼承前之應有部分比例連帶負擔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所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將原裁定關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撤銷,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備 註│├────────┼─────────┼─────┤│裁判費 │187,648元 │聲請人繳納│├────────┼─────────┼─────┤│土地分割複丈費 │4,800 元、19,800元│97 年 3 月││ │4,400 元、24,600元│27 日繳納 ││ │ │之 24,600 ││ │ │元由邱陳菊││ │ │花繳納 ││ │ │其餘三筆費││ │ │用由聲請人││ │ │繳納 │├────────┼─────────┼─────┤│鑑定界址複丈費 │26,400元 │聲請人繳納│├────────┼─────────┼─────┤│合 計 │267,648元 │ │└────────┴─────────┴─────┘附表二:各共有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編號│共有人 │土地應有部│訴訟費用分│應負擔之││ │ │分 │擔之比例 │訴訟費用││ │ │ │ │金額 │├──┼────┼─────┼─────┼────┤│ 一 │子○○ │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17,843元│├──┼────┼─────┼─────┼────┤│ 二 │癸○○ │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17,843元│├──┼────┼─────┼─────┼────┤│ 三 │酉○○ │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17,843元│├──┼────┼─────┼─────┼────┤│ 四 │邱秀鳳 │四分之一 │ 四分之一 │66,912元│├──┼────┼─────┼─────┼────┤│ 五 │戌○○ │萬分之309 │ 萬分之309│ 8,270元│├──┼────┼─────┼─────┼────┤│ 六 │己○○ │萬分之309 │ 萬分之309│ 8,270元│├──┼────┼─────┼─────┼────┤│ 七 │丁○○ │萬分之220 │ 萬分之220│ 5,889元│├──┼────┼─────┼─────┼────┤│ 八 │邱晃璋 │ │ │ │├──┼────┤ │ │ ││ 九 │邱栢祥 │ │ │ │├──┼────┤ │ │ ││ 十 │邱栢園 │ │ │ │├──┼────┤ │ │ ││十一│邱璧琤 │ │ │ │├──┼────┤ │ │ ││十二│邱義文 │ │ │ │├──┼────┤ │ │ ││十三│邱義忠 │ │ │ │├──┼────┤二十分之一│二十分之一│連帶負擔││十四│邱群超 │ │ │13,382元│├──┼────┤ │ │ ││十五│邱群展 │ │ │ │├──┼────┤ │ │ ││十六│邱群凱 │ │ │ │├──┼────┤ │ │ ││十七│陳邱圓 │ │ │ │├──┼────┤ │ │ ││十八│吳邱霞 │ │ │ │├──┼────┤ │ │ ││十九│邱秀鳳 │ │ │ │├──┼────┼─────┼─────┼────┤│二十│辛○○ │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 │26,765元│├──┼────┼─────┼─────┼────┤│二一│壬○○ │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 │26,765元│├──┼────┼─────┼─────┼────┤│二二│申○○ │萬分之838 │萬分之838 │22,429元│├──┼────┼─────┼─────┼────┤│二三│戊○○○│萬分之838 │萬分之838 │22,429元│├──┼────┼─────┼─────┼────┤│二四│丑○○ │萬分之486 │萬分之486 │13,008元│└──┴────┴─────┴─────┴────┘附表三┌──┬────┬───────┬─────────┐│ │ │應給付聲請人( │應給付相對人邱晃璋││編號│共有人 │酉○○、子○○│等12人 (邱陳菊花之││ │ │、癸○○)之訴 │承受訴訟人)之訴訟 ││ │ │訟費用(新臺幣)│費用(新臺幣) │├──┼────┼───────┼─────────┤│ 一 │邱秀鳳 │ 60,762元 │ 6,150元 │├──┼────┼───────┼─────────┤│ 二 │戌○○ │ 7,510元 │ 760元 │├──┼────┼───────┼─────────┤│ 三 │己○○ │ 7,510元 │ 760元 │├──┼────┼───────┼─────────┤│ 四 │丁○○ │ 5,348元 │ 541元 │├──┼────┼───────┼─────────┤│ 五 │邱晃璋 │ │ │├──┼────┤ │ ││ 六 │邱栢祥 │ │ │├──┼────┤ │ ││ 七 │邱栢園 │ │ │├──┼────┤ │ ││ 八 │邱璧琤 │ │ │├──┼────┤ │ ││ 九 │邱義文 │ │ │├──┼────┤ │ ││ 十 │邱義忠 │ 連帶負擔 │ │├──┼────┤ 7,232元 │ ││十一│邱群超 │ │ │├──┼────┤ │ ││十二│邱群展 │ │ │├──┼────┤ │ ││十三│邱群凱 │ │ │├──┼────┤ │ ││十四│陳邱圓 │ │ │├──┼────┤ │ ││十五│吳邱霞 │ │ │├──┼────┤ │ ││十六│邱秀鳳 │ │ │├──┼────┼───────┼─────────┤│十七│辛○○ │ 24,305元 │ 2,460元 │├──┼────┼───────┼─────────┤│十八│壬○○ │ 24,305元 │ 2,460元 │├──┼────┼───────┼─────────┤│十九│申○○ │ 20,368元 │ 2,061元 │├──┼────┼───────┼─────────┤│二十│戊○○○│ 20,368元 │ 2,061元 │├──┼────┼───────┼─────────┤│二一│丑○○ │ 11,812元 │ 1,196元 │├──┴────┴───────┴─────────┤│ 備註: ││ 相對人邱晃璋等12人(即邱陳菊花之承受訴訟人)應連帶 ││ 賠償聲請人(酉○○、子○○、癸○○)新臺幣7,232元( ││ 邱晃璋等12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新臺幣12,152元-聲請人││ 等3人應賠償邱晃璋等12人新臺幣4,9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