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68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分配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以一訴訟程序提起先、備位請求,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萬5000元及其利息與程序費用,於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其利息與程序費用。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自應以數額較高之原告備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