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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甲○○被 告 蔡東育原名蔡龍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南縣政府辦理將鼎昇當舖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會同勘驗、變更許可及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東育(原名蔡龍達,於民國97年 7月11日改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借款,於民國(下同)97年4月7日以其名下鼎昇當舖及營業設備設定權利質權給原告,嗣被告無法還款,於97年12月31日將上揭當舖讓渡給原告。原告申請辦理鼎昇當舖之過戶手續,依台南縣政府之規定,須兩造會同去簽名,惟被告拒不配合辦理;再依兩造所訂合約書第 7條約定,甲、乙雙方簽約後,按照法定程序辦理過戶事宜,雙方不可藉故拖延,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出面與原告配合至台南縣政府會同辦理其名下鼎昇當舖過戶給原告之手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答辯狀稱:被告不同意將鼎昇當舖讓渡予原告,亦不曾允諾將鼎昇當舖讓渡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借款,於97年4月7日以其名下鼎昇當舖及營業設備設定權利質權給原告,嗣被告無法還款,於97年12月31日將上揭當舖讓渡給原告,並依兩造所訂合約書第 7條約定,甲、乙雙方簽約後,應按照法定程序辦理過戶事宜,雙方不可藉故拖延,惟被告拒不配合辦理過戶手續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讓渡書、合約書及宣理律師事務所函各一件為證(本院卷第 6至1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其雖提出答辯狀,然其上僅記載:「被告不同意將鼎昇當舖讓渡予原告,亦不曾允諾將鼎昇當舖讓渡予原告」等語,然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已難遽憑信為真。又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讓渡書及合約書,其上均經被告簽名蓋章,且讓渡書及合約書已載明將鼎昇當舖之經營權及牌照轉讓予原告經營,益徵兩造就將鼎昇當舖之經營權讓與乙事,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至為明顯,是被告空言抗辯不曾允諾讓渡云云,顯屬無稽,自非可採。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按當舖業開業後擬變更下列事項,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㈠公司或商號名稱。㈡負責人。㈢營業所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及安全設備。㈣資本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經勘驗合格取得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此觀當舖業法第9條及第4條第6項之明文自明。又依當舖業法第2條規定,在縣(市)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並參酌臺南縣政府98年2月11日府經商字第0980034194號函:「查當鋪業(H203011)屬許可行業,應取得各該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因此應先取得臺南縣警察局許可後,檢附許可函及獨資(合夥)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向本府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臺南縣警察局98年 2月11日南縣警刑字第0980005752號函:「本局依據當舖業法第二章登記管理、第九條規定:當舖業開業後擬變更下列事項,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㈠公司或商號名稱。㈡負責人。㈢營業所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及安全設備。㈣資本額。辦理申請勘驗,經勘驗合格取得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前項第㈡項申請變更負責人,為避免兩造當事人日後爭議,特請兩造當事人於會勘當日,應到場就當舖營業權讓渡移轉情形說明及確認。」各等語以觀,足見當舖經營權具有財產價值自得為轉讓之標的,而依前述相關程序辦理轉讓手續,又系爭鼎昇當舖係獨資商號,其經營權讓與之方式即係變更負責人名義,而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及台南縣政府、台南縣警察局前揭函釋,當舖業因屬許可行業,故其負責人名義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會同勘驗,申請變更許可後,方得為變更登記,應堪確定。

六、再查,原告前曾依上開程序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鼎昇當舖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因被告拒不會同而未能辦理,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 7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簽約後,應按照法定程序辦理過戶事宜,雙方不可藉故拖延等語,是被告依上開約定,亦認被告有協同辦理上開關程序之義務,亦至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將其獨資之鼎昇當舖經營權讓與原告,則被告依讓渡書及合約書自負有履行轉讓之義務,而將其獨資之鼎昇當舖變更負責人名義為原告獨資經營,即依當舖業法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府),辦理該法所規定之會同驗勘、申請負責人名義變更許可及登記等程序,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合約書第 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協同原告向台南縣政府辦理將鼎昇當舖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會同驗勘、變更許可及變更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15,850元,爰確定上開費用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