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96年8月間被告甲○○向原告佯稱任職延晟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已有買主願意購買原告持有之台灣太陽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上海太陽島度假村會員卡(下稱系爭會員卡),待辦理過戶手續後,即可支付原告美金14,500元,原告信以為真,於同年9月3日簽訂系爭會員卡轉讓委託同意書,並支付代辦手續費新台幣(下同)28,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起3個月內,以即期支票支付原告系爭會員卡之售價美金14,500元,原告則於上開支票兌現後,支付40,000元佣金予被告。隨後兩造雖仍有聯繫,惟迄同年9月29日原告接受台灣太陽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通知繳納維護費15,310元,並提示被告後,即無法再聯絡被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代辦費及會員卡維護費之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31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縮減原應受判決事項如訴之聲明所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轉讓委託同意書、代收收續費繳款憑證,以及系爭會員卡維護費暫收條等件在卷可按,自堪信實。且查,被告向原告誆稱已有買主願意購買系爭會員卡,致原告限於錯誤,而交付代辦費,其詐欺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亦字第51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在案,亦足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行為而支付代辦費28,000,以及預期完成交易可免繳交會員卡維護費15,310元之利益,如上所述,固屬有據;惟系爭會員卡維護費15,310元係92年4月3日至98年4月2日止二年一週之維護費,有該收款暫收條可稽,是縱被告依約於訂約日起3個月內之最終日即96年12月3日完成交易,被告可免繳之維護費應自96年12月3日至98年4月2日止17個月維護費,約為3,615元(15,310元X17/72= 3,61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護費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手續費28,000元、維護費31,615元(28,000+3,615=31,615),及自約定完成交易日之9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