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 告 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弄16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則指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被告所有,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不明,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使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83年間與被告之女甲○○結婚生育子女王健銘
及王鈺婷,當時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給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一棟,並由原告之家人居住。原告遂僱請開設隆興鐵工廠之訴外人己○○施作系爭建物之鐵皮屋等鐵工部分;僱請訴外人戊○○施作系爭建物之水泥、地基等工作;又系爭建物之水電則委由訴外人丙○○施作,全部搭建工資及材料費用均由原告出資,並非被告出資,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出資興建,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又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其中之一係原告以參加互助會所標來之會款,原告係89年1月份標會的,標得之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79,500元,原告的會本來應該是6月份標的,因為蓋房子要用錢,所以原告跟人家換標而提早標得會款,此有互助會標會單可資證明。再者,系爭建物搭建完成時,原告之朋友及親戚有前來祝賀給與禮金,當時被告有前來向原告祝賀,賀禮金為10,000元,有賀禮簿可佐;另臺南市政府因都市○○道路開闢工程,函請原告配合地上物拆除之工作,此有臺南市政府函文可稽,上開資料均足證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搭建。另外,原告對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建物課稅資料、訴外人己○○出具之切結證明書等資料均無意見,而訴外人己○○出具之切結證明書上雖記載工程款項皆由訴外人甲○○結清,但實際上甲○○結清的錢也是由原告之帳戶領取,係原告出資的錢。
㈡系爭建物係於89年3月間興建,約於89年6月間蓋完成。當初
是原告和訴外人甲○○一起去找人興建的,有找己○○負責鐵工,找戊○○負責水泥及地基,丙○○負責水電工程,當初原告都有去接洽及議價。而當初興建及包括內部設備總共費用大約6、70萬元,若只是付給己○○、戊○○、丙○○之費用總共約4、50萬元。己○○鐵工部分是邊作邊付款,幾天就收一次錢,大約一次1、2萬元,己○○都是到原告工廠來找原告收錢,原告就請己○○進去工廠找原告前妻甲○○,甲○○就會去從原告之帳戶提領錢出來支付,都是以現金支付。而戊○○及丙○○之施作工程費用部分,都是做好後一次付清,水泥地基之部分費用大約是8萬元左右,是原告叫甲○○去領錢後交給原告,由原告直接交付給戊○○。丙○○施作工程費用部分也是原告直接把工程款現金交給丙○○。此外,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內部之裝潢照片,係要證明房間裡面之裝潢是原告自己做的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弄16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63年10月購買系爭土地,隔年系爭土地因市政府都市
計畫而無法興建,嗣後系爭土地於77年逕為分割成臺南市○區○○○段486-8及486-41地號土地2筆。而被告於70年返回新營居住,89年間被告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寮房舍以利自己居住及工作,因當時若在新營僱工至臺南市工作,工程造價較高,被告遂委託女兒甲○○就地在臺南市僱工興建系爭建物,工程款皆由甲○○向被告報價,被告以現金支付甲○○,甲○○再支付給施工人員,待系爭建物完工後再請代書至稅務局申報稅籍資料,故系爭建物工程款項、鐵皮屋工程、申請用電及水電工程、水泥地基工程、裝潢工程、設備等合計450,000元,確由被告出資興建,並委由甲○○處理費用之支出,而非原告出資興建,且系爭建物是被告於90年3月間借與原告居住,當時有寫借住聲明書給原告,但被告自己沒有留存。
㈡原告入厝所手寫的賀禮金紀錄,被告不知道,原告曾於89年
間因要騙取親友紅包金錢,遂假藉名義帶親友至被告系爭建物住處參觀後,又將親友帶至活動中心收取紅包金錢。又依臺南市○○○市○○道路開闢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中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係被告,並非原告,原告僅是借住在系爭建物內,因市政府對於居住人有補償搬遷費,故市政府必須徵求原告同意開門進入系爭建物中估價而已。又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標會單與被告無關。此外,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前一陣子私自將系爭建物部分拆除,並將拆除的鋼鐵出賣,市政府雖然有函文給原告說要拆除地上物,但函文最後有註明可以訴願,但原告沒有去訴願,而被告有去提起訴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建物未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⒉系爭建物為89年間興建,由訴外人丙○○施作系爭建物之水
電工程,訴外人己○○施作系爭建物之鐵皮屋等鐵工部分,訴外人戊○○及其偕同之工人負責施作系爭建物之水泥、地基等部分。
⒊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課稅資料、己
○○出具之切結證明書、門牌證明書、電費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存證信函、臺南市政府98年4月1日南市工土字第09831044610號開會通知單及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臺南市政府98年12月24日南市工建字第09831192930號函、臺南市違章建築查報單、系爭建物照片8張、離婚協議書等資料不爭執。
⒋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大德水電行(負責人丙○○)估價單為
系爭建物之估價單、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函(本院卷第64頁)、互助會標會單影本、房屋完成賀禮紀錄單、系爭建物內部照片7張等資料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建物是否係由原告出資所興建?⒉原告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其所有
,有無理由?【原告對此主張所提出之證據為:
⑴證人丙○○、戊○○到庭之證述。
⑵大德水電行(負責人丙○○)估價單、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
⑶臺南市政府函(本院卷第64頁)、互助會標會單影本、
房屋完成賀禮紀錄單、系爭建物內部照片7張。】
四、茲就兩造間之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
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蓋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其取得係原始取得性質,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故於建築完成時,為其所有權取得之時。是就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人之認定,須以實際出資且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興建者為準。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定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亦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闡述明確。基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就此,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施作系爭建物工程之丙○○、戊○○為證,並提出大德水電行(負責人丙○○)估價單、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函(本院卷第64頁)、互助會標會單影本、房屋完成賀禮紀錄單、系爭建物內部照片7張等件為證,惟查:
⒈證人即施作系爭建物水電工程之丙○○雖到庭證稱:我是作
水電工作,我自己有開水電行,自76年開始就從事水電行的工作,系爭建物全部的水電工程都是我於89年間施作的,是原告委託我的,當時都是原告跟我接洽,本件工程第1次申請電錶的部分工程款是3萬8千元,第2次是房子牽電線及電燈、水塔、熱水器的部分款項是6萬8千元,工程費用總共是10萬6千元,都是原告以現金支付給我本人的,第1次款項我忘記是在原告住的工廠還是我家給我的,第2次因為系爭建物已經完工,所以第2次的款項是我去系爭建物處向原告收的,當天我有給原告我開立的工程項目估價單,原告本人就有拿6萬8千元給我,當時甲○○也有在旁邊,該次也是原告直接拿錢給我的;我只知道工程款是原告本人交給我的,我不知道工程款的錢是何人出的;估價單上金額是寫10萬6千8百元,但是因為我跟原告是兄弟的關係,所以8百元我就沒有跟原告收,只有收他10萬6千元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背面);又證人即施作系爭建物水泥、地基工程之戊○○亦到庭具結證稱:我有施作系爭建物之水泥工程,包括鋪設地板、磁磚及砂石等工作,該工程我都是和原告接洽的,該水泥工作收的費用,大概是7、8萬元左右,工程費用是1次收還是分次拿,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我已經不記得了,但費用都是原告以現金交給我的,交付的地點,我現在記不得了,原告沒有告訴我錢是如何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然依證人丙○○、戊○○之上開證言均僅能證明原告曾親自以現金給付證人丙○○水電工程之費用及以現金給付證人戊○○水泥地基之工程費用等事實,惟原告雖有親自以現金給付工程款之事實,然原告取得資金給付該工程款之來源管道多端,尚無法以原告有親自以現金給付工程款之事實,即遽認該工程款之資金即係原告個人之出資。況且,證人丙○○及戊○○乃明確證述其等不知道工程費用之出資者為何人,是證人丙○○及戊○○之上開證述,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
⒉又查,原告所提出之大德水電行(負責人丙○○)估價單,
雖經證人丙○○確認係其施作系爭建物水電工程所出具之估價單,且證人甲○○於本院98年11月25日審理時證稱丙○○確實有開過1份估價單一情,而堪認該估價單確係系爭建物水電工程之估價單,然該估價單僅係記載當初丙○○施作系爭建物水電工程時所施作之項目設備、水電之品名及金額等紀錄,其上並無任何該工程款由何人出資之記載,故該估價單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費用為原告所出資。又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亦僅為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之資金往來明細,其中並無原告將款項匯給任何施作系爭建物工程之承包者即丙○○、己○○及戊○○等人,則單以該交易明細表之資料尚無法證明其資金異動之情形與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間有何關聯性,是該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亦難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原告出資所興建之事實。
⒊再者,原告提出之互助會標會單影本,僅可為原告參與互助
會及應繳交合會金額之證明,尚難僅憑該標會單即認定會款用以支付工程款。又原告提出之賀禮紀錄單,僅徵被告曾因原告入厝系爭建物而給原告祝賀金,然入厝之祝賀乃民間社會之傳統習俗,參以當時原告與訴外人甲○○係為夫妻且被告為原告之岳父等情,則被告於原告入厝系爭建物時給予賀禮金,實符合一般民間習俗之常情,但仍無法以此遽論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所興建。原告雖另提出臺南市政府98年11月27日南市工土字第09831178540號函(本院卷第64頁)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然觀以該函文內容略以:本府預定於99年元月4日起施作本市東區EE-1-12M(後段)都市○○道路開闢工程,台端所有地上物位於該道路上須予以拆除者,惠請配合拆除或遷移,以利工程施工…。逾期所有地上物及屋內財物未自行清除遷移,則本府視同廢棄物處理,並依法逕行拆除等語。依市政府該函文之內容,僅為拆除或遷移之通知,市政府並未針對系爭建物為何人出資興建而有所有權之事實作認定,從而,市政府之上開函文亦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出資興建之事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內部照片7張,亦僅證明系爭建物內部之裝潢擺設情形,仍不足證明原告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有
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54元(裁判費7,600元、證人丙○○及戊○○證人旅費各為500元、654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