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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財團法人領航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被 告 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9,760元,及自民國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98年度補字第18號卷第3頁)。 嗣於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9,760元,及自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審卷第118頁)。後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679,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79,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本審卷第34

4 頁)。揆之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係縮減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戊○○為原告財團法人領航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領

航文教基金會)第一、二屆董事長,任期自87年 7月間起,至93年 7月間止;每屆任期均為三年。原告第三屆董事長由訴外人黃芳鈺擔任,任期自93年7月起,至96年7月止。原告第四屆董事長由甲○○擔任,任期自96年 7月間起,至99年 7月止,被告乙○○則為被告戊○○之配偶,亦為臺南市議會議員。

㈡被告乙○○、戊○○二人明知原告成立宗旨,為表彰社會

公義,促進社會進步。被告既擔任原告第一、二屆董事長,自應將領航文教基金會所募得善款,用於公益上。被告戊○○擔任原告董事長,負責處理基金會事務,與原告有委任關係。被告戊○○竟與其妻即被告乙○○侵占盜領原告之善款,其行為顯已逾越權限,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乙○○基於侵占公款之概括犯意,以虛設人頭盜領薪資及其他巧立名目之方式,詐領領航文教基金會之財產,並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財務報表。此部分事實,原告已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偵字第 773號案件偵查中。被告乙○○將原告之財產及利息視為其專屬財產,挪作私用,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返回其所受之利益。又被告二人之給付內容同一亦即均為領航文教基金會之所損失之善款,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且因一人之履行,原告領航文教基金會之債權即獲滿足,他債務人之債務亦隨之而歸於消滅,故被告二人之間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此原告爰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之責任。

㈢被告二人巧立名目報假帳以盜取財物等手法,分述如下:

1.利用人頭,盜領薪資:被告二人利用未經董事會決議任用,且實際上亦未在原告基金會工作之丁○○、己○○、彭上吉、景鴻芬名義,多次詐領領航文教基金會款項。依據被告戊○○移交之帳冊資料顯示,該等薪資並未直接交付予受薪者,亦未直接匯入受薪者之帳戶內,竟係匯入乙○○市議員服務處員工己○○個人帳戶內,先後共計611,000 元,詳述如下:

⑴以丁○○名義:自87年8月起,至87年12月止,5個月期間,每月領薪1萬元,共計5萬元。

⑵以己○○名義:自88年1月起,至88年7月止,計7 個

月,及自89年4月起,至90年7月止,計16個月,共計23個月,每月領薪1萬元,共計23萬元。

⑶以彭上吉名義:自88年8月起,至89年3月止,共計8個月,每月領薪1萬元,共計8萬元。

⑷以景鴻芬名義:自90年8月起,至92年6月止,23個月

期間,每月領薪1萬元,計23萬元。自93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7個月期間,每月領3,000元,計21,000元。前揭款項共計251,000元。

⑸以上款項合計為611,000元(計算式:50,000元+230

,000元+80,000元+251,000元=611,000元)

2.盜領3千元匯予訴外人楊明蘭部分:原告設於合作金庫東台南分行帳戶內之資金,於92年 9月29日遭人領取3千元,係以文具費3千元為名義,交給乙○○以個人名義匯予楊明蘭。又該核銷文具費 3千元之發票,係由三楓企業社開出。惟經第三屆董事長黃芳鈺查訪三楓企業社,發現該處不像文具店,該商家不無私送發票供乙○○核銷之嫌。

3.被告二人巧立各項支出名目,盜領領航文教基金會經費,被告戊○○於任期內所監督製作之帳冊,大都未附使用傳票,亦未有領款人之簽收領據,且帳冊上所列多項開銷消費金額之屬性,與原告設立之宗旨不同,反而較合於民意代表活動之性質,顯係挪為被告乙○○私人所用,先後共計盜領35,760元。茲將帳冊內各項目的不明之支出金額整理如下:

⑴餐費660元:

由原告現金支出傳票摘要欄記載「便餐-議員」, 為何議員之餐費係由原告支出?議員是否為乙○○?不論議員為誰,該筆餐費,均不該由原告支出。

⑵交際費3,000元:

原告係公益團體何須支出交際費?又該購買花籃是送給何人?帳冊內未有單據憑證,故應係被告二人挪作私用。

⑶影印費11,300元,分述如下:

①87年9月21日支出1,200元。

②87年10月20日支出1,200元。

③87年11月20日支出1,200元。

④87年12月20日支出1,200元。

⑤90年12月20日支出5,050元。

⑥91年2月5日支出1,500元。

上開①-⑥款項原告僅以11,300 元請求即可。原告支出項目有影印費,惟其用途不明,且收款單記錄之買受人,日期各為87年10月20日、87年11月20日、87年12月20日之收款單三紙,或為「乙○○服務處」或為「乙○○議員台照」,足見影印費應係乙○○個人之開銷,與原告無關。

⑷廣告費15,700元,分述如下:

①87年11月3日支出座談會宣傳海報廣告費7,500元。

②87年11月6日支出活動海報費300元。

③87年11月13日支出活動海報費2,700元。

④87年11月20日支出活動海報費300元。

⑤87年11月21日支出活動海報費4,000元。

⑥87年11月25日支出活動海報費300元。

⑦87年12月1日支出活動海報費600元。

原告設立宗旨為從事公益活動,應無從事廣告活動之必要。由帳務資料顯示,該費用係用來採購珍珠看板、海報看板等看板材料為主。此種看板多用於選舉及房屋銷售,與原告成立性質不符。又採購當時即87年11月間,除了在87年11月 3日或有辦理一場座談會,此外即無辦理需要大量張貼海報之公益活動,縱使該座談會需花費廣告費7,500 元,惟活動後,何以原告仍要採購看板,故顯係被告二人將原告經費挪作私人用途。

⑸民調費支出5,100元:

原告為公益社團,不須民調,惟原告支出中竟有民調費,並以工讀生丁○○之名義,於87年11月 3日簽名而發放,此係被告二人虛立名目以盜領善款。

4.臺南市議會輔助原告款項3萬元:臺南市議會於87年11月4日,曾捐贈原告3萬元,惟該筆贊助款並未存入原告帳戶內,亦未登載於帳冊內。嗣經第三屆董事長黃芳鈺及現任董事長甲○○詢問戊○○、乙○○夫婦二人,均未獲置理,顯見該筆贊助款係遭二人侵吞。

5.以上款項共計為:(計算式:611,000元+3,000元+35,760元+30,000元=679,760元)。㈣捐贈財物給基金會,即屬基金會獨立財產,縱使基金會因

故解散,所餘財產亦歸屬於國庫,且基金會乃獨立人格,由董事長依據法令規章及董事會決議執行所託事項,不得逾越權限。被告乙○○、戊○○二人竟稱,渠等費心找人成立的領航文教基金會,奉送給對方,其連領航文教基金會及本金都不要了云云。然渠等竟存私心想法,不無可議,足見其二人已將領航文教基金會視為個人私庫。被告提出之剪報及活動一覽表,剪報所載內容乃記者聽聞他人傳述而留下之紀錄,未必真實。至於剪報及活動一覽表所示活動乃成大基金會辦理,並非領航文教基金會所辦理。又縱使成大基金會辦理之活動,其中有部分列名領航文教基金會為協辦單位,但協辦單位不過是被告戊○○利用其為成大航太教授之勢力,將領航文教基金會列為協辦單位,實際上活動經費均係由成大基金會負擔,領航文教基金會未支付任何費用。

㈤1.被告戊○○擔任六年董事長期間,未曾開過董事會議,

亦未辦過活動,故領航文教基金會根本沒有聘用員工可言。證人己○○受僱於被告乙○○多年,與被告二人交情深厚,加以乙○○為現任議員,其所為證詞不免偏頗坦護。證人己○○於本院所為證詞內容與刑事庭所為證詞多所不一,故其所為證言不無迴護被告之嫌,且與書證所示不符及刑事庭所證內容不符。證人丁○○雖證稱有按月領薪,然其證述內容與其於另案刑事審理期間之證述不符。原告存摺每月支領之 1萬元,均係直接匯入己○○個人所有之存摺內。由原告帳冊登載時間,或該月 5日或6日或9日或19日,每月轉薪時間不一,此與按月固定日期發薪原則不符。況證人丁○○倘真有每月自己○○領取領航文教基金會之薪資 1萬元,應可自原告存摺領取現金直接交付給丁○○,何必要將款項先行匯入己○○個人存戶後,再行領出支薪,其間之不合理及不合情,顯然可見。

2.領航文教基金會與政治是不相干的,為何要與市議員吃便餐?至於交際費部分,送花籃給「胡鎮國」,惟沒有一個董事認識該人,加以與領航文教基金會何關聯?是否戊○○夫婦假公濟私。

3.證人丙○○之證詞不足證明該筆「民意調查」5,100 元係用之於原告,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論證。而該「民意調查」5,100 元,無論由記帳名目或使用事實而言,均足以說明被告確有基金庫通私之情形。87年12月間適逢立法委員選舉期間,而本件民意調查費用之支出時間為87年11月 3日,自有相當理由說明該筆費用確實是用於選舉民調。又記載會計科目力求精準,且負責記帳之己○○小姐又係擔任多年會計工作,係具相當資歷之記帳人員,當無記載錯誤之理。依據被告所辯:該筆費用係僱請工讀生撥打電話鼓勵民眾參加活動而支付工讀生之費用云云,倘真如此,則此帳務自應登記在該次活動支付項目下,且會計科目應記載為「廣告支出」或「撥打電話邀請民眾出席-鐘點費支出」, 而不應獨立登記為「薪資支出、民意調查-工讀生5,100元」。倘若真是為鼓勵及通知民眾參加領航文教基金會名義舉辦之「促進兩性和諧系列座談會」,而需要撥打電邀請民眾,則只需由每月向領航文教基金會領取 1萬元之受薪者,按名單撥打電話給民眾,即已為足,何需額外支付費用僱用所謂之工讀生打電話,其浪費公帑,且閒置固定領薪者沒事做。況打電話邀請及鼓勵及民眾參加活動者,通常應以對活動內容熟悉,且具相當說服及說明能力者撥打電話,而被告竟會將如此重要任務交由工讀生處理,亦難信之。

4.87年11月4日由臺南市議會贊助領航文教基金會3萬元現金,始終未入領航文教基金會之帳號,而其用於何處亦付之闕如,其遭受侵吞實無庸置疑。至於被告抗辯有關編號24至30等七紙現金傳票之支出係由該 3萬元支付等語。然於87年11月 3日即事先由領航文教基金會帳戶內以零用金提領現金45,000元,並於87年11月11日再由領航文教基金會帳戶內以零用金提領現金24,000元,顯見上開有關領航文教基金會之開銷均是提領領航文教基金會存摺內之存款支應,是以被告辯稱系爭 3萬元係用以支應編號24至30開銷等語,實與事實不符。

㈥並聲請:求為判決,

1.被告戊○○應給付原告679,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79,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負責任。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乙○○協助夫婿被告戊○○,成立領航文教基金會,

並提供服務處樓層,為領航文教基金會之用。領航文教基金會除偶有市議會等公部門協辦活動之資源挹注,未曾向外界籌募款項,被告乙○○要求己身原有之工作伙伴及秘書人員,全力協助領航文教基金會各項科技教育及講座推廣事功,並告知參與人員,僅能以領航文教基金會微薄之利息,不定期給予補貼。被告乙○○於此期間,不僅未收取領航文教基金會借用其樓層之租金,水電等費用,且於被告戊○○全國推廣科技教育同時,被告乙○○常兼為主持人,並為地方各政府溝通、新聞媒體傳播之推手,各項花費,亦常由被告戊○○先行墊付,夫妻二人為青少年學童科技、及兩性教育講座等議題長期深耕。被告戊○○於成大任教20餘年,平均每年經手上百萬經費,乙○○任職議員近16年,每年審察預算上百億。若被告夫妻係貪財之輩,10多年來,各界必有所聞。又被告戊○○若思不當得利,領航文教基金會董事長席次,自可安排被告乙○○及其親兄弟姊妹或親人,於法律所允許之範圍內取得。

㈡被告戊○○擔任董事長職位二屆到期,被告夫妻敦請原董

事接任董事長,並有感於提拔甲○○多年,於原董事放棄連任下,邀請甲○○擔任董事席次,被告戊○○唯一懇求,為確保領航文教基金會原立案宗旨得以延續,請甲○○支持其接任常務董事。詎甲○○於不明利益誘使下,私心自用,會議期間不僅出言不善,且背信棄義,未能踐履承諾,顯見當時甲○○已有巧取豪奪領航文教基金會之意。

領航文教基金會隨即落入另一家族相關成員手中,觀諸此情,長期致力於專業領域中之被告戊○○心灰意冷,無意繼續參與,並於96年再次改選中,不再連任。甲○○原為陸軍官校正期生,何以退役?甲○○原為保全公司正班人員,何以離職?朋友之間,皆有傳聞。而乙○○服務處迄今,仍不時接獲不明女士、銀行、信託、卡債公司等,向甲○○索取情債、卡債之訊息。

㈢被指利用人頭一事:

1.所提丁○○、己○○、彭上吉及景鴻芬四人,長年協助領航文教基金會相關活動,並非人頭。領航文教基金會於87年 5月籌備,6月成立,募款200萬元,以定存方式存入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僅以所生利息,支付領航文教基金會相關開銷。由於所生利息不足以聘請專職人員,更無法租用辦公室等。領航文教基金會成立以來,曾協助辦理成大論箭、高中實驗火箭設計與製作研討會、兩岸青年箭客高峰會、鄉土小飛俠、促進兩性和諧公益系列座談等活動。其業務需與市政府,市議會、各級學校、各媒體、各民間團體等相關單位聯絡協調,乃懇請市議員乙○○服務處相關人員協助辦理,並由領航文教基金會以利息,象徵性的補貼相關費用,每年均有合法報稅,有薪資扣繳憑單,並無不法情事。被告若有意掏空領航文教基金會,只要設一專職人員,即可向領航文教基金會計薪,又何必多找四人,再以兼職方式支薪。因此,領航文教基金會無法負擔一專職助理的薪資,而利用乙○○服務處助理丁○○、己○○、景鴻芬或彭上吉等人以兼職的方式為領航文教基金會做事,並支領每月 1萬元薪資,如此人事安排,應屬合理,且應屬當時擔任董事長之被告可以依職權為決定之人事安排。乙○○服務處已提供免收租金、水電費之優惠,領航文教基金會自行負擔兼職人員之薪資,實無不妥。是領航文教基金會並非已聘有專職人員,再利用其他未實際工作之人頭支領薪資,乃領航文教基金會確實有運作,有事務要處理,以兼職方式請人協助來節省領航文教基金會聘請專人之開支,此舉不僅有利於領航文教基金會,並為董事長職權可決定之事項。

2.依丁○○、己○○、彭上吉、景鴻芬 4人於刑事庭或本院之證言,縱有部分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但均承認有領到薪水。再依薪資表上之簽名、存簿資料、報稅資料均顯示薪資確有由上述4人領取。

㈣文具費3,000元部分:

證人己○○財務處理之便而產生誤會,其已於刑事庭證述明確。3,000 元為楊明蘭與乙○○私人金錢來往,僅係煩請助理己○○代為處理,與領航文教基金會無任何關係。

至於文具支出3,000 元及該處不像文具店之指控,乃以10年後查察10年前之滄海桑田,而予以指控,實屬荒謬。何況一家小店面多角化經營,為許多府城家族店面之常態。

㈤有關領航文教基金會經費:

1.餐費660 元係於87年10月26日開立,與當時所舉辦之「促進兩性和諧公益系列座談會」活動有關,然因時間久遠,實無從記憶為提供何人用餐。

2.交際費3,000 元是於87年11月16日開立,亦應與上述活動有關。

3.影印費11,300 元為辦理各項活動宣傳之用。87年9月21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90年12月20日、91年2月5日,均與活動相關之宣傳有關。

4.廣告費及活動海報費:領航文教基金會於87年11月 6日至12月11日,於臺南市立文化中心,舉辦一系列「促進兩性和諧公益系列座談會」之 6場演講,邀請施寄青等知名人士。為讓民眾知悉這項活動,領航文教基金會於活動期間,陸續製作海報及相關傳單發放。該活動自11月 6日起,至12月11日止,每晚7時到9時,在臺南市立文化中心舉辦。所列活動廣告費15,700元分屬11月3日、11月6日、11月13日、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5日、12月1日之花費。

5.另87年11月8日民調費5,100元,是針對「促進兩性和諧公益系列座談會」活動,找工讀生電訪及了解活動宣傳、辦理狀況。

6.至於收款單記錄之買受人,為乙○○服務處或乙○○議員一事,因領航文教基金會許多事務,原本就由乙○○服務處助理代為協助辦理。而乙○○服務處本即極為知名,部分商家自然以乙○○服務處為買受人,開立收據。而上開有爭議單據大多集中於87年 9月至12月,正好符合被告於87年11月開始舉辦一系列演講活動至12月11日為止。該段期間舉辦 6場知名人士之演講,所支出之各項費用,並無奢侈情事,尚屬合理支出。原告懷疑部分開銷是乙○○選舉之支出,但乙○○於87年 3月甫上任,87年底無需使用廣告看板等,原告竟以推論方式懷疑被告而起訴,實有濫訴之嫌。

㈥就87年11月3日原告支出有關「薪資支出、民意調查-工讀生5,100元」一事:

1.依該費用支出之時點觀之,87年11月 3日正值領航文教基金會辦理「促進兩性和諧系列座談會」期間,當時為鼓勵更多人參加活動,領航文教基金會聘請短期工讀生,依乙○○議員選舉時催票的人脈電話簿,打電話邀請、鼓勵民眾參與,並有部分是前場演講後,參與民眾留下聯絡方式,再請工讀生打電話邀請民眾參加下一場,如此電話推廣行為所花費之工讀生費用。至於為何以「民意調查」為項目,乃因承辦人員己○○比照以往乙○○議員選舉時,聘請工讀生以電話催票之記載。由於己○○身兼服務處助理,又協助領航文教基金會記帳事務,才會習慣於以此項目記錄,但事實上當時並非競選時間,不可能是支付與選舉有關之民意調查。再者此「民意調查」項目,只在舉辦「促進兩性和諧系列座談會」活動時出現,並非多次以此名目支付費用,顯見並非如原告懷疑,否則應會不定時出現在領航文教基金會之支出項目,而非只出現一次。87年12月縱有立委選舉,然被告乙○○並未參選,並無選舉民意調查之必要。至於科目記載為「民意調查」,被告因事隔太久無法完整記憶,但能確定者為此調查若不是問已參與演講民眾之反應並邀請民眾再參加下場演講,就是與文教基金會有關之文教議題之民意調查,均與被告之個人無關,而與領航文教基金會有關。另原告質疑為何額外僱用工讀生,實因當時領 1萬元薪水之員工,均忙於系列演講之活動,無暇協助民調,更何況若被告真要巧立此名義挪用領航文教基金會的錢,豈會只用一次?原告掌握歷年領航文教基金會之帳冊,應會找出其他「民意調查」項目,尤其於被告乙○○選舉期間無此種支出。

㈦87年11月4日市議會補助款3萬元並沒有存入存摺,係以現

金保管方式予以支用。此從卷內第234頁至第240頁現金支出傳票的加總,有2萬餘元可得而知。而該3萬元,若被告等真要侵占,又何必以傳票入領航文教基金會之帳。原告只提「編號21號傳票」現金提領45,000元,卻故意忽略此筆現金已於「編號22號傳票」中即支付座談會講師費等用盡,故以「編號23號傳票」之 3萬元贊助金,現金支付編號24號至30號之費用,而不用存入銀行,自屬合理。且縱此3萬元未用盡即再於11月11日向銀行提領現金24,000 元「編號31」,用以支付編號31號以後之現金支出,亦合常理,原告之質疑顯然無據。

㈧並聲請: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㈠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後列為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 100、101頁),爰做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被告戊○○為原告財團法人領航文教基金會第一、二屆董事長,任期自87年7月間起至93年7月間止,原告目前之董事長為甲○○,任期自96年7月間起至99年7月間止。

2.⑴依帳冊記載,訴外人丁○○自87年 8月起至同年12月

止,以其名義向原告支領每月1萬元,共5萬元。⑵依帳冊記載及扣繳憑單記載,訴外人己○○自88年 1

月起至同年 7月止及89年4月起至90年7月止,以其名義向原告支領每月1萬元,共23萬元。

⑶依帳冊記載及扣繳憑單記載,訴外人彭上吉自88年 8

月起至89年 3月止,以其名義向原告支領每月1萬元,共8萬元。

⑷依帳冊記載及扣繳憑單記載,訴外人景鴻芬自90年 8

月起至92年6月止,以其名義向原告支領每月1萬元,共23萬元。另依帳冊記載及扣繳憑單記載,自93年 1月起至93年7月止,以其名義向原告支領每月3,000元,共21,000元。前開金額合計為251,000元。

3.被告戊○○為被告乙○○之配偶,訴外人景鴻芬則為被告戊○○之胞妹。

4.被告戊○○為原告財團法人領航文教基金會第一、二屆董事長期間即自87年7月間起至93年7月間止,原告係設址在臺南市○○路○○○號二樓。

㈡下列事項經兩造協議後,列為爭執事項,爰作為本件判決所應審究之範圍(本審卷第344頁背面):

⒈原告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戊○○給付如聲明之

款項是否有據?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如聲明之

款項是否有據?⒊上開被告二人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茲就上開兩造前揭爭執要旨,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本件原告對被告戊○○所請求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 544條

規定,至於原告對被告戊○○所請求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

179 條規定,此經本院對原告闡明本件訴訟標的後,業據其陳述在卷(本審卷第 100頁),並依此作為本件爭執要點(本審卷第344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領航文教基金會係於87年7月9日由被告即原告第

一屆董事長戊○○及訴外人即原告第一屆董事滑海晏、查名邦、翁桂芳、張素貞、陳秀芳、王乃貞共同具狀向本院法人登記處為設立登記,經本院以87年法登財字第12號淮予設立登記。嗣原告領航文教基金會曾於93年 9月16日由原告第三屆董事長黃芳鈺及董事即原告第三屆董事滑海晏、被告戊○○、甲○○、翁桂芳、己○○、翁承業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變更董事及主事務所登記,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法登他字第 122號准予變更登記。後原告領航文教基金會曾於96年8月2日由原告第四屆董事長甲○○及董事即原告第四屆董事黃芳鈺、黃鉯雲、沈文杰、翁承業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變更董事及主事務所登記,經本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法登他字第 130號准予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1.原告於87年7月9日經聲請設立登記時起,至93年8月6日

即原告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選任原告第三屆董事止,該期間內除捐助章程外,原告並未訂定辦事細則、準則、辦法或其他相關規定,亦未就原告如需聘僱人員在領航文教基金會內工作而曾有訂定相關辦事細則或相關規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質之兩造後,為兩造所是認,並經本院調閱上開87年度法登財字第12號卷宗查核無訛,亦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87年間之捐助章程第 5條所載,原告設董事,其職權為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業務計劃之制定及推行;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董事之改選(聘);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至於董事長職權依該章程第 8條所載為,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之事實,此觀本院87年度法登財字第12號卷宗內之原告捐助章程自明。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於87年7月9日經聲請設立登記時起,至93年8月6日止,該期間內原告工作人員之聘僱,相關費用如何支出並無明細規定。充其量,僅係由原告董事會依章程第10條規定,於年度每年一月底以前審定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而已。揆諸上開章程第 5條、第 8條、第10條規定,原告於前揭期間內,其工作人員之聘僱,相關費用如何支出,除捐助章程第9條第2項所定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事項外,自得由原告董事長於捐助章程第 2條所定之宗旨及業務範圍內,依其名義對外代表原告從事相關法律行為至明。若非依此解釋,則原告有聘僱工作人員之需要或相關費用支出時,豈非逐次、逐項召集董事會予以議決?由此,堪可認定,前揭期間內,被告戊○○即原告董事長,應有聘僱工作人員及核用相關費用之權限,僅係被告戊○○於行使上開權限後,應依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提出經費收支決算供原告董事會審定而已,要應屬當然。原告主張被告戊○○無權任用員工在原告基金會工作等語,核與前揭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2.訴外人丁○○曾自87年 8月起,至同年12月止,以其名義向原告支領每月1萬元,共5萬元。訴外人己○○自88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及89年4月起,至90年7月止,以其名義向原告支領每月 1萬元,共23萬元。訴外人彭上吉自88年8月起,至89年3月止,以其名義向原告支領每月1萬元,共8萬元。訴外人景鴻芬自90年8月起,至92年6月止,以其名義向原告支領每月 1萬元,共23萬元;另自93年1月起,至93年7月止,以其名義向原告支領每月3,000元,共21,000元,前開金額合計為251,000元等情,有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經查:

⑴訴外人丁○○確已於87年 7月間即已擔任向本院申請

設立登記原告為財團法人之聲請人代理人,此有丁○○之受委任狀附於上開本院87年度法登財字第12號卷宗內可稽。由此堪認,訴外人丁○○應有為原告服勞務之情事,已無疑義。再者,原告領航文教基金會於87年間確曾自同年11月 6日起至12月11日止,曾舉辦「真情相對─人人必修的感情學分」、「談情說愛論6Q 」、「牽手一世情─談婚姻與浪漫」、「威而剛政治學」「男人不壞女人不愛─談真假愛情的迷思」、「愛情的真實與虛幻」等六場「促進兩性和諧公益系列座談會」等情,此有場次表(本審卷第12頁背面)、活動現場照片及說明(本審卷第176頁至200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參諸前揭講座主題,核與原告捐助章程第2條第4款「辦理知識性講座」之業務範圍相符,是該等系列講座,應為原告所得辦理之業務,要屬當然。其次,原告於87年間並無正式聘僱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事實,此觀原告所提出總分類帳(本審卷第264頁至第284頁)、87年間現金收支情形表等件自明(本審卷第334頁至第335頁)。而丁○○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 957號刑事案件中曾具結證述:

「(問:妳有沒有為領航文教基金會這個處理過什麼事情嗎?任何事情?)有,那時候成立的時侯就是我在的時候,那時候成立的流程我有參與,就是跑市政府辦一些程序,還有基金會的董事要蓋章那一些都是我去跑的。」、「(問:那成立之後呢?)成立之後,我現在回憶起來就是辦活動之類…。」等語(前揭刑事卷宗第二宗第 144頁)。揆之原告設立登記之事務,證人丁○○既為代理人,而設立登記之後,87年底前揭期間內,又舉辦前揭座談會,而座談會之籌辦,其事前、事後之相關接洽、文書等相關工作,在在須要耗費相當之人力,始能竟其功,此參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自明。徵之原告並無正式員工可資支援該等座談會之舉辦相關事宜,是證人丁○○前揭證述其有參與原告辦活動之事宜,應可採認。而為他人服勞務者,得以獲取相當報酬,此揆之常理自明。證人丁○○雖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 957號刑事案件審判時,就是否曾領過原告任何酬勞或現金,係證稱:「不記得了」(該審卷第二宗第144頁第2行)、「(問:領航文教基金會有沒有給妳,額外給妳其他的這個酬勞或是薪資?)不曉得耶,不記得了,都不記得了」(該審卷第二宗第 148頁倒數第13行)等語,參諸證人丁○○前揭證述時間為97年3月6日,此核與待證事實相距約隔10年之久,本院應認其前揭所證述,不記得等語,當較與常情相符,而堪可採信。況證人丁○○經本院提示相關物證令其辨認後,亦具結證稱,確於87年8月到12月間有每月向原告支領1萬元現金等語在卷(本審卷第 224頁正、反面)。而其上開證述內容,亦核與前揭所述證人丁○○於該段期間內,有為原告服勞務之事實相符,並與薪資報表內容一致(本審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90頁至第293頁),復有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附卷可查(本審卷第 289頁),是證人丁○○在本院所為證述內容,信而有徵,應可採認。是原告主張,丁○○係被告以虛設人頭盜領薪資等語,核與前揭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被告就此所為辯解,依前說明,應屬有據,足堪採信。

⑵訴外人己○○係自88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及89年

4月起,至90年7月止,以其名義向原告支領每月 1萬元,共23萬元,有如前述。而其在94年1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他字第 367號案件偵查時係具結後證稱:「(問:後來有幫忙處理領航基金會的事情嗎?)有的,從87年開始,是因為景教授說基金會沒有辦法請一位專職人員,叫我去兼一些文書工作。」、「(問:妳在領航基金會做些什麼事情?)一些報告、企劃、電腦文書、聯繫講師和座談會等。」、「(問:領航基金會會固定給妳…的薪資嗎?)只是一些補貼,因為基金會的錢少,無法請一位專職人員。」、「(問:妳在領航基金會是不是工作到93年?)是的,我做會計的流水帳做到93年,但不見得每月都領基金會的薪水。」、「(問:領薪水領到何時?我不太記得,要看薪資表。」等語(該偵查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參之證人己○○於前揭證述時,相距其於90年7月最後領取前揭原告1萬元支給時,已逾4年之久,而證人己○○確有證述其有向原告支領補貼,惟應看薪資表始能記得支領至何時等語,此觀其前揭證述即明。是在無任何物證提示下,證人己○○就相隔逾 4年之事實,憑以記憶,能為上開證述內容,揆之一般經驗法則,已無違常情。至於所謂補貼究竟為若干,於前揭偵查中,檢察官則並未有明確訊問,證人己○○亦未有就此為證述,此觀前揭偵查筆錄自明(該偵查卷第117頁至121頁)。嗣本院95年度訴字第 957號刑事案件審判時,證人己○○經該案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提示該刑事案卷第一宗第68頁以下相關帳冊後,乃具結證述:

「(問:既然是妳做的,麻煩妳看一下,上面寫的很清楚,帳既然是妳做的話,那依照文書妳可以回想,妳到底有沒有給丁○○他們每個月一萬塊,自已又領一萬塊,然後彭上吉呢,又領這麼多的月,妳自已看一看,妳到底有沒有發這些錢給他們?)我們都是協助教授辦活動。」、「(問:妳到底有沒有發這些錢給這些人?)嗯,有。」等語(該刑事卷第二宗第66頁、第67頁),此亦核與被告所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相符(本審卷第14頁上方、第15頁下方、第16頁上方)。參諸於證人己○○係自88年 1月起,至同年 7月止,及89年4月起,至90年7月止,以其名義向原告支領每月 1萬之期間內,原告尚有於88年 2月間協辦孫悟空童玩創意變變營、88年6、7月間協辦第五屆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台北、台中、新竹、臺南、高雄、中區、嘉義說明會、88年 7月間曾協辦飛越計劃─航空太空研習營、89年 4月間協辦水火箭動力造型比賽、90年 7月間協辦第六屆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北區、中區、南區說明會等情,此有中華民國第五屆、第六屆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活動報告附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 367號卷內可稽(該偵查卷第32、33頁),復有原告主辦協辦活動一覽表在卷足憑(本審卷第92頁至95頁)。原告既無正式工作人員可資協辦前揭工作,衡諸常情,原告既有其主事務所,此觀本院87年度法登財字第12號卷內原告法人證書自明。是其日常庶務,應不致無人照應、處理。再參之證人己○○前揭證述:其在原告工作內容為一些報告、企劃、電腦文書、聯繫講師和座談會等語,堪認證人己○○於前揭期間內確有為原告服勞務無訛。證人己○○嗣在本院具結證述,其有支領上開金額等語(本審卷第 120頁第12行),就此部分證述而言,信而有徵,堪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己○○係被告以虛設人頭盜領薪資等語,核與前揭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被告就此所為辯解,依前說明,應屬有據,足堪採信。

⑶訴外人彭上吉自88年8月起,至89年3月止,以其名義

向原告支領每月1萬元,共8萬元,有如前述。而訴外人彭上吉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 367號案件中證述內容,經本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 957號刑事案件時,於當庭勘驗彭上吉證述內容後,其係具結證述:「(問:你有支領領航基金會的薪水嗎?)那是因為我們老師說幫忙做這些事情,算是以一個薪水的方式算給我。」、「(問:你們老師說有幫忙,以薪水的名義給你補貼?)對。因為我們做的事情很雜,不能說給時薪,或是什麼都很難算,所以老師是以一個月來算。」、「(問:領航基金會有沒有給你扣繳憑單?)這個已經很久我真的不太知道…。」等語(前揭刑事審卷第一宗第173頁、第175頁),復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中具結後,經該案件被告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證述堅詞確認於前揭期間內共8 個月每月固定領1萬元等語(前揭刑事卷第二宗第113頁),此核與被告所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審卷第14頁下方)所載之事實相符。參之證人彭上吉為國立成功大學航空太空工程學系畢業,曾參與84年至96年間中華民國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並與被告戊○○合著有「實驗火箭原理設計與製作」一書,此有該書本外附在前揭刑事卷宗可參,並觀該書本首頁內載作者學經歷自明。則證人彭上吉既曾參與前揭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而原告復為88年 8月間所舉辦之「中華民國第五屆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協辦單位,此有該活動報告附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367號卷內可稽(該偵查卷宗第32 頁),並有被告所提原告主辦協活動表附卷可查(本審卷第94頁)。揆之證人彭上吉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我們有一個是比賽,是在 8月份辦,可是之前都會陸陸續續有一包括要做聯繫,還有會辦說明會這樣子。」、「幾乎都是一整個年度都會有在處理這樣的事情,只是某些月份要做比較重要的事情這樣。

」(前揭本院刑事卷第二宗第 117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問:辦活動期間就給?)嗯。因為活動後還有後續的要處理,像打報告。」等語(前揭本院刑事卷第一宗174頁第9行)。本院參之證人彭上吉既有參與88年 8月間所舉辦之「中華民國第五屆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原告復為協辦單位,證人彭上吉與被告戊○○係為師生關係,亦據其證述在卷(前揭本院刑事卷第一宗 173頁),而證人彭上吉於前揭期間向原告支領 8萬元,確有向稅捐單位為所有申報,證人彭上吉於比賽後另有報告需要製作,由此堪認,證人彭上吉於88年8月起,至89年3月止,應有為原告從事協辦上開比賽活動,並為後續相關報告之處理。是證人彭上吉既有為原告服勞務之事實,是其上開證述,確有支領上開款項,亦核屬有據,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彭上吉係被告以虛設人頭盜領薪資等語,核與前揭事實不符,殊無可採。被告就此所為辯解,依前說明,洵屬有據。至於證人彭上吉雖於97年3月6日本院前揭刑事案件為相關證述,惟參諸斯時距其最後向原告支領款項即89年3月,已相距約8年之久,本院認證人彭上吉就部分細節為不一致或不記憶等證述,乃屬人之常情,無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不能苛責以證述不相一致,遽認證人彭上吉無前揭為原告服勞務之事實,附此說明。

⑷訴外人景鴻芬為被告戊○○之胞妹,其自90年 8月起

,至92年6月止,曾以其名義向原告支領每月1萬元,共23萬元;另自93年1月起,至93年7月止,以其名義向原告支領每月3,000元,共21,000元, 前開金額合計為251,000元等情,有如前述。 惟景鴻芬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審理行交互詰問時,業已具結證述:「(問:在民國90年8月1號開始,8月、9月、10月、11月、12月然後一直到91年的整個12月,再來92年1、2、

3、4、5、6總共有23個月,這90年8月到92年6月,這23個月妳有沒有跟領航文教基金會固定領每個月一個1萬塊薪水?)完全沒有。」、「( 問:完全沒有?)對。」、「( 問:那民國93年1月到7月,這7個月喔,妳有沒有領這個領航文教基金會的薪水?)沒有。」等語(前揭刑事卷第二宗第43、44頁)。揆之常情,證人景鴻芬既為被告戊○○之胞妹,且前揭證述內容,復為上開刑事案件中,處於敵對地位之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所為之詰問,此觀該審判筆錄自明。

本院認若非確無其前揭支領事實,證人景鴻芬應不會故為虛偽證述,置其胞兄即被告戊○○於不利地位之理。參之該等事實,業經該選任辯護人再次向證人景鴻芬確定後,證人景鴻芬仍為前揭證述。是證人景鴻芬上開證述,應可採認。雖被告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有利之辯解(本審卷第16頁、第17頁)。惟前揭事實既經證人具結後予以否認,是被告依此所為辯解,自無可採至明。證人景鴻芬既未支領前揭款項,然原告卻有該款之支出,是原告主張,景鴻芬係以虛設人頭盜領薪資等語,核與前揭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㈣原告主張,領航文教基金會於92年9月29日以文具費3千元

為名義,盜領 3千元匯予訴外人楊明蘭等情,已據被告否認在卷。而該文費用 3千元收據,乃係由三楓企業社鄭清仁於92年 9月29日所簽發等情,此據原告提出該收據為證(補字卷第35頁下方)。至於三楓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確為鄭清仁之事實,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773號偵查卷內可稽,此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而鄭清仁則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773號偵查案件中具結後證述:「(問:知道領航文教基金會?)知道。

他有跟我們買過東西。」、「(提示卷內的免用發票之收據問:是92年領航文教基金會向三楓企業社買何東西?)應該是他們要辦活動,向我們三楓企業社買過文具,這筆金額是比較大的,有時候他們跟我們買的金額是比較小,這個是應該是他們向我們買廣告顏料、紙張、美工刀、麥克筆之類的。」、「(問:都是領航文教基金會的何人向三楓企業社買文具的?)都是打電話來,小姐是何人,我不知道,都是送去裕農路那邊。」、「(問:是送去裕農路乙○○市議員服務處?)是的,是送到那邊的二樓。」、「(問:為何收據上只籠統記載文具,金額也剛好是 3千元整數?)他們買的項目很多種,為了節省時間,才籠統寫文具,該次金額有超過 3千元,算是折扣把尾數去掉,只收 3千元」等語。則證人鄭清仁既為三楓企業社負責人,復為開具上開收據之人,於檢察官提示該收據後,衡情對於是否有該交易,應有所瞭解,其既經結具在卷,復查無與被告無親屬等關係,此經其證述在卷,是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則上開收據之交易,既屬實在,原告自應支付收據所載該等金額。原告主張該款項係為被告所盜用,尚與前揭事實不符,應無可採信。

㈤1.原告以其現金支出傳票摘要欄記載「便餐-議員」, 為

何議員之餐費係由原告支出,因而主張,被告巧立名目,盜領領航文教基金會經費等語,並以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補字第卷第38頁上方)。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前揭現金支出傳票及由當代咖啡餐具店林森分店所開立收據(補字第卷第38頁上、下方)綜合觀察,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核係以該收據轉載而列入記帳。惟依該收據記載,僅載為便餐而已,並未加載「議員」二字,衡情應為會計人員轉載誤列所致。況前揭收據填載日期為87年10月26日,距原告於87年11月 6日至12月11日,在臺南市立文化中心,舉辦「促進兩性和諧公益系列座談會」系列演講甚近。被告辯稱該便餐與前揭系列演講有關,自無違常理。而該等費用僅660 元,其數額甚小,以被告分別擔任教授、市議員之職務,渠等收入菲薄,衡情亦無盜取該660 元之理。原告前揭主張,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被告上開所辯,與事理無違,堪可採信。

2.原告主張87年11月16日所支出交際費 3千元,並無收據,因認該款項,亦為被告所盜取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現金支出傳票所載,87年11月16日原告確有以花籃為摘要,會計科目為交際費 3千元之支出,此觀該傳票自明(補字卷第40頁)。而原告固為公益財團法人,惟該等費用支出時間,亦介於原告於87年11月 6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所舉辦「促進兩性和諧公益系列座談會」系列演講之間。原告既為上開座談會主辦單位,衡情迎往送來,花籃花圈饋贈,符合一般社會禮儀。至於 3千元花籃費用之數額,亦非甚鉅,與交易常情無違。原告據此主張,此費用為被告所巧立名目而盜領,要難想像。被告前揭所辯,符合常情,堪可採信。

3.原告主張,於87年 9月21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各支出1,200 元;90年12月20日支出5,050元;91年2月5日支出1,500元之影印費用途不明,且87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之收款單三紙,或為「乙○○服務處」或為「乙○○議員台照」,足見影印費應係乙○○個人之開銷,與原告無關等語。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87年 9月21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等影印費用之支出,或介於原告舉辦「促進兩性和諧公益系列座談會」系列演講之間,或距該系爭演講之前 1個月餘,或之後數日,此相互比對上開期日關係自明。而演講活動事前準備相關資料,事後結清餘款,亦事所衡有。被告辯稱前揭費用,係用以上開系列演講之相關支出,亦屬有據,堪可採信。至於上開87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之收款單三紙,或載為「乙○○服務處」或載為「乙○○議員台照」,此固有原告所提出收款單三紙為證(補字卷第42頁、第44頁、第45頁)。就此證人己○○則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他字第 367號案件偵查時係具結後證稱:「(問:這裡有二張收款單,上面寫著乙○○議員及乙○○辦公室各支出影印費1,200 元,後來為何寫成一張統一發票,抬頭卻寫成財團法人領航文教基金會?)我一直是服務處的助理,那是我去接洽租用影印機的費用,原因是做領航基金會的文書企劃等用的,因為要大量使用去影印不方便,才去租用影印機。廠商收款因為認為我是乙○○議員服務處的助理,收據才寫乙○○議員或乙○○辦公室,後來我告訴他不是,是領航基金會用的,所以發票才開領航基金會的。」等語(該偵查卷第11

9 頁)。揆之87年間原告主事務所係設址在臺南市○○路 ○○○號,而斯時被告乙○○議員服務處亦設址該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己○○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 95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明確(該刑事卷第二宗第

102 頁)。是依證人己○○上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自應可採。況前揭以「乙○○服務處」、「乙○○議員台照」之影印費收款單僅為3,600 元而已,其數額不大。再綜觀原告所提出87年度總分類帳,其上並無房租費用之支出。設若被告有意盜領前揭款項,自得巧立該名目予以取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另原告於90年12月20日支出5,050元;91年2月5日支出1,500元之影印費,原告主張其用途不明等語,亦為被告否認。依原告所提帳目明細表所示,前揭期間之5,050元、1,500元之花費,乃係租用影印機之費用此觀該明細表自明(補字卷第46頁、第47頁)。而原告復為90年 8月間所舉辦之「中華民國第六屆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協辦單位,此有該活動報告附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 367號卷內可稽(該偵查卷宗第33頁),並有被告所提原告主辦協活動表附卷可查(本審卷第95頁)。再參之證人彭上吉前揭所為證述,堪認被告辯稱該用途係花費在相關活動上等語,並非無據。況前揭費用合計僅6,550元而已,而同時間被告乙○○尚且於91年2月27日捐助 1萬元給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等情,此有該會所出具之謝卡附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367號卷內可稽(該偵查卷宗第136頁),由此亦可足認,被告應無巧立前揭影印機租用費用名目,予以盜用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被告就此所辯,並非無據,堪可採信。

4.至於原告主張,其於87年11月 3日支出座談會宣傳海報廣告費7,500元; 87年11月6日支出活動海報費300元;;87年11月13日支出活動海報費2,700元; 87年11月20日支出活動海報費300元; 87年11月21日支出活動海報費4,000元;87年11月25日支出活動海報費300元;87年12月1日支出活動海報費600元,均為將原告經費挪作私人用途等語。此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領航文教基金會於87年間確曾自同年11月 6日起至12月11日止,曾舉辦「真情相對─人人必修的感情學分」、「談情說愛論6Q」、 「牽手一世情─談婚姻與浪漫」、「威而剛政治學」「男人不壞女人不愛─談真假愛情的迷思」、「愛情的真實與虛幻」等六場「促進兩性和諧公益系列座談會」等情,已有前述。而在一系列座談會,當然需要廣為宣傳,以擴大民眾參與程度,並引起社會共鳴,此揆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自明。而上開費用支出除87年11月 3日為第一場座談會前三天所支用者外,其餘皆在該系爭座談會期間之內所支用。是被告辯稱該等費用,係用於該途,信而有徵,自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足採灼然。

5.原告另主張87年11月3日所支出之民調費5,100元亦為被告虛立名目以盜領善款等語。惟此亦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辯解。經查:前揭費用係由訴外人陳慧霙支領

850 元、洪依琪支領1,800元、丙○○支領1,550元、陳美杏、陳婉珍、王美芝各支領3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薪資表(本審卷第 294頁)為證。原告並依前揭具領最多金額之洪依琪為證據方法,聲請其來院作證(本審卷第 300頁),惟經本院調閱洪依琪戶籍資料後,該人已於91年 7月26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審卷第 301頁)。嗣經本院告知前情後,被告復聲請支領費用第二高之丙○○來院作證(本審卷第 323頁)。而證人丙○○則到院具結後證述,前揭薪資表上之簽名者確為其所親簽,其應該有具領該筆費用1,550 元,而其本身則曾從事過民意調查工作,至於前揭支領費用所為工作內容已記不起來等語(本審卷第328背面至329頁背面)。則證人丙○○既有具領該等費用,顯見該費用並非為被告所盜領,原告前揭主張,已無可採。況證人丙○○既曾從事民意調查經驗,是前揭費用支出科目為「民調費」,即與事實相符。雖證人丙○○業已忘記其工作內容,惟其來院作證係98年9月2日距其具領前揭費用相距約有11年之久,是其就工作內容證稱不記得,核與事理相符。況原告於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就原告有作該民調不予爭執(本審卷第 300頁),僅主張該民調應係有關民意代表選舉部分,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惟觀之前揭民調具領核發期日,係在前揭系列座談會第一場次前三天,是被告辯稱,係為鼓勵更多人參加上開活動,乃聘請短期工讀生打電話邀請、鼓勵民眾參與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原告前揭主張,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佐其說,要無可採。

㈥原告另以臺南市議會於87年11月4日,曾捐贈原告3萬元,

惟該筆贊助款並未存入原告帳戶內,亦未登載於帳冊內,顯見該筆贊助款係遭二人侵吞等語。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前揭相關物證乃係存放原告處所,經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原告87年10月起至12月止之相關收支帳冊後(本審卷第172、173頁),業經原告提出該等帳冊資料到院(本審卷第231頁至284頁、第303頁至第307頁)。而依該等帳冊資料顯示,臺南市議會曾於87年11月4日,捐贈原告3萬元贊助原告辦理「促進兩性和諧公益系列座談會」,而該等金額確有填入會計科目內,此有收據、現金收入傳票附卷可稽(本審卷第 233頁),並確曾將該款項登載在原告總分類帳內,此有原告所提該分類帳在卷可查(本審卷第 265頁)。由此顯見,該等捐款確有登載在原告帳冊內,已無疑義。再依該帳冊填載內容觀之,除非該帳冊另有其他虛偽假帳,否則該 3萬元既已列帳管理,則被告又能如何侵吞?此等情節,自難想像。再者,本件原告依帳冊主張請求之事實,僅有景鴻芬部分,係屬可採,其餘部分,均屬無據,已見前述。是原告復行主張該等款項為被告所侵吞,依前揭說明,核無可採至明。

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44條定有明文。被告戊○○原為原告領航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自負責處理原告基金會之事務,於其擔任董事長期間內,核與原告領航文教基金會為委任關係。而其胞妹即訴外人景鴻芬既未向原告具領自90年8月起,至92年6月止,原告支領每月1萬元,共23萬元;另自93年1月起,至93年 7月止,每月3,000元,共21,000元,合計為251,000元款項,被告戊○○竟對該款項予以支出,是其處理原告所委任之事務,自有不應支出但仍予以支出之逾越權限,而致原告受有251,000 元之損害。因此,原告依前揭法文規定,向被告戊○○請求該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至於被告乙○○僅係被告戊○○之配偶,而原告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該251,000 元款項,係流向被告乙○○,且由被告乙○○據為已有,而致被告乙○○受有該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該251,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核屬無據。另原告其餘主張,均無可採,已有如前述。是原告分別民法第 544條、 179條向被告戊○○、乙○○請求其他款項,依前說明,均核屬無據。另原告並不得依民法第 179條法律關係,向被告乙○○請求返還利益,有如前述,是有關爭執事項第3點,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六、從而,原告以前揭事實,依民法第 544條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戊○○給付2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

8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並酌定相當金額為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