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62號原 告 臺南縣麻豆鎮公所
設臺南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住臺南市○○路○○號11樓之18被 告 丁○○○ 住臺南被 告 乙○○ 住臺南被 告 丙○○ 住臺南被 告 戊○○ 住臺南被 告 甲○○ 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交換使用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830,59
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9,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