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20號原 告 甲○○
高雄市○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震鴻國際條碼有限公司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台南縣永康市○○段1442-2、1142-19地號土地及其上7056號建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資本額50萬元,及上開土地房屋之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11200X65+11200X324X1 /14+645700 =1,632,90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32,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