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5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