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75號原 告 下營鄉上帝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巳○○被 告 U○○
K○○甲○○○壬○○○癸○○M○○A○○○P○○J○○B○○W○○R○○乙○○○卯○○T○○地○○○申○○Y○○X○○○
號亥○○○宙○○G○○○子○○
號H○○S○○○黃○○a○○宇○○○庚○○E○○戌○○○F○○戊○○丁○○寅○○陳德午○○O○○天○D○○○己○○C○○辛○○L○○○I○○Z○○○辰○○○未○○丑○○○酉○○N○○○丙○○V○○玄○○Q○○○
號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五十五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補繳裁判費。爰以本裁定限原告於送達後五日內提出下列資料,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對被告U○○、K○○、甲○○○、壬○○○、癸○○、
M○○、A○○○、P○○、J○○、B○○、W○○、R○○、乙○○○、卯○○、T○○、地○○○、申○○、Y○○、X○○○、亥○○○、宙○○、G○○○、子○○、H○○、S○○○、黃○○、a○○、宇○○○等二十八人請求遷讓建物等部分:應提出上開各被告所承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註明各編號建物之門牌號碼以憑查考)。
㈡原告對被告庚○○、E○○、戌○○○、F○○、戊○○、丁
○○、寅○○、陳德 、午○○、O○○、天○、D○○○、沈正惠、C○○、辛○○、L○○○、I○○、Z○○○、辰○○○、未○○、丑○○○、酉○○、N○○○、丙○○、V○○、玄○○、Q○○○等二十七人請求遷讓攤位部分:應陳報上開被告所承租各攤位之價值,如有相關佐證資料,亦應一併提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