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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親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144號原 告 丙○○被 告 戊○○

丁○○庚○○兼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己○○兼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前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甲○○、己○○、丁○○、庚○○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後生有被告戊○○、己○○、丁○○

、庚○○、乙○○五子,自幼出生後栽培至大學畢業並負擔五個小孩之結婚費用,長子戊○○擔任醫師、次子己○○為法律研究所取得碩士後現執業律師,其餘三男、四男、五男利用原告中風期間,奪取原告發明申請專利之研磨機械及所經營之右晟機械公司佔有經營,製造機器出售,而不分配盈餘給具有股東身分之原告。原告於18年前曾中風住院5年,妻、子及媳均未到醫院探視或照護,幸有慈善宗教機構之志工協助看護始出院,住院期間兩手皆空,妻、子不歸還家產,亦不扶養原告,迄今已有18年,原告三餐均自炊、在外吃自助餐,並無被告所辯嫌棄伙食翻桌或賭氣不在家用餐之情事。又妻子打原告,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兒子並拒絕稱呼原告為父親,彼此宛如陌生人,除夕竟無人邀約圍爐或拜年,未顧原告生死。

㈢原告於兩、三年前發現十幾年前之舊戶口名簿,記載原告之

血型為B型,妻即被告甲○○之血型為A型,但5個兒子除四男庚○○為A型,與其母親甲○○之血型相同外,其餘均為O型,原告於民國98年間向醫院掛號門診時並順便請教醫院醫師,得知依醫學理論,父母之血型為A型、B型,出生之子女不可能為O型,因此原告之子,或知原告非親生父親,極端不孝,原告認定有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之必要。請求准予鑑定兩造DNA以資證實兩造有無親子關係。

㈣綜上請求確認被告戊○○、己○○、丁○○、庚○○、乙○

○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與原告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部分:

孩子都很孝順,年節都會回來,但每次都會被原告辱罵,連孫子都不敢回來,孩子確實是自原告受胎所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己○○、戊○○、丁○○、庚○○部分:

⒈父母血型為A型及B型,其子女可能之血型為A型、B型、AB

型或O型,原告認子女之血型不可能為O型,而提出否認親子關係之訴,浪費司法資源且顯無理由,請依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予駁回其訴。

⒉原告因與母親長年不合,在外結交女友,彼此互控多案,五

子不贊同原告行為,原告遷怒被告且在受女友及有心人士慫恿下,意圖分析家產,即藉端編派不實事項濫訴,用以詐騙原告錢財,原告所訴內容絕非事實。

⒊身為子女本不應指摘父親不是,但因原告已年老、思慮不清

,又受外人利用,藉濫訴謀財,被告不得不指出其誤謬。原告中風時,家人除送醫救治外,均由長兄戊○○以同院醫師或同學身份商請主治醫師特別關照,平日回診均特別便利及優惠,家人、子、媳供養三餐、住居,但原告個性偏激、多疑,屢次嫌棄伙食不合其胃口即掀翻餐桌,或賭氣不在家用餐,豈能怪罪晚輩不願扶養?且不分年節或平日,情緒一來就經常破口大罵,孫子、孫女都心生恐懼,家人勸其就醫診治,未得其果,五子實已無可奈何。

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乙○○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

夫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98年8月16日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

訟,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可稽,其主張於今年就診時始知悉該事實,則原告提起本訴未逾前揭法條規定之二年期間,先此敘明。再者,原告主張其血型為B型,其子戊○○、己○○、丁○○、庚○○、乙○○中,除庚○○與其妻甲○○同為A型,餘均為O型,依醫學理論顯非其與被告甲○○受胎所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而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為兩造為血緣之鑑定,其鑑定之結果為:⒈「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與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90271.968070,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655%。」、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與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74632.471028,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8660%。」、⒊「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與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 )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651091 ,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15%。」、⒋「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與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4409.502133,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306%。」、⒌「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與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754111,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63%。」,此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5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與被告戊○○、己○○、丁○○、庚○○、乙○○確實具親子關係。

㈢原告又主張該院鑑定不夠精密,其血型為B型,妻子A型,不

可能生下血型為O型之子等語。惟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係

68 年9月10日核發,年代久遠,兩造之血型鑑別是否正確,已屬有疑,且血型組合所依據之孟德爾定律,並非絕對,醫學界雖自1935年開始使用血型鑑定親子關係,然因A、B、O、AB等4種血型重複性高,排除率僅有60%,加上「亞孟買型」等特殊血型陸續發現,血型判定已非親子鑑定之正確方法,被告以此血型定率不同問題質疑,乃有未當。且我國自88年通過「去氧核醣核酸(DNA)採樣條例」,89年起正式實施,D NA親子鑑定方法,係將來自父母親各一條之DNA 型別加以比較(略H體細胞的DN A上有許多STR《短片段重覆序列Short Tandem Repeat》,這些DNA片段在個體間有著不同的重複次數,這就是DNA的多型性。通過在DNA上每個人特有片段綜合,利用PCR-STR《聚合脢連鎖反應-短片段重覆序列》/RFLP《限制酵素片段長度多型性》技術來執行分析,將不同個體依基因型加以區分),以美國FBI之CODIS系統所採用13個點位為基礎,加上其他更具鑑別力之點位來進行比對,如加入「X/Y染色體系統」與「粒腺體系統」來提高鑑別力,總排除率可達百億分之一。本件實施親子鑑定之成大醫院婦產部遺傳中心係經衛生署訪查合格之親子實驗室,其所採取之方法亦與前開原則相同,係利用複製人類重要之15個短重複區之相似性進行鑑定(詳卷附血緣鑑定報告書),依照受測者間所共同擁有DNA型別出現頻率去計算該點位之親子關係指數,總排除能力有0.999989,親子關係概率(準確率)可以達到百分之99.999655之水準,其鑑定能力及結果當今在科學驗證上無可置疑。因而,原告以戶口名簿上血型之記載,否認其與被告戊○○、己○○、丁○○、庚○○、乙○○之親子關係,並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