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 告 乙○○
丙○○被 告 丁○○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7年度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丙○○分別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叁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前趁原告乙○○需錢孔急、輕率之際,貸與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之金額,但原告乙○○僅各拿26,400元、17,600元,並簽立面額6萬元及4萬元之本票各l張作為擔保,收取月息36分之利息(以本金5萬元計算,每10天1期,每期6,000元)。後原告乙○○無力負擔長期高額之利息,被告丁○○竟同被告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3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原告乙○○位於臺南縣○○鄉○○村○○路○段○○號之工作處所,強押原告乙○○上車,並不准離去,剝奪原告乙○○行動自由,其間被告丁○○在車上要求原告乙○○連絡其母親即原告丙○○代其還款,且恫嚇稱:「如不還錢要把妳帶去山上活埋」等語,致原告乙○○心生畏怖,而原告乙○○依被告丁○○之要求,在其預攜之本票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3紙、1萬元之本票1紙,並打電話向原告丙○○求援,被告丁○○隨即在電話中以:「如不拿錢換妳女兒,她一定死的」等言語恐嚇原告潘岡受,使其心生畏懼,而依被告丁○○要求籌錢並約定交錢地點。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被告丁○○及被告甲○○強押乙○○搭車至臺南市○區○○街○○巷○○號之1準備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468號對被告二人提起公訴,是被告等之犯行至臻明確。
(二)⒈被告等人長期從事俗稱「地下錢莊」行業,先是想盡各種辦法誘騙被害人前往借款,再於長期收取超高額暴利之利息、將被害人壓榨殆盡後,於被害人終無力負擔時,即開始對被害人進行各種暴力討債方式,其人其行皆令人髮指。本案被害人即原告乙○○,當初因涉世未深,不慎遭人誘騙前往向被告借款,從此陷入萬劫不復之地,超高額的利息、永遠不可能還清的本金,加上被告惡形惡狀的恐嚇催逼,使原告乙○○幾乎崩潰。嗣於原告乙○○終於無法再負擔利息之支出時,被告即出手對原告乙○○為本案犯行,且被告等人於綁架強押原告乙○○之期間,對原告乙○○極盡身心虐待之能事,不僅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權,並已在原告乙○○內心形成巨大之恐懼感;觀被告等人以一貫之暴力討債技倆將原告乙○○綁架押走,不僅剝奪原告乙○○之行動自由,並對原告乙○○不斷加以舉止、言語上之威脅、恐嚇及凌虐,至今原告乙○○仍心有餘悸,身心承受巨大壓力及陰影,不僅夜深人靜時,思之即輾轉難眠,甚至連日間亦充滿恐懼及不安全感,幾近精神分裂之狀態,目前經醫診斷確定罹有精神疾病。則該次事件所造成原告乙○○精神上之痛苦實不可謂不大,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一百萬元,以資慰籍。
⒉另原告丙○○為原告乙○○之母,其於被害人乙○○被綁
架強押之期間,因恐原告乙○○遭逢不測,不僅一面拼命奔走籌錢欲營救原告乙○○,一面又憂心如焚,深恐被告等人對原告乙○○加以侵害,身心至受煎熬,期間所經歷之心路歷程,實非外人所能想像。嗣後,原告丙○○亦因驚嚇過度,心中陰影難消,造成身心極度不適,今亦因此罹有精神憂鬱症狀;則被告等人因本案犯行,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丙○○基於其與乙○○間之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且造成原告丙○○精神上之重大損害,爰依上揭法令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賠償伍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丁○○則以:原告乙○○前後各分二次向被告丁○○借款,截至今尚欠7萬元未為清償,被告丁○○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未為侵害原告之行為,不知為何原告等會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甲○○須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90頁)
(一)原告乙○○曾向被告丁○○借貸款項因無力清償,被告丁○○與被告甲○○於96年3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原告乙○○位於臺南縣○○鄉○○村○○路○段○○號之工作處所催討款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98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強押乙○○上車並不准其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其間被告丁○○在車上恫嚇原告乙○○稱:『如不還錢要把你帶去山上活埋』等語,致原告乙○○心生畏怖,而依被告丁○○之要求,在其預攜之本票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3紙、1萬元之本票1紙,並打電話向其母即原告丙○○求援,被告丁○○隨即在電話中以:『如不拿錢換妳女兒,她一定死的』等言語恐嚇原告丙○○,使渠心生畏懼,而依被告丁○○要求籌錢並約定交錢地點。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被告丁○○及被告甲○○再強押原告乙○○搭車至臺南市北區實踐衛71巷72號之1,於準備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告二人因上開事實,涉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丁○○其餘部分無罪」,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經該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判決有關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丁○○恐嚇乙○○危害安全罪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對林丙○○部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原告乙○○曾於於97年1月11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醫師經患者描述稱有憂鬱心情、睡眠障礙、自殺意念等症狀後,診斷為憂鬱狀態,並認宜長期追蹤治療」。另原告丙○○因於97年1月9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憂鬱情緒合併失眠。
(四)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3號刑事卷,第6、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刑事卷可資佐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之爭點在於:(本院卷,第90頁)本件原告乙○○起訴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原告丙○○起訴請求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壹、原告乙○○部分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二人固否認有何加害原告乙○○、丙○○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丁○○、甲○○二人剝奪原告乙○○行動自由之事實,迭據原告乙○○於刑事庭審理指述綦詳,被告二人於刑事案審理時亦不否認於「阿妹妹小吃部」尋獲原告乙○○後,共同前往臺南市○○路、文賢路環保局垃圾車停車場附近之卡拉OK店,其後再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一高凱旋里長服務處等情。
(二)原告乙○○於刑事庭審理時陳稱:「當時他們兩個(指被告二人)站我旁邊,被告丁○○開車門,之後用右手推我的左肩,就叫我上車」、「(推的時候,有很用力嗎?)沒有」(刑事一審卷,第203頁),顯見當時係被告二人站在其旁邊,被告丁○○開車門,之後用右手推其左肩,叫其上車,係被告二人強迫原告乙○○上車足明;且被告二人於案發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帶原告乙○○離開「阿妹妹小吃部」後,至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始為警在高凱旋里長處尋獲,時間長達五小時之久。
(三)被告二人隨後帶原告乙○○前往臺南市○○路、文賢路環保局垃圾車停車場附近卡拉OK店。原告乙○○於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因為被告丁○○有約了一些人在那邊(指海安路),並等我媽媽付錢」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98頁背面),本件原告乙○○並非出於己意,而前往臺南市○○路垃圾車停車場附近卡拉OK店,已如前述;刑事庭審理時詢之原告乙○○為何不趁機脫逃或呼救,則稱:「因他們很多個人,就坐一桌,都是地下錢莊的人我會怕,他們講什麼我就比較配合,我又不能跑,被抓到會被打,所以我不敢跑。」等語(刑事一審卷,第200頁背面),參以被告丁○○、甲○○二人係於原告乙○○首日在「阿妹妹小吃部」上班時,即於原告乙○○猝不及防之情況下前來,其後且有若不還款將要帶到山上活埋等恐嚇言詞,則原告乙○○見到被告丁○○偕同被告甲○○前來討債時,因欠債心虛而未敢抗拒之情,要可理解;原告乙○○之自由意志因而受到壓抑,乃足認定,其自由權受有侵害,至為明確。至原告乙○○遭被告二人妨害自由,僅其自由權受侵害,其身體權並未受有何侵害,原告乙○○主張其因而身體權受侵害,並無可取。
貳、原告丙○○部分:前揭被告丁○○於電話中對原告乙○○之母即原告丙○○恐嚇:「趕快拿三萬元來,不然你女兒會死」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林丙○○於刑事庭審理具結證述明確。本件係因原告丙○○以其女即原告乙○○遭歹徒押走,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而查獲,此據原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對照原告林丙○○於刑事庭審理時所述:原告乙○○除被告丁○○外,亦曾向其他人借貸,「但他們人都很好講話」等語(刑事一審卷,第206頁背面),原告丙○○對於原告乙○○遭人催討債務之事,應非全然陌生,惟於本件卻立即報警處理,足可佐證確有使原告丙○○擔憂原告乙○○安危之事發生。是以原告林丙○○陳稱其因遭被告二人恐嚇,自由權受侵害等情,洵非子虛,應可採憑。
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乙○○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97年度有土地一筆、田賦二筆、汽車一部,財產價值總額119,019元;原告丙○○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97年度有所得十六筆,所得收入總額80,226元,另名下有房屋二棟、土地四筆、投資二十三筆、田賦三筆、汽車一部,財產價值總額4,008,687元;被告丁○○高中肄業,從事堆高機及日常用品直銷,97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一部;被告甲○○高職肄業,從事腳底按摩服務業,97年度年度有薪資所得分別為11,99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8頁),並有兩造所不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資(本院卷,第19~59頁)佐憑。本院審酌本件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乙○○受傷程度與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並於97年1月11日至成大醫院就診,指述目前有憂鬱心情、睡眠障礙、自殺意念等症狀,經診斷有憂鬱狀態、原告丙○○因愛女遭剝奪行動自由,身心承受莫大壓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因被告二人之侵害行為,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自由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原告丙○○因被告二人之侵害行為,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自由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20萬元、給付原告丙○○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部分為97年2月7日、被告甲○○部分為9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