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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51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