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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丁○○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訴外人周明禮之繼子(並未收養),周明禮於民國(下同)73年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李玉英結婚,兩人於台南善化共同生活二十餘年,其後李玉英於97年4月6日死亡,周明禮及原告、原告之岳母徐甲○○、配偶丙○○及小姨乙○○均有出席葬禮。周明禮於斯時表示因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之配偶過世,在台灣別無其他親人,故欲將存款均贈予原告,原告並為允諾(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此事訴外人徐甲○○、丙○○、乙○○均在場共見共聞。因周明禮罹患嚴重之重聽,原告不忍其母李玉英過世後,周明禮成為獨居老人,故時常前往台南探視周明禮,並多次將其接往台北同住,周明禮為將前開存款贈與原告,乃將其所有存摺及印章交付原告,原告以周明禮之名義製作辦理銀行定存解約委託書等領款相關文件(下稱系爭委託文件),將該等文件交由周明禮過目後,並得到其同意。

(二)嗣周明禮於97年12月19日身體不適至台南成大醫院就醫,經診斷罹患肺癌,原告即前往台南關心其病況並為其處理醫院相關手續,其後原告為就近照顧周明禮,乃為其辦理出院並將其接至台北,於97年12月22日原告並陪同其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於同年月24日住院接受檢查及治療,經診斷為末期肺癌合併肺、腎上腺及骨骼移轉,並於98年1月8日去世。原告基於系爭贈與契約,分別於98年1月5日向台灣銀行提領新台幣(下同)738,278 元、98年1月6日及98年1月8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領500,000元及410,000元,共計1,648,278元。又原告於98年1月5日持系爭委託文件向國防部收支組申請將定存單解約並領取以周明禮先生為受款人、票面金額1,846,197 元之支票,且於98年1月6日將該支票存入周明禮先生郵局之帳戶,詎料被告竟以其為周明禮之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於前開支票金額入帳後,即將該筆款項凍結。

(三)周明禮在台灣並無親屬,故被告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為周明禮之遺產管理人。依同辦法第6 條之規定,被告應向周明禮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確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時,應通知其陳報權利。原告持系爭委託文件向國防部收支組申請將定存單解約,是被告就原告對周明禮有贈與債權之事顯已受陳報通知,惟被告非但拒絕受領原告上開通知,更就原告持系爭委託文件辦理受領贈與物之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偽造文書等案件,惟該案已受不起訴處分,依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可知,周明禮與原告間繼父繼子之關係、周明禮與原告之母共同生活25年、原告之母過世後原告即照顧周明禮之生活起居及原告在周明禮得知罹患癌症末期後,將其接至台北就醫,陪其走完生命最後一程等情事以觀,周明禮將其財產贈與原告甚屬合理,被告認定周明禮與原告間不存在贈與契約,原告有偽造文書等行為者,實不符倫理常情。

(四)周明禮就其所有對第三人等即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善化郵局之存款及利息債權,無償贈與受贈人即原告,且原告已為允受,贈與契約已為成立生效,故周明禮負有移轉該對第三人等之債權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為周明禮之遺產管理人,其非但不承認原告對被告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甚且告發原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該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接受原告就其與周明禮間贈與法律關係之陳報,故原告之法律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贈與人周明禮就台灣銀行

00000000 0000帳號之存款738,278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帳號之存款2,756,197元間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丙○○、徐甲○○、乙○○三人分別為原告之配偶、其配偶之母親及其配偶之妹,其相互之間親戚關係密切,所為之證言難免有迴護之詞,況其三人所陳對於當天被繼承人周明禮之身穿衣著樣式、顏色形容不一,四人之談話地點或在涼亭、或在廣場空地亦不同外,對於被繼承人周明禮當時所言內容究係生前贈與原告或死後遺贈原告亦大不相同,由此足徵其三人之證詞並不可採。又原告持被繼承人周明禮之委託書向台南善化郵局、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國防部收支組領取被繼承人周明禮之全部存款,惟上開委託書均係原告自行所製作用印,並非被繼承人周明禮所製作,若如原告所陳,被繼承人周明禮係神智清楚之際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他前往領取存款,則何以交付時,未同時製作委託書交付原告使用,由此足以證明原告所言不實。原告主張之之贈與契約並未立有字據,亦未經公證,僅憑被告片面之說詞,實難證明被繼承人周明禮與原告間有贈與契約存在。

(二)縱認被繼承人周明禮與原告間有贈與契約之存在,惟被告在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前,仍可撤銷之: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明禮與其在 97年4月15日所訂定之贈

與契約,並未經公證且與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無關,贈與人周明禮本得隨時撒銷其贈與,是查原告所主張之周明禮欲贈與其財產之事實縱然屬實,惟自 97年4月15日周明禮表示欲贈與其財產伊始,直至98年1月8日周明禮死亡為止,周明禮均未有主動將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予原告之事實,應足以證明周明禮生前已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被告身為被繼承人周明禮之遺產管理人,為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自亦得撤銷該贈與契約。

⒉次查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台北榮民總醫院98

年2月10日北總胸字第 0980001890號函示:「病患周明禮於97年12月24日住院檢查及治療,診斷為末期肺癌合併症、腎上腺及骨骼轉移。住院初期,病患意識尚清楚,但在98年1月2日前後因肺癌造成之阻塞性肺炎,以致意識逐漸模糊。最復因敗血症合併呼吸衰竭於98年1月8日病逝。」於此足以證明周明禮於98年1月2日前後,意識既已逐漸模糊,則即無可能於98年1月5日、6日及8日委託原告前往郵局、銀行及國防部收支組提領其個人之存款,是原告上開提領之行為,顯為無權代理。綜上,周明禮生前既未為贈與物權利之移轉,且該贈與亦未經公證,且與履行道德上義務無關,自應認定周明禮已為贈與之撤銷,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贈與契約仍然存在。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不爭執點

(一)被繼承人周明禮與原告之母李玉英於73年結婚,惟未收養原告,故原告與周明禮間不具法律上親子關係,李玉英已於97年4 月6 日死亡,嗣周明禮於98年1 月8 日因罹患肺癌死亡。

(二)周明禮死後遺有台灣銀行存款738,278 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756,179元。

(三)原告持周明禮之委託書於98年1月5日向台灣銀行提領存款738,278元,於98年1月6日及98年1 月8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領存款50萬及41萬元。

(四)原告持周明禮之委託書於98年1月5日向國防部收支組申請將周明禮之定存單解約並領取以周明禮為受款人、面額1,846,197 元之支票,並存入周明禮郵局帳戶,惟經被告申請將該款項凍結。該委託書是由原告製作並蓋用周明禮之印文。

(五)被告以原告盗領周明禮之存款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原告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98年度偵字第15681號),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亡故退徐役官兵遺產,除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徐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明禮為單身榮民,於98年1月8日死亡,其在銀行及郵局留有存款,依前揭法文之規定,被告為周明禮之遺產管理人,且上開款項部分由被告聲請凍結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款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周明禮所遺之存款業經周明禮於死亡前贈與予伊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與周明禮間是否已成立贈與契約?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是贈與係雙務行為,須經當事人相互約定。又按死因贈與乃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亦即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絛件之贈與,其屬契約,為不要式行為(參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 169頁)。經查,贈與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惟周明禮為一隻身在台之榮民,其在大陸是否遺有親屬猶不可知,且在台榮民其身後事之處理向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之,法有明文亦為一般民眾所熟知,而原告非其法定之繼承人,為杜爭議,在周明禮為贈與及原告應允斯時應會書立書面,或退而在周明禮病情不樂觀之同時立下書據,惟本件原告竟無法提出任何可資證明與周明禮間存有贈與關係之書面文件,已啟人疑竇。

(三)再查,原告因領取周明禮存款而經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案件,經檢察官訊以:前述所提領之款項合計3,494,475 元,經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催討你僅歸還1,825,262 元,其餘款項未歸還?等語,原告則答稱:這些錢是我繼父周明禮贈與給我的,我提出戶籍資料,我母親李玉英已往生,周明禮沒有辦理收養我,贈與的部份沒有任何書面,「也沒有證人」,周明禮是在97年4 月15日口頭說要贈與給我,「沒有第三人在場」等語(見該署98年度他字第3082號卷第27頁),上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81 號偽造文書卷核閱屬實,惟原告於起訴狀則表明周明禮將存款贈與予伊一事有證人即原告之岳母徐甲○○、配偶丙○○、小姨子乙○○在場共見共聞,並聲請傳訊證人到庭作證,則原告對於是否有人親自見聞如此重要之事,前後所述不一,原告所述與周明禮間贈與之合意云云,已難遽予採信。

(四)經本院傳訊上開證人就原告與周明禮間就系爭存款是否存在有贈與關係為證述,其中⒈「(是否知道周明禮贈與存款給原告的事情?請說明)。

證人徐甲○○答:我知道。:就在原告母親的告別式的現場,在火葬場外面的空地站著說,周明禮說要將他的所有存摺印章交代給原告,所有存款要給原告,要與原告共同生活。要原告去將所有存款領走,但原告沒有時間去領,原告什麼時候把存摺印章拿走我不清楚。(當天周明禮的穿著?)當天周明禮穿著花襯衫,沒有穿外套。(原告是否有表示同意?)有。因為周明禮要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

⒉「(是否知道周明禮贈與存款給原告的事情?)證人丙○

○答:周明禮已經說過很多次,第一次是我婆婆要進塔時。後來去探望周明禮時他也常常說。第一次說的時候,是在塔外的涼亭,是我先生、我媽媽、我妹妹在場時,他說我婆婆已經不在,以後這些錢就是要給你們,而且周明禮以後還要用到錢,不可能馬上就把錢給我們,我們也不可能馬上跟他拿錢,所以他也沒有把存摺、存單、印章交給我們。我先生有答應他給我們錢,並表示要照顧他。當天周明禮穿什麼衣服我忘記了,周明禮是坐在涼亭裡面說的。後來在周明禮生病在成大醫院12月19日住院時,就請我先生回去拿他的存摺、存單、印章及貴重物品,然後他就和我們一起到台北。」等語。

⒊「(是否知道周明禮贈與存款給原告的事情?)證人乙○

○答:我知道。在親家母告別式的現場,周明禮有表示只剩他一人,要與原告去台北一起住,等他百年之後要把他的存款送給原告就是我姊夫。我姊夫表示同意,因為要就近照顧他。當場都沒有說到存摺、存單、印章要如何處理的事情。當天穿著短袖襯衫,穿著灰色長褲,他是站著說或坐著說我已經忘記了」。等語。

⒋原告則當庭陳述:周明禮在97年9 月15日下午,我母親在

大寮的清水巖已經火化完要進塔,因為我要接他到北部居住,在現場的涼亭告訴我,說因我母親已經過世,剩下他一人,他說他郵局有存款及優惠存款還有兩筆定存單要送給我,當場就表示生前就要給,不用等他過世後,我也答應。後來我告訴他,要他先放著他還要生活,他說因與我一起居住用不到什麼錢,所以生前就要給我,我就答應了。等語。

⒌綜上述,原告及證人對周明禮是在涼亭或在空地及周明禮

當時之穿著所述不一,上開事項或可認係事隔年餘並屬支微末節,難期原告及證人仍記憶清晰,清楚描述,惟周明禮係要一般贈與或要死因贈與(二者之異詳前述),事關當事人間是否意思合致,二者之要件更大相逕庭,且證人丙○○更明白證述:而且周明禮以後還要用到錢,不可能馬上就把錢給我們,我們也不可能馬上跟他拿錢,所以他也沒有把存摺、存單、印章交給我們等語,按周明禮為一單身榮民,系爭存款應係其畢生辛苦積蓄所得,而周明禮已無謀生之能力,更無其他恆產,依常情判斷,周明禮應無可能將系爭存款在其生前即全部無條件贈與給跟伊無血緣關係之原告。且果如原告所述周明禮在生前即要將系爭存款贈予伊,何以未即時將存摺及印章交付,雖原告主張若周明禮若無贈與之意,何以其得以持有存摺、印章並知道密碼,惟上開存摺、印章是否周明禮親自交付,尚不可知,且交付或告知密碼之原因萬端,或代為保管或代為領款,尚不得執此為其與周明禮有贈與關係之有利證明。

(五)再原告於周明禮病危在台北榮總住院須人照料之際,從台北至台南或在台北領取存款達 1,648,278元之鉅,領取日期則為1月5、6、8日達三日,並解約定存單得款1,846,197 元,而領款及解約之委任書均係原告自行書寫,而受任之理由則係周明禮本人住院急需醫藥費用,急需用錢等語,果與周明禮間存有贈與契約,又何必急於一時,又如係需醫藥費應急,又何須領出周明禮所有之存款,並解除定期存款,凡此均與常情相悖,原告所主張,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贈與人周明禮就台灣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之存款738,278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帳號之存款2,756,197元間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35,650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裁判日期:2009-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