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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呂蘭蓉律師涂欣成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律師

蘇文奕律師陳郁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五0三地號、五0四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周克建、陳盈采應交付被告乙○○重新申請之印鑑證明及臺南縣○○鎮○○段293、503、50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㈡被告乙○○協同將臺南縣○○鎮○○段

293、503、50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撤回對被告周克建及陳盈采之起訴,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乙○○將臺南縣○○鎮○○段293、503、50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2日以姪子即訴外人陳信宏名義,向本

院拍得坐落臺南縣○○鎮○○段293、503、5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訴外人陳信宏因債信問題,不宜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遂委託友人即訴外人周克建及陳盈采夫婦,另覓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訴外人周克建、陳盈采覓得其子即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虛偽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向臺南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則為保障權益及日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用,要求訴外人周克建、陳盈采提供被告出具之印鑑證明、蓋妥印鑑章之買賣契約書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必備文件,交付原告保存。原告於95年5月間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惟被告於95年2月17日變更住所,致原先申請交付予原告之印鑑證明失效,且辦理權狀遺失重新補發,原告要求訴外人周克建、陳盈采交付被告重新辦理之印鑑證明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遭拒絕。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該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訂立此項契約,其原因多端,有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分散所得、避免稅捐等,祇要無脫法行為或通謀表示,即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認為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復按「被上訴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與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此契約關係終止後,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實質權利人之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給付75,1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而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係原告借用訴外人陳信宏名義自法院拍定取得所有權,復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訴外人周克建、陳盈采及被告並未向訴外人陳信宏購買系爭土地,亦未曾給付訴外人陳信宏對價,而係原告委任訴外人周克建、陳盈采處理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並移轉等相關事務,並由訴外人周克建、陳盈采覓得被告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作為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名義人。詎料訴外人周克建、陳盈采竟違背委任契約之約定,私下重新申請被告之印鑑證明,且拒不交付被告新的印鑑證明,使得實際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終止與訴外人周克建、陳盈采間之委任契約及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訴外人周克建雖有於93年8月13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70萬

元予訴外人陳信宏,惟原告以訴外人陳信宏名義於93年11月2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原告以訴外人陳信宏名義承受時系爭土地時之價額為2,133,000元,原告豈可能在承受系爭土地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前,以低於承受價格50萬元以上的價金出賣系爭土地訴外人周克建?又若訴外人周克建於訴外人陳信宏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前匯款170萬元係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何以訴外人陳信宏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後,訴外人周克建未立即要求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況訴外人陳信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74號案件偵查時陳稱:「(問:93年11月向法院拍賣本件大成路之房地及鹽水三筆土地?)這我不了解,都是丙○○在處理,我借名給丙○○,由他來處理買賣不動產。」,是訴外人陳信宏亦承認渠為人頭,借名給原告使用。原告之配偶甲○○於上開偵查案件亦陳稱:「(問:本案以陳信宏名義登記本案的大成路之房地及本案鹽水三筆土地係由何人出資?)是我與我先生買的,都是我先生在處理。」、「(問:上開不動產為何出售給乙○○及蔡明坤?)因為陳信宏名下已不能貸款,當時周克建、陳盈采常在丙○○家為了要辦貸款,才將這些不動產登記在乙○○及蔡明坤名下。」、「(問:有沒有買賣?)沒有資金的往來,單純借名。」等語明確。

⑵訴外人陳盈采親寫內容為「鹽水土地大成路所有權為丙○○

」之字條,已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亦經訴外人蔡世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74號案件中證稱:「(問:知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何人的?)我不知道什麼地方。」、「(問:大成路之房地是否知道?)我知道他們周克建與告訴人有爭執大成路之房地及鹽水三筆土地,但我不知道在哪裡。」、「(問:為何知道?)周克建與陳盈采…,陳松田跟我說上開二筆不動產是丙○○的,後來陳松田去找周克建,要幫忙勸告周克建…之後陳松田找我出面由我與陳松田到周克建的家談,但我要瞭解事情的來龍去脈。」、「(問:有無去瞭解事情真相?)有…在場的有周克建、陳盈采、陳松田及陳松田的合夥伙伴,當時我要了解周克建有何委屈,另外她還寫A、B二筆土地是屬丙○○。」、「(問:為何陳盈采要寫A、B二筆土地是屬丙○○?)因為我當和事佬,我需要瞭解真相,真相就是這二筆土地是丙○○的。」。

⑶訴外人周克建匯款170萬元,係訴外人周克建與第三人何明

安合夥向原告買受鹽行段土地之部分價金,當時訴外人周克建交付以其子即被告為負責人之公司支票3張給原告,擔保付款,其中2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已有兌現;面額400萬元支票則係因票期屆至時,訴外人周克建沒有資金付款,原告遂將該400萬元支票取回,而另由訴外人周克建於93年8月18日匯款170萬元予原告。嗣因鹽行土地買賣不成,原告將400萬元支票返還予訴外人周克建、200萬元支票返予訴外人周克建合夥人何明安,170萬元則分別開立面額10萬元、60萬元支票及提領100萬元現金,返還予訴外人周克建,其中面額60萬元支票由訴外人周克建配偶陳盈采所有帳戶兌現;面額10萬元支票則由訴外人陳盈采轉由邱議萱兌現,倘訴外人周克建匯款之金額170萬元係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何以原告要返還予訴外人周克建。另訴外人陳盈采雖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74號偵查中陳稱,其於93年8月13日匯款170萬元至訴外人陳信宏帳戶,係購買鹽水段土地之債權,惟依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記載,鹽水3筆土地業於93年5月19日由原告以訴外人陳信宏名義承受土地所有權,訴外人陳盈采何需在93年8月13日又匯款170萬元予訴外人陳信宏,以購買債權,實不合常情。被告於98年1月27日所呈民事準備續狀及被告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82號刑事案件98年11月6日所呈刑事辯護狀中,均提及170萬元係訴外人周克建買○○○鎮○○段土地之買賣價金,核與訴外人陳盈采主張170萬元係購買債權,前後所述不一。

⑷被告抗辯原告常向訴外人周克建夫婦調借現金云云,此乃毫

無根據的說明,原告從事不良債權買賣,其妻為代書,兩人財力雄厚,反觀訴外人周克建、陳盈采投靠原告時,落魄潦倒,則原告怎會向被告周克建、陳盈采調借現金。又被告所指「原告曾向周克建借款,此有周克建之子乙○○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於94年2月2日匯4,100,000元入原告之人頭戶陳筱雯萬泰銀行帳戶內」,惟該4,100,000元係原告以訴外人陳筱雯名義匯給被告,復由訴外人陳筱雯以被告帳戶匯回給原告,顯見被告向來由訴外人周克建、陳盈采提供給原告作為人頭支用。

⑸系爭土地與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共同擔保向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40萬元,上開4筆土地市價粗估在930萬元之譜(按銀行抵押權設定之金額約為市價之9成),則扣除同地段535地號土地之毗鄰地所有人曾郭秀足以1,248,000元優先購買535地號土地後,系爭土地的市價尚有8,062,000元之價值,原告以訴外人陳信宏名義承受後,豈會以低於市價甚多之170萬元出售給被告?被告陳稱:「經計算結果,陳信宏承受系爭三筆土地之實際支出僅352,000元,顯然其以170萬元之價格出售給被告,已獲利甚佳,怎會不願出售呢?」,惟市價8,060,000元與170萬元間尚有6,360,000元的差距,原告尚有6,360,000元之獲利空間,原告豈會輕言放棄,而將系爭土地僅以17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周克建、陳盈采?⑹被告雖以原告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

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理由。且原告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其亦無權行使民法第962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云云。惟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所示,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962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無法並無違誤。復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74號及98年度偵字第10164號起訴書可知,被告提供名義供渠父母即訴外人周克建、陳盈采擔任系爭土地名義登記人,再由訴外人陳盈采所書寫之紙條及訴外人蔡世仁在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之人頭,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之原因,係陳信宏因債信問題,貸款金額甚多,要以系爭土地貸款銀行有意見,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惟倘若被告所稱屬實,何以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卻未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呢?」,實毫無意義。

⑺系爭土地係於94年3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如

被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何以移轉登記後即95年初,訴外人陳盈采親寫內容「鹽水土地大成路所有權為丙○○」之字條。另證人丁○○到庭證稱:「(問:證人既然不清楚原告向周克建借錢週轉的詳情,但為何又說原告曾經向周克建借錢週轉?)是原告向周克建借錢以便支票到期兌現票款。我有親眼看到原告打電話向周克建調錢。後來支票有過關。」、「(問:你如何知道支票過關是因為周克建借錢給原告?)這是大家之間的默契。」等語,原告予以否認,事實上係是原告曾打電話給訴外人周克建,告知支票到期,惟訴外人周克建無資金,嗣由原告透過朋友使支票實現,且支付票款大抵係以匯款方式為之,如訴外人周克建曾幫原告支付票款,訴外人周克建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南縣○○鎮○○段293、503、5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向訴外人周克建告知訴外人陳信宏已向龍星昇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4筆之抵押債權,並出示訴外人陳信宏92年度執字第9735號民事聲請狀,其並表示拍賣程序中,訴外人陳信宏將予以承受抵押不動產之所有權,又稱訴外人陳信宏願以總價170萬元將其中3筆即系爭土地出售,被告若買下系爭土地,原告願幫助訴外人周克建仲介出售,訴外人周克建遂聽信原告之言,乃決定買受,並於93年8月18日自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匯款170萬元至原告所提供訴外人陳信宏設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是訴外人周克建買受系爭土地,並非沒有對價。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惟無證據足證原告曾

有支付價金買受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如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陳信宏倘若確為債信不良之人,為何原告提供訴外人陳信宏之銀行帳戶,請被告將土地買賣價金匯入訴外人陳信宏之銀行帳戶,而不匯入原告自有之帳戶,是原告之主張顯有矛盾。又訴外人陳信宏並非債信不良之人,其向陽信商業銀行購買之債權甚多,獲取暴利豐厚,原告聲稱訴外人陳信宏係債信不良之人,應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以訴外人陳信宏名義向本院標買取得,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其陳稱訴外人陳信宏債信不良,為何以訴外人陳信宏名義標買?為何登記為訴外人陳信宏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訴外人周克建將買賣價金匯款予陳信宏後,即委託原告之代

書事務所代為辦理過戶給訴外人周克建之子即被告,並委託原告代為仲介轉售,轉售價格約定為250萬元以上。事經數月後,訴外人陳信宏順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原告之代書事務所為訴外人陳信宏辦妥所有權登記,繼而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因訴外人周克建有意轉售以求賺取差價,原告亦表示有意仲介轉售,遂要求訴外人周克建交付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及在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上蓋用被告之印鑑章,以便系爭土地在總價250萬元以上之價格轉售後,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買受人,並非為要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用。

㈣原告與訴外人陳信宏或被告之間無任何書面契約足以證明有

借名關係存在,且本件與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判決所載案情全然不同,應無可援用。又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民法第16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聲稱公式買賣契約書上,蓋用被告印章,惟該契約書係空白文書,亦未經公證,應屬無效,況被告主張該蓋有被告印章之空白契約書,係用以委託原告代為轉售系爭土地,備為移轉登記予買主之用,原告竟利用該未經公證之空白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㈤訴外人周克建、陳盈采認為原告訛詐甚多,嗣訴外人陳盈采

與訴外人蔡世仁面談,並向訴外人蔡世仁告知原告詐騙之事,訴外人蔡世仁即要求訴外人陳盈采將遭受詐騙之事件書寫出來,是訴外人陳盈采將詐騙之事書寫在紙上,惟訴外人蔡世仁看過後,表示原告對坐落鹽水及大成路之土地所有權有意見,訴外人陳盈采遂依訴外人蔡世仁口述內容書寫在紙上,則上開書寫內容均係依照訴外人蔡世仁口述內容書寫,非為訴外人陳盈采之意見,不足以證明原告對系爭土地有任何權利存在。另依本院92年度執字第9735號民事強制執行卷所載資料,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確為訴外人陳信宏,嗣由訴外人陳信宏移轉予被告,且業已付清價金,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被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其權益應受保障,無理由被撤銷。

㈥訴外人周克建、何明安共同向原告購買坐落臺南縣永康市○

○段之房地,並交付永正盛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所簽發3張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興分行之支票作為定金,其中1張面額400萬元支票未兌現,另2張面額各為100萬元支票則已兌現。嗣因訴外人周克建、何明安發現原告就上開不動產買賣有訛詐不實之情形,雙方因而解約,原告乃簽發發票日93年9月22日、面額200萬元、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支票,返還其所收取之定金。而訴外人周克建於93年8月18日自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匯款170萬元至訴外人陳信宏設於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用以購買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周克建、何明安合資向原告購買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之土地無關,訴外人周克建、何明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只需交付3張支票予原告作為定金,無須另行支付170萬元予原告。又訴外人周克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170萬元業已匯款至訴外人陳信宏帳戶內,迄無退還情事,況系爭土地亦已移轉過戶完畢,該筆價金亦應無退還之可能。另原告常向訴外人周克建、陳盈采調借現金週轉,其所提出之發票日93年11月16日、面額60萬元,及發票日93年11月4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應係原告交付訴外人陳盈采以償還借款之票據,與訴外人周克建、何明安購買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之土地無關。

㈦訴外人陳信宏向陽信商業銀行購買之債權中,其中1筆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原地主為黃國禎之土地,其上尚有訴外人梁益銘所有之地上物。原告為求方便出售上開土地,遂拜託訴外人周克建出面要求訴外人梁益銘拆除地上物,並答應事成後給付訴外人周克建20萬元作為一切處理費用及酬金,嗣訴外人梁益銘同意拆除,並寫授權書給訴外人周克建,其乃僱工將該地上物拆除。惟事後原告並未支付20萬元予訴外人周克建,僅以一部價值僅約5、6萬元之舊車交給訴外人周克建,敷衍了事,是上開情事並不能證明訴外人周克建願以其子即被告為訴外人陳信宏或原告之人頭,況原告亦有配偶甲○○、員工陳筱雯(陳信宏之姐)、丁○○等人可充作人頭,實不需另尋外人充代。

㈧按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

行使之,此觀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例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記載,原告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理由,且原告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其亦無權行使民法第962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復依93年11月2日南院慶92執字第973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原告之姪子陳信宏係於93年5月19日以債權人之身分聲明承受系爭土地,與原告所主張係於93年11月2日以訴外人陳信宏名義拍得云云,並不相符。又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之原因,係訴外人陳信宏因債信問題,貸款金額甚多,銀行對系爭土地貸款有意見,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惟倘若原告所稱屬實,何以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卻未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呢?㈨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信宏係以2,133,000元之價格承受系爭

土地,其不可能以17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云云,惟參諸本院92年度執字第9735號執行卷附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以160萬元之對價出售臺南縣○○鎮○○段293、503、504、535地號等4筆土地上4,000,000元之抵押債權,訴外人陳信宏受讓該抵押債權後,再於93年5月19日具狀聲明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上開4筆土地,惟其中535地號土地經毗鄰耕地之所有人曾郭秀足於93年6月21日聲請以1,248,000元之金額優先購買,並繳足價金,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7月5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因訴外人陳信宏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訴外人曾郭秀足所繳交之價金,訴外人陳信宏可獲分配全數之金額,經計算結果,陳信宏承受系爭土地之實際支出僅352,000元,顯然其以170萬元之價格出售給被告,已獲利甚佳,怎會不願出售?㈩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

之債務人,不論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返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故在受任人未將其債權移轉於委任人以前,委任人不得逕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06號、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93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提出刑事告訴時所附催告之存證信函,該信函係由訴外人陳信宏於95年5月23日寄發予被告,信函記載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陳信宏所有,其於94年3月間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等語,且訴外人陳信宏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借名給丙○○,由他來處理買賣不動產」等語(參見刑案偵卷三第17-18頁、偵卷五第14頁),而系爭土地亦係從訴外人陳信宏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倘係緣於借名契約關係,此法律關係亦係存在於訴外人陳信宏與被告之間,是原告本於借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理由。另原告固提出被告之印鑑證明、蓋妥印鑑章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欲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云云,惟訴外人陳信宏係於93年11月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倘欲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請被告交付印鑑證明,則被告之印鑑證明應係於93年11月間以後才申請,然原告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卻係於93年6月30日所申請,顯然該印鑑證明等文件應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

證人丁○○曾於93年至94年農曆年、95年至96年期間,在原

告處學習及協助買賣不良債權,其證詞自無偏袒被告之可能,然其卻證稱原告有向訴外人蔡世仁借款,其曾幫原告轉交借款利息予訴外人蔡世仁,於96年間離開原告處時,原告向訴外人蔡世仁之借款尚未還清等語,則系爭土地及另案繫屬於本院之大成路房地,究屬何人所有?與訴外人蔡世仁顯然利害攸關,其立場自難免偏頗原告。又訴外人陳盈采於刑事案件96年6月27日偵訊時陳稱:「95年5月份收到陳信宏存證信函,我們95年6月份就有回存證信函給陳信宏,後來蔡世仁打電話來說他是周克建的老師,說要來家裡泡茶聊天,我說好,隔沒幾天蔡世仁跟陳松田及柴小姐一起到我家,叫我們不要告丙○○及陳信宏,我說丙○○是騙子,蔡世仁就說要幫我們主持公道,他就說他講要我寫在紙上,他說鹽水土地不是陳信宏的,是丙○○的,就叫我照這樣寫下來,然後蔡世仁就將這紙條給拿走了。」(參見該案偵卷3第147-148頁);訴外人周克建陳稱:「那張紙條是大家在講的時候,隨手寫的,並不是要寫給蔡世仁,只是要記載一些經過,當時蔡世仁說土地是屬於丙○○的,不是陳信宏的,我太太就順手把它記下來,雙方也沒有簽名,根本不是什麼正式文件。」(參見該案偵卷3第148頁),是訴外人陳盈采書寫之紙條最下方會記載:「A鹽水土地B大成R所有權屬丙○○」等文字,係因訴外人蔡世仁表示要幫忙主持公道且告訴訴外人陳盈采「不是屬於陳信宏,是屬於丙○○的」,要訴外人陳盈采寫下來,才誘使訴外人陳盈采在心無防備下寫下該等文字,該等文字絕非係指書寫當時所有權係屬原告。

訴外人陳松田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

證稱:「發生糾紛後,我有與蔡世仁、柴碧霞去找周克建、陳盈采,時間記不得,應該是夏天,蔡世仁是去當和事佬,當時蔡世仁有請陳盈采寫一張紙條,但是他們詳細談話內容我不清楚,當時蔡世仁叫陳盈采把所有的案件都寫在紙條,包○○○鎮○○○路的房地,這部分是最後寫的,至於為何要這樣寫我不清楚。」,且紙條上確有記載「以上六點還周克建公道」,益徵紙條上「A鹽水土地B大成R所有權屬丙○○」等文字,確係訴外人蔡世仁以前揭情事誘使訴外人陳盈采書寫,自難據該紙條之記載認定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至訴外人蔡世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陳松田知道我跟周克建、丙○○的關係,他請我當和事佬,處理他們之間的糾紛,陳松田跟我說上開三筆不動產是丙○○的」,然陳松田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已證稱:「當時我沒有問系爭房地是何人所有…後來發生糾紛的時候,甲○○說系爭房地是原告的…」,則訴外人陳松田所謂「系爭房地是丙○○的」,顯係在雙方已發生糾紛,亦即在原告不甘心94年初以20,000,000元之價格出售被告父母之大成路房地,被告父母卻可於94年底以32,000,000元之價格出售,原告因此心生反悔,雙方因而發生糾紛之情況下,訴外人陳松田才聽聞原告之配偶甲○○表示系爭土地及大成路房地係屬原告,嗣後訴外人陳松田才轉知訴外人蔡世仁,則其等所謂系爭土地及大成路房地係屬原告,自非實情,應無從據為判斷所有權歸屬之依憑。

原告雖辯稱:「400萬元鹽行段買賣價金,周克建以被告乙

○○名義開立的支票未兌現,所以才匯款170萬元入陳信宏帳戶支付買賣價金的一部分,後來買賣不成,原告也退還。」,惟證人丁○○證稱:「鹽行建物的事情,他們間本來有買賣,但是,約定的買賣期限屆至,因為原告沒有辦法履約,後來買賣就沒有成立。」,是原告辯稱該買賣係因被告父母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係被告父母違約,顯不相符。又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170萬元是要買永康永安街房地的債權,後來沒有買成,過一個月我有退還給他」,惟原告提出退還價金之2紙支票,發票日非為93年8月或9月而係93年11月間,與其所謂過一個月退還,亦有不一,顯見170萬元或該2紙支票,均與鹽行段房地之買賣無關。另鹽行段房地之買賣原告無法履約後,曾簽發發票日93年9月22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AE0000000,由買受人之一即訴外人何明安於93年9月21日簽收,倘原告提出之2紙支票,亦係用以退還鹽行段房地買賣之價金,何以未同時交付予訴外人何明安簽收?何以發票日相差近2個月?甚至3紙支票之票據號碼竟未連續顯非同時簽發?益徵該2紙支票確與鹽行段房地之買賣無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池榮文所有,因池榮文積欠債權人龍星

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債務未還,系爭土地遭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973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原告之姪子陳信宏以160萬元之價格,向龍星昇公司購買其對於訴外人池榮文之上開債權後,於93年5月19日(本院卷第316頁誤繕為93年5月17日)向本院聲明承受系爭土地,本院於93年11月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訴外人陳信宏於收受該權利移轉證書,於93年11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信宏所有,復於94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之妻甲○○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訴外人周克建及陳盈采曾出具其子即被告之印鑑證明書、蓋妥印鑑章之買賣契約書予原告。

㈢原告與其妻甲○○,及被告之父母即訴外人周克建、陳盈采

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1082號均判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陳信宏向本院執行處聲明承受系爭土地,訴外人陳信

宏是否為原告之借名登記人?㈡原告以訴外人陳信宏名義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被告

是否為原告之借名登記人?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訴外人陳信宏向本院執行處聲明承受系爭土地,訴外人陳信宏是否為原告之借名登記人?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池榮文所有,因池榮文積欠債權人龍星

昇公司債務未還,遭債權人龍星昇公司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973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嗣原告之姪子陳信宏以160萬元向龍星昇公司購買該公司對於訴外人池榮文上開債權後,於93年5月19日向本院聲明以2,133,000元承受系爭土地,本院於93年11月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訴外人陳信宏,訴外人陳信宏於收受該權利移轉證書後,已於93年11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973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係其以訴外人陳信宏名義,向龍星昇公

司購買該公司對於訴外人池榮文上開債權後,再借用訴外人陳信宏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承受系爭土地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據訴外人陳信宏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偵字第12674號侵占等案件偵查中陳稱:「(問:93年11月向法院拍賣本件大成路之房地及鹽水三筆土地?)這我不了解,都是丙○○在處理,我借名給丙○○,由他來處理買賣不動產。」等語明確,衡諸常情,若非原告確有借用訴外人陳信宏之名義,支付160萬元向龍星昇公司購買該公司對於訴外人池榮文之債權,再借用訴外人陳信宏名義,以2,13 3, 000元之價格向本院聲明承受系爭土地,訴外人陳信宏豈肯甘願放棄其對於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據此,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可信,原告以訴外人陳信宏向本院執行處聲明承受系爭土地,訴外人陳信宏為原告之借名登記人,洵屬可信。

六、原告以訴外人陳信宏名義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被告是否為原告之借名登記人?㈠原告主張其以訴外人陳信宏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復

委託訴外人周克建、陳盈采另覓借名登記人,由訴外人周克建、陳盈采覓得其子為借名登記人,乃虛偽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向臺南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保障權益及日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用,要求訴外人周克建、陳盈采提供被告出具之印鑑證明、蓋妥印鑑章之買賣契約書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必備文件,交付原告保存,被告於95年3月23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93年6月30日印鑑證明書、有土地登記異動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24頁)。

㈡被告雖抗辯其父母即訴外人周克建、陳盈采確有向訴外人陳

信宏以17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其父周克建於93年8月13日匯款170萬元予訴外人陳信宏云云,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3年8月13日170萬元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58 頁),惟查:⑴系爭土地為原告以訴外人陳信宏名義於93年5月19日向本院

聲明以2,133,000元承受系爭土地,本院於93年11月2日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訴外人陳信宏,已如上述,倘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其父母即訴外人周克建、陳盈采以170萬元向訴外人陳信宏購得為真實,此買賣價金數額達百萬元以上,依常情而言,買受人交付金錢,莫不謹慎為之,被告之父母即訴外人周克建、陳盈采理應於訴外人陳信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交付買賣價金170萬元,且應於交付買賣價金後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是,縱被告之父母即訴外人周克建、陳盈采在訴外人陳信宏尚未取得所有權前,先支付買賣價金170萬元予訴外人陳信宏,且委託原告以250萬元代為仲介轉售,而同意不即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為保障自身權益,應以契約約明相關權利義務,然被告之父母即訴外人周克建、陳盈采竟於本院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訴外人陳信宏之前,由其父即訴外人周克建於93年8月13日匯款170 萬元予訴外人陳信宏,且未以契約約明委託原告代為仲介轉售之情,反而交付被告之印鑑證明、蓋妥印鑑章之買賣契約書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必備文件予原告,復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原告持有保管中,未循合法途徑向原告索取,反而於95年3月23日佯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被告之父母即訴外人周克建、陳盈采所為非但與常情相悖,且有違交易習慣,難認被告之抗辯可以採信。

⑵又訴外人周克建與何明安共同向原告購買永康市○○街不動

產,雙方並於93年7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因為原告僅取得永安街不動產之債權,尚未取得所有權,契約亦約定,買賣標的物應於93年8月29日辦理移交,如屆期無法移交,買賣不成立,原告應無息退還訴外人周克建已支付之600萬元。

之後訴外人周克建即依約開立1張400萬元支票,2張各100萬元支票,該2張100萬元支票有兌現,但因400萬元支票未能兌現,訴外人周克建乃改匯款170萬元入陳信宏之萬泰銀行帳戶。事後永安街不動產買賣不成立,原告開立1張200萬元支票由訴外人何明安收執,另170萬元則分別開立10萬元及60萬元支票各1張,再提領100萬元現金返還予訴外人周克建等情,此有原告與訴外人周克建、何明安於93年7月29日簽訂永安街不動產買賣契約1份(偵五卷第24-27、29頁)、發票人為永正盛工程有限公司、周克建於93年7月29日、93年8月10分別開立之支票3紙(支票號碼:BN0000000,金額400萬元、BN0000000,金額100萬元、BN0000000,金額100萬元,共計600萬元,於偵五卷第28頁)、發票人丙○○於93年11月4日開立之萬泰銀行支票(號碼:AE0000000、面額10萬元,偵五卷第31頁);於93年11月16日開立之萬泰銀行支票(號碼AE0000000、面額60萬元,偵五卷第32頁),及原告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偵五卷第33頁)、萬泰銀行函覆稱號碼AE0000000支票,由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陳盈采臨櫃提領(偵五卷第119頁)附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82號侵占等刑事案件卷宗可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相關書證,就契約簽訂之日期、各支票之開票日期、訴外人周克建匯款日期互核比對,均相去不遠,彼此之金錢往來之數額亦屬相符,顯見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周克建於93年

8 月13日匯款170萬元予訴外人陳信宏,係給付另筆永康市○○街之買賣價金之一部,並非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由此益證被告並未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訴外人陳信宏或原告,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土地買受人,而非借名登記人,自難憑採。

⑶證人蔡世仁在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82號侵占等刑事案件審理

中證述:「(辯護人問:你有講後來你出面當和事佬,處理周克建跟丙○○中間的紛爭,是誰請你出面當和事佬?)事先趙廣生議員跟周克建夫婦到我史議館,跟我數落丙○○夫妻的一大堆罪狀,當初因為我不明事實真相,所以我不便介入參與,後來是在陳松田,我們都叫他沈默,他告訴我說他們確實有紛爭,針對周克建有很多委屈,是沒有錯,但是這兩筆土地確實是丙○○的。我聽了這句話以後,我就說既然雙方面都有關係,同時周克建夫妻跟趙廣生到史議館來找我的時候,當時我不便表態,因為我不瞭解事實真相,我曾經問過丙○○夫妻,到底這兩筆土地是誰的,丙○○有跟我講是他們的,但是我還不敢確認,是陳松田先生告訴我,這兩筆土地確實是丙○○的,我就跟他說既然如此我瞭解事實真相,既然他們雙方也希望我站在居中跟他們協調的立場,我瞭解事實真相以後,我答應說我願意」、「(辯護人問:你在檢察官那裡作證時,你有說當時我要了解周克建有何委屈,陳盈采當時就寫了六點委屈,希望丙○○給他公道。當時候你是否用這樣的理由,請陳盈采寫下這一張紙?)我跟他講:今天你要老師來幫你們和解,你們雙方都要誠實,你有什麼委屈,或是土地的問題,希望你據實寫在紙上,以後我有根據,你有委屈寫出來,土地是誰的,你也老實寫。陳盈采寫這張的時候,周克建在旁邊說不用寫給他,陳盈采還表現君子的風度,她說沒有關係,我信任老師,老師會很公平處理。我會叫翁董(丙○○)多拿一些錢給你們,我又不會叫他佔你們的便宜」、「(辯護人問:剛才律師給你看的陳盈采寫的字條,是她在自由意識下寫的,有無被脅迫?)在她家,她先生也在那裡,陳松田也在那裡,柴小姐也在那裡,她女兒也在那裡,我是老師以客人的身份,她請我去的,我怎麼脅迫她,我又沒有拿刀」、「(辯護人問:不是受你脅迫,她有無受別人脅迫來寫這張紙條?)沒有,我說妳既然今天要老師替你們圓滿調解,妳講事實大綱寫下來,因為我對這些事情外行,一點、一點寫下來,妳的委屈也好,土地是誰的,妳也要實在講,不然就不用調解了。她寫說所有權是屬於丙○○,這六點的委屈,叫我要替他們討回公道」等語綦詳(見本院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82號侵占等卷二第182-196頁)。且證人陳松田亦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82號侵占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辯護人問:你跟蔡世仁一起到周克建夫婦家中那一次,陳盈采是否有寫一張字據?)有」、「(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97偵12674號偵5卷第115頁,所寫的字據是不是這一張?)是」、「(辯護人問:當時他們為什麼會寫下這一張字據?)我是跟我的助理在一個相當有距離的地方聊一些另外的事情,蔡世仁跟陳盈采、周克建以前好像是有師生關係,他們聊的很久,詳細內容不是聽得很清楚,我後來有聽說蔡世仁跟陳盈采說妳有什麼委屈,妳都寫上去,我回去跟翁董(丙○○)來做一個溝通,我有聽到他講妳把大成路跟鹽水所有權都一起寫下去」、「(辯護人問:關於鹽水及大成路寫上去這個部份,是在委屈寫完之後,蔡世仁才請陳盈采寫的?)一起寫上去的」、「(辯護人問:可以確定的是說有關於鹽水跟大成路是蔡世仁請陳盈采寫下來的?)他是說所有的一起寫上去,有講到大成路跟鹽水這兩塊地一起寫上去」、「(辯護人問:剛才審判長提示的97偵12674號偵5卷第155頁陳盈采寫的字條,她在寫的時候,有無受到任何人的脅迫,還是她在自由意識下寫的?)沒有」、「(辯護人問:氣氛怎麼樣?)大家談的很愉快,因為蔡世仁跟陳盈采、周克建他們是師生的關係,至於這些事情要去好好的處理,大家談很久,兩、三個小時」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82號侵占等卷二第

204、205、206頁),並有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陳盈采親筆書寫文件1紙在卷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之母陳盈采係在自由意識下親自書立系爭土地所有權屬原告之字據,據此,堪信原告借用訴外人陳信宏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明承受系爭土地,以訴外人陳信宏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委由被告之父母即訴外人周克建、陳盈采另覓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人,經訴外人周克建、陳盈采提供被告之名義為借名登記人,辦理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陳信宏名義移轉所有權為被告,實則原告係以被告為借名登記人,兩造間並無買賣行為,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為明確。至被告所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於原告處學習及協助買賣不良債權期間,蔡世仁是否有借款給原告?)有」、「因為我曾經幫原告轉交借款利息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254頁),固足以認定原告與證人蔡世仁間曾有金錢借貸關係,惟被告之父母即訴外人周克建、陳盈采透過議員趙廣生,主動同至證人蔡世仁工作之史議館,請證人蔡世仁出面居間協調,堪認證人蔡世仁本為被告之父母即訴外人周克建、陳盈采可得信任之公正人士,且證人蔡世仁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詳述其居間為原告與訴外人周克建、陳盈采排解土地糾紛之經過,過程公允客觀,並無偏頗之情事,尚不得僅以原告與證人蔡世仁間有金錢借貸關係,遽予推認證人蔡世仁之證言不可採信。

⑷被告另抗辯原告有妻子、子女、姪兒陳信宏、姪女陳筱雯,

可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何需借用被告之名義云云: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之目的,係為協助被告徵信,使得順利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始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82號侵占等案件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82號侵占等卷二第15頁),原告此舉並無違反常情之處,應可採信。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現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未移轉予第三者,則真正權利人之原告對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請求權,即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七、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法律並無禁止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應賦予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民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說明,被告以其父母即訴外人周克建、陳盈采為代理人,與原告成立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第45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原告已於本件起訴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本於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962條占有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

八、綜上各情,原告以訴外人陳信宏為借名登記人,向本院執行處聲明承受系爭土地後,復以被告為借名登記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惟原告既已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293、503、5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十、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2,206,6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含第一審訴訟費22,879元,及證人丁○○旅費666元,合計23,545元),爰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