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72號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6年度存字第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十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0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券1張為擔保,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券即將屆期,且原95年度裁全字第10704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為33,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為現金33,0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04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93號提存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9月25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422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0月6 日金管銀(四)字第09700387300 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93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04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為33,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登錄債券,是聲請人變換提存物,亦以上開應供擔保金額或等值之債票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