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58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原告對被告甲○○、乙○○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命抗告人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500萬元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抗告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0條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上開第五、六層房屋並其基地所擔保之債權額各為155萬元,合計310萬元,抗告人依該金額計算繳納裁判費,自無不合。原法院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各為310萬元,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為250萬元,合計870萬元,依該金額計算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自有違誤」,同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與乙○○間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訴請被告塗銷擔保該債權之250萬元之抵押權,雖然原告聲明之事項,包括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以請求確認及塗銷之抵押權客觀之價值即250萬元為準,至原告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以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額598,373元為基準,則與實務見解未合,尚非可採,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