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親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親字第4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秀美

裁判案由:交付子女等
裁判日期:200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