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09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峻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末按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更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物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 2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5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7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 2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 262號就相對人峻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丙○○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相對人峻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就相對人丙○○部分,聲請人業已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有關相對人峻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上開主
張部分,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相對人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 262號卷宗(內含98年度裁全字第237號)、98年度存字第250號卷宗,核閱屬實。
則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有關相對人丙○○上開主張部分,雖據提出本院98
年度司促字第499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惟查:前揭支付命令係本院98年3月5日所核發,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丙○○則於98年 3月13日收受送達,此據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有送達證書附在該卷宗內可憑。然相對人丙○○已於法定期間20日內即98年 3月27日具狀向本院就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事實,有該異議狀附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卷宗內可憑(該卷宗第 9頁),是依民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自以債權人即本件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明。嗣本件聲請人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8年 4月1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該訴訟等情,復有聲請人所具之撤回狀附在該卷宗內可稽(該卷宗第14頁),可見上開支付命令就相對人丙○○部分,並未確定甚明。本院雖於98年 7月16日就債務人丙○○部分核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揆之前揭說明,該支付命令就丙○○並未發生確定效力,本院前揭確定證明書之核發,自有違誤甚明。
㈢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峻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證明。
惟聲請人已依前揭假扣押裁定聲請就相對人丙○○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迄未聲請撤回等情,亦據本院調閱98年度執全字第 262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則上所述,本件尚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自未確定,揆之首揭說,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尚嫌乏據,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