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1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主張本件界址爭議所差距之面積約為何,並以該面積乘以土地登記謄本上土地公告現值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