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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親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親字第167號原 告 丙 ○ ○特別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被 告 乙 ○ ○

丁 ○ ○ 高雄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89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原告丙○○非其母親黃桂英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並合併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惟本件原告丙○○及被告丁○○之住所地均係在高雄縣○○鄉○○村○鄰○○路○○號,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部分,自應專屬子女即原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亦應由被告丁○○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