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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36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亦即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中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日期:200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