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 告 丁○○被 告 台南市總祿境廟即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兼 被 告 己○○被 告 辛○○被 告 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己○○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 (即台南市總祿境廟第一屆、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

委員)在管理期間中管理被告事務,因原告平日熱心廟務,又有資力,被告乙○○等5人乃遊說原告代為墊付台南市總祿境廟之相關費用(例如頂土地公廟建醮、玉皇宮廟建醮慶典、萬福庵廟慶典、三老爺宮慶典等),並表示如果台南市總祿境廟未清償原告之代墊款,其等願無條件代台南市總祿境廟清償代墊款予原告,被告乙○○、辛○○、己○○自民國(下同)81年2月2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向原告借取代墊款計47次,共合計代墊新台幣 (下同)2,003,946 元(取款日期、金額、取款人如附表所示),此有現金支出傳票13張及被告乙○○、辛○○在現金支出傳票簽收2張,以及原告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富邦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32張為憑。

㈡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製作之甲表⑴收支明細表合

計欄註明「自82年起至86年止,由丁○○先墊付之」等語,且有在87年6月28日下午2時召開信徒會議,報告被告不足支出由原告先代墊款借給被告作為慶典費用,追認通過,經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代理主任委員戊○○審核無誤,並報請台南市政府備案,至今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未向原告清償墊付款」,原告實有先代墊付給被告作為費用,符合我國民法第153條第1款:「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者,無論其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之代墊款法律關係。原告請求鈞院判決依我國民法第176條明文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被告重行起訴,不涉一事不再理。

㈢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自81年2月2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

收入不足支出,向原告借取墊付款作為收入,以支付費用事實如下:

⒈原告在81年2月20日至81年12月30日,先代墊:456,348元

,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還不足支出金額:706,498元,至今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未向原告清償墊付款456,348元。

⒉原告在82年3月11日起至82年10月6日止,共代墊:256,00

0元,被告還不足支出金額:442,511元,至今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未向原告清償墊付款256,000元。

⒊原告在83年4月5日起至83年11月5日止,共代墊:264,450

元,被告還不足支出金額:996,234元,至今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未向原告清償墊付款264,450元。

⒋原告在84年5月10日起至84年12月20日止,共代墊:383,

595元,被告還剩餘金額: 973,703元,至今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未向原告清償墊付款383,595元。

⒌85年1月1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共墊付款金額:643,

553元,被告還不足支出金額:862,763元,至今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未向原告清償墊付款643,553元。

以上事證明確,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實有向原告借取墊付款作為交陪境廟建醮慶典費用之清償債務。

㈣如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乙○○、辛○○、己○○、甲○○

、戊○○、丙○○○及訴外人蘇裕益等有在本訴述說:向原告請款是廟錢、有看到再審原告拿錢回去、向再審原告請款是廟錢等語,全是空口無據,應不予採信。是因被告等人有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南簡字第1906號、89年度訴字第11號、92年度訴字第1930號、94年度訴字第851號、95年度訴更字第2號、97年訴字第21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96年度上字第7號、96年度再字第15號、97年度再字第15號、97年度上字第135號等確定判決,到庭作偽證詞,誣指原告有保管部分收入公款、有看到原告拿錢回去,向原告請款是廟錢……等不實在事項,是被告等六人「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有保管部分公款」、「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有拿錢回去」,及「未有積極證據向原告請款是廟錢」,導致上開法院未加詳查,誤予認定判決原告敗訴,已有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確定不合法,依法不應再引用判決,本訴請求鈞院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墊付款,因發現新事證、新事實,原告依法重新起訴無礙。

㈤「開金庫的錢」原告沒有拿走,原告在97年2月25日查閱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上字第207號確認議決不存在事件之卷宗時,發現之新事證、新證據如下:

⒈原告發現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己○○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96年上字第207號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在97年4月30日下午四時到庭陳述,法官問被上訴人 (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己○○「有何證據證明錢放在上訴人 (及原告)那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答:「沒有。只有用錢向他拿而已」。以上事證明確,被告「沒有證據證明錢放在原告那邊。」以上足以證明被告收入不足支出費用、「要用錢才向原告先借取代墊款而已。」以上足以證明被告的錢沒有在原告那邊,而推翻被告等人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南簡字第1906號、89年度訴字第11號、92年度訴字第1930號、94年度訴字第851號、95年度訴更字第2號、97年訴字第21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96年度上字第7號、95年度再字第15號、97年度再字第15 號、97年度上字第135號到庭之虛偽陳述,也足以推翻乙○○說:「廟之收入、點光明燈、捐獻樂捐有廟公寫收據的錢,全部均交給伊,定期開金庫的錢,由上訴人帶回去,廟慶典要用的錢,由上訴人拿給伊……」;推翻被告法定代理人己○○及辛○○二人憑空捏造的證詞說「錢也是交給上訴人管理,信徒樂捐的、委員樂捐的,賣金的金庫的錢也是交給上訴人……」;足以推翻證人蘇裕益、戊○○等二人為虛偽證詞:第一屆之收入支出均由上訴人負責等情;足以推翻證人甲○○為虛偽陳述:他當時掌管財物;以及再足以推翻證人己○○到庭作證虛偽證詞:晚上由委員結算後(錢)就交給上訴人,次日拿去銀行結算後,晚上11點多點算完後,由上訴人拿回去。

⒉原告發現被告辛○○在97年2月25日下午2時30分到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上字第207號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到庭陳述,法官問證人辛○○:有何證據證明金庫的錢是上訴人拿走?證人辛○○答:「沒有」。以上事證明確,「原告沒有拿開金庫的錢回去」。以上足以戳破原審法院不察爰依證人辛○○、己○○、乙○○等三人到庭作虛偽證詞,判決確定未合法;原審法院再有不察,違法判決,被告等人所言的虛偽陳述判決:有關總祿境廟之收入交由上訴人管理,大額支出再向上訴人領取一節,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判決已有「斷章取義」,上訴人固主張證人或未參與會務,或與其結怨,證言不實,判決認為上開證人均具結後始為陳述,但不代表證人具結就予以事實陳述,辛○○曾任副總務委員、證人蘇裕益曾任總務委員、委員甲○○自知悉廟務之金錢收支事項,原審法院判決已有是非不察,判決「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證人之證言,自難信為真實。」實有違法判決,以上事證明確足以推翻原審法院判決,判決確定無效。

⒊被告乙○○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

確認議決不存在事件,在97年2月25日下午2點30分到庭陳述吐真相,法官問證人乙○○,法官 (提示)這81年到87年7月13日收入明細影本有何意見?乙○○答:「是的。

」不用經過監察委員蓋章,只要經過信徒大會通過確認就可以。以上事證明確,原告都未收過被告收入公款保管管理,以上足以推翻乙○○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等事件到庭偽說:上訴人有拿錢回去,向上訴人請款是廟錢……等不實在事證之證言。上開原審判決不察,違法判決,判決確定未合法,判決確定無效,不具拘束力。

㈥上訴人放棄被上訴人在改選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之

職,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書在第四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款:91年7月21日第二屆監察委員改選,上訴人未再擔任監察委員(上訴人棄權)。非被上訴人(廟)、被告乙○○、辛○○、己○○等人在98年10月16日具狀偽說:「上訴人自沒有當選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委員,一直對被上訴人等管理委員會及各委員興訟、憑空幻想、想到那裏就告到那裏」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在87年起就依法追訴,非在棄權選委員才告、以上足以證明被上訴廟及被告乙○○、辛○○、己○○等人捏造事實,影響上開法院判決,依法不足採信。」㈦被告辛○○、乙○○、己○○等三人又拿原告所簽發收據共

11 張至作為偽證據物:⒈被告辛○○、己○○、乙○○等人擔任總務委員、副總務

委員、財務委員,在79年10月20日、79年12月24日、80年3月17日、79年12月13日、79年12月8日、79年12月26日、80年1月6日、79年11月1日、79年11月15日、79 年11月1日、79年12月17日、79年12月12日等收取信徒樂捐款交給原告審核,原告都簽發收據給被告乙○○、辛○○、己○○等三人收受為憑,並在次日交給被告辛○○、己○○、乙○○等人保管管理,以上足以證明原告有管理被告事務無誤。而且被告辛○○、己○○、乙○○收受原告簽發收據共13張未返還原告,並拿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作為原告有保管公款之偽證,已影響法院不察判決原告敗訴,判決未合理,經原告發現才在96年6月4日聲請刑事告訴,經判決原告超過十年期限告訴,判決不起訴處分。

⒉被告辛○○、乙○○、己○○等三人又拿原告所簽發收據

共十一張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2號,作為偽證據物,上開收據之金錢,都經原告稽核無訛,「都在每次次日交還被告辛○○、己○○、乙○○保管、作為慶典費用」,原告都沒有收取保管。被告辛○○、己○○、乙○○作不實在事證、實有影響原判決,判決不合法、判決確定無效。

㈧原告擔任監察委員之職,未有兼任財務、會計、出納,原審判決不察,違法判決,判決確定未合法,判決確定無效:

⒈被告黃獻文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

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97年5月7日下午4時15分到庭作證,法官問證人文:你知道上訴人擔任何職務?證人文答:那屆他當監察委員。以上足以證明原告那屆擔任監察委員之職,「未有兼任財務、會計、出納」,以上足以推翻被告的證人:乙○○、辛○○、己○○、甲○○、蘇裕益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及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1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號、96年度再字第15號等到庭作證作虛偽陳述:上訴人兼財務、會計、出納等不實證言,原審判決不察,違法判決,判決確定未合法,判決確定無效。

⒉復有被告的代替記帳人徐秀琴,有在97年5月7日下午4時

15分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到庭陳述。法官問證人徐秀琴: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那裡是擔任何職務?證人琴答:監察委員。沒有兼任財務委員,當時財務委員是乙○○。以上足以證明上訴人沒有兼任財務委員,足以戳破證人乙○○、辛○○、己○○等三人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到庭作證說:上訴人兼財務、會計、出納等不實在證言,原審判決不察,違法判決,判決確定未合法,判決確定無效。

⒊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的帳據是由證人徐秀琴代替記帳。有

證人徐秀琴在97年5月7日下午4時15分到庭作證事實陳述,法官問證人琴:你有幫廟記帳? 證人琴答:「有的」我去廟拜拜時、乙○○、辛○○會把一此單據拿給我。以上事證明確、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的收入、支出帳目部分是由證人徐秀琴代替記帳,非原告在記帳。

⒋被告乙○○擔任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財

務委員自81年1月1起至98年7月13日止,另收取收入公款共有6,459,690元,支出有:6,305,666元。在88年8月12結帳、結餘款:154,024元交給被告辛○○接交,被告乙○○、辛○○等二人拒原告稽核審查。以上足予證明被告乙○○是財務委員以及被告辛○○兼任財務及出納無誤,非原告監察委員兼財務、出納、以上足予證明「被告乙○○、辛○○、己○○等人到庭作證、誣指原告監察兼財務出納之不實證詞」。被告乙○○、辛○○、己○○等三人已有違背民事訴訟「誠實原則」事實陳述。

㈨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確實有向原告借取墊付款:

⒈有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代替記帳人徐秀琴有在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在89年9月20日上午10時20分到庭結證事實陳述。法官問證人徐秀琴: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即丁○○)借過錢?證人徐秀琴答:「有」。「全額多少不知道,我有時去廟裡拜拜、乙○○曾叫我轉告我丈夫叫他先借一些錢」。以上事證明確。原告確實有先墊借錢墊付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作為慶典費用無訛。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2號在95年11月21日上

午9時30分傳喚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代替記帳人徐秀琴到庭結證事實陳述:法官問證人徐秀琴:是否在廟裡擔任職務?證人徐秀琴答:沒有,廟裡面的事情我不瞭解。法官要原告詰問證人徐秀琴:廟裡面是否有委員向原告借用代墊款?證人徐秀琴答:我有去廟裡面拜拜「乙○○告訴我現在廟裡錢不夠用,要我告訴我先生代墊一下,我先生從來沒有把錢拿回來。廟裡面的帳單都是我在記的。我只是要證明我是有記廟裡面的帳單,金錢我都沒有在經手。」以上事證明確、原告有先墊付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作為慶典費用無訛。復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沒有證據證明依猜測說,他們夫妻之間徐秀琴一定有偏袒」。被告所說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吳答:我從來沒有跟徐秀琴說過話、證人吳辯述所說、不具證據能力。

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確認決議不存

在事件,法官問證人琴:妳先生為何要替總祿境廟先墊款,證人琴答:當時廟的委員會剛成立,沒有足夠的錢應付開銷,我先生墊付多少我不知道,錢是我先生在處理的。以上事證明確,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剛成立委員會,沒有足夠的錢應付開銷,原告實有先墊付2,286,946元無誤。

原審法院判決未察,判決判斷證人徐秀琴的證詞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且徐秀琴為原告之妻,難認其證言為客觀可採,原審判決判斷實有「斷章取義」違背證據法則,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未合法,判決確定無效,不具拘束力。足以推翻戳破乙○○、辛○○、己○○等人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到庭作證說:「向上訴人請款是廟錢。」原審不察,加以引用判決,判決上訴人代墊款非上訴人的錢,原審實有違法判決,判決確定未合法,判決確定無效。

⒋原告總共計捐出新台幣348,000元正給付被告台南市總祿

境廟作為收入不足支出作為經費費用。以上事證明確,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剛開始成立管理委員會、開銷收入不足出,由原告先代替墊付款先墊付款:2,286,946元 (本訴:2,003,946元)墊付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作為慶典支出費用無訛。」以上兩造事實已無爭點效。原法院判決未察「判決爭點效」依法不符,判決未合法,判決確定無效。㈩被告乙○○、辛○○、己○○等三人自民國79年4月16日起

至86年7月23日止,收取台南市總祿境廟之慶典信徒樂捐款即開金庫收入公款保管,有被告乙○○、辛○○、己○○等三人收取公款保管之收入、支出帳單交付原告「代管、對帳」,在87年12月6日日下午2時在第2屆副主任委員呂耀凱之家移交,由原告代替被告乙○○、辛○○、己○○等三人出面代替移交 (因主任委員莊訓元在81年間經商失敗,跑路,未能出面辦理移交),第二屆主任委員黃有仁接交由副主任委員呂耀凱監交代查,有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第一屆部份由丁○○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 (A表)一份可證,以上足予證明原告代管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之收支帳單、帳據,「原告未收取公款管理」,以上事證明確,「原告未保管公款」,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不察誤認台南市總祿境廟第一屆部份由丁○○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 (Al)(自79年4月16日起至86年7月23日止)因而認為上訴人確有經管該廟之金錢,從而判定該廟慶典所需之款項,係向上訴人領取支用,且該廟與上訴人問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始判決上訴人敗訴,實有違背法判決,判決確定無效,判決確定不存在。

被告乙○○、辛○○、己○○等三人自79年4月16日起至84

年12月3日止,收取台南市總祿境廟之慶典收入公款及開金庫收入公款保管,未開戶存入台南市總祿境廟之帳戶保管,被告乙○○、辛○○等二人才在84年12月3日晚上8時許開金庫之時,才向原告請託,要開立帳戶,要原告與被告辛○○等二人共同到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開戶存款,原告也同意,被告乙○○、藍敔元在84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拿開金庫之收入公款:308,500元之開金庫的收入公款和原告及被告藍敔元至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共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簿一本,及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內有「被告辛○○印章及原告印章」可證。以上以被告辛○○與原告共同開戶存款無誤,銀行存款簿由被告乙○○管理,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之收入、支出都由被告乙○○、辛○○二人在出入,原告負責監督帳目。以上事證明確,原告沒有管理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之金錢出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不察,判決誤認以丁○○名義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立之活期存款資料,因而認為上訴人確有經管該廟之金錢,從而判定該廟慶典所而之款項,係向原告領款支用,且該廟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始判決上訴人敗訴。「上開法院判決不察,判決與事實不符」,判決確定無效,判決確定不存在,以上足予足以戳破被告乙○○、己○○、辛○○、甲○○、戊○○等人共同串供證詞,依法沒有證據能力。上開不實在事件供串證述始終一致,互相串供符合,該與證人蘇裕益之證述及證物串供並無矛盾之處,足以證明上開證人共同串證無誤,實沒有證據能力。以上事實明確,上開法院判決不察,已有違法判決,判決已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判決確定不存在、不具拘束力。

以後被告的慶典收入、開金庫收入都存入在台南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成功分社活期存款。有的收入公款,乙○○未存入管理,另行自行保管,自行支付,乙○○、辛○○、己○○等三人管理,拒上訴人稽核審查,已有違背被告管理章程第9條第5款及第22條明文規定。復查,被告自84年12月4日收入公款開始存款,事實如下:84年12月4日存入開金庫收入:

308,550元。85年3月22日 (福德正神聖誕慶典)收入:201,660元,賣金紙品收入:111,500元,85年3月22日開金庫收入公款存入:398,350元,85年7月23日開金庫收入公款存入:391,800元,86年3月31日 (福德正神聖誕慶典)收入公款:386,335元,86年5月22日開金庫收入公款:514,200元,86年9月30日(中秋節慶典收入)存入:122,995元,86年10月18日開金庫收入存入:370,750元,87年3月4日開金庫收入存入:426,930元,87年3月18日(乙○○收入三老爺宮慶典收入及農曆2月2日福德正神收公款未申報,已花在三老爺公廟建醮費用花完剩下金額)存入:3,936,820元。共存入金額3,626,692元。

⒈85年農曆8月15日福德正神聖誕慶典收入公款被告財務委

員乙○○,及總務委員辛○○收入管理未申報入帳,也未存入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寄存,至今未向原告申報審核入帳,未移交。侵占為己有。

⒉被告乙○○在86年1月4日向被告領取放款公款:50,000元暫借款,至今未補支出憑證申報入帳,侵占為己有。

⒊自民國77月11月信徒捐贈「保險櫃」一台。被告辛○○、

己○○等二人在77年11月份收取信徒自由樂捐款在保險櫃金額:12,500元,在12月份收取開金庫金額:14,000元。

在78年1月份收取開金庫的錢:22,800元。78年2月份收取開金庫的錢:21,400元,78年3月11日收取開金庫的錢:

21,300元,78年4月8日收取開金庫的錢:19,400元,78年5月12日開金庫的錢:11,900元,78年6月20日收取開金庫的錢:35,950元,78年8月4日收取開金庫的錢:26,500元,78年9月22日收取開金庫的錢:15,000元,78年11月6日收取開金庫的錢:12,900元,79年1月9日收取開金庫的錢:16,000元,79年4月15日開金庫的錢:41,300元,79年8月4日收取開金庫的錢:29,600元,79年11月1日收取開金庫的錢:69,700元,79年12月23日收取開金庫的錢:

8,100元,共被告辛○○、己○○等二人自民國77年11月起至79年12月23日止收取開金庫的錢共收金額:717,650元正,未移交給台南市總祿境廟保管,未開戶存款在台南市總祿境廟獨立帳戶。也未交給原告(監察委員丁○○)稽核入帳,被告辛○○、己○○等二人占為己有,已有違背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章程第9條第5款及第22條明文規定,已有涉嫌背信、侵占等罪嫌,敬請被告辛○○、己○○等二人,自動移交,以懸清案。以上事證,被告辛○○、己○○等二人收取上開開金庫的錢:717,650元保管未移交,無誤。

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自84年12月4日開立帳戶存款,在86年7月12日起才領出存入公款支付買金紙品 (政輝商行)費用:

14,000元。而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在85年度支出是由原告先代替墊付的錢,及原告在84年度先墊付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作為慶典費用,台南市總祿境廟才有在84年度之結餘款:

595,627元,有台南市總祿境管理委員會第一屆部份由丁○○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 (A1)表內有84年度結餘欄可稽。共同支付在85年度支出,因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在85年度收入只有收入公款:82,000元。以上事證明確,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在84年12月4日以後入公款都存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帳戶內保管,才在86年7月12日才由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支出,與原告先代替墊付款未有由存款提領,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不察,判決以丁○○名義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立之活期存款資料,因而認為原告確有經管該廟之金錢,從而判決該廟慶典所而之款項,係向上訴人領取支用,「與事實不符」判決,且該廟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關係存在,判決敗訴,已有違法判決,判決確定無效。

被告的收入公款自82年起至87年7月13日止的收入公款皆由

被告乙○○、辛○○、己○○等三人共同管理、保管,非放在原告那邊保管、管理,判決實有「斷章取義」,違法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判決未合法、判決確定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聲請重啟起訴無礙,附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第5款、第13款請求判決應返還再審原告代墊款:

⒈85年7月23日乙○○向被告領取公款活期存款:1,200,000

元以乙○○私人名義存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定存保管,以上足以證明被告之公款是乙○○全權保管管理,非原告丁○○在保管管理。

⒉86年1月4日乙○○向被告領取被告公款存款:121,400元

和被告在86年1月3日開金庫公款:478,600元,共600,000元,以乙○○私人名義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寄定期存款,以上足證被告公款皆由乙○○在保管,戳破原判決未合法。

⒊被告之收入存款支出在86年7月12日起才由台南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的存款,領出作為支付公款。原審法院判決不察,84年12月4日起至97年7月23日止,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開戶存款,是以辛○○、丁○○等二人共同取名開戶帳號存款管理,惟原審判決「斷章取義」,判斷將收入之金錢存入以丁○○名義開戶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之活期存款戶。判決亦可證明上訴人確有經營管理被上訴人之金錢,則被上訴人慶典所需款項,向上訴人領取支用可採信。又上訴人提出作為本件借款證據之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及資料,僅足認定兩造有錢往來,尚難據此推認上訴人支付金錢之原因事實消費借貸關係,以上原判決有「斷章取義」事實如下:

⑴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收入、支出都由乙○

○、辛○○管理,上訴人負責督導,乙○○保管存款簿,存戶名帳戶,是用辛○○和丁○○等二人共同聯名開戶,原審判決未察,已有違法判決上訴人管理存款金錢,違法判決。

⑵再審被告存款在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支付,未有再審

原告代替代墊款內的現金支付,未有被告現金支付款項內,原審之判決認定上訴人的現金之出傳票代墊款是從被上訴人的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領出支付現金代墊款,判決與事實不符,違法判決,判決確定未合法,不具拘束力。

⑶原審判決,判決「斷章取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3款明文規定,並未斟酌之證據法則,已有違背民事訴訟「誠信」原則,違法判決未確定,判決無效。

以上被上訴人的支付款項,未有上訴人先代替墊付款項,原審判決未察,判決上訴人的代墊款由存款內支付,判斷已有斷章取義,判決確定為合法,不具拘束力。

⒋復有新事實、新證據,被告在84年度結餘款:595,627元

已支付580,302元,有被告支付款項記載在台南市總祿境廟帳目支出登記簿 (B)帳冊內可稽,被告還有結餘款15,325元未放在原告那邊,以上事證明確,被告的錢沒有放在原告那邊,原判決不察,判決被上訴人所提帳目支出登記簿作證與事實不符。判決原告代墊款被上訴人所有,判決已有斷章取義,違法判決,判決確定未合法,判決無效。

⒌被告乙○○、辛○○、己○○等三人收取自81年5月10日

起至87年7月14日收入6,459,690元,支出6,305,666元,結餘款:154,024元係由被告乙○○在88年8月13日結算完畢在88 年9月10日移交與被告辛○○保管,拒原告稽核審查入帳,並在88年8月15日在台南市總祿境廟召開信徒大會中未經原告(監察委員)審查,就要請信徒追認,被告乙○○、辛○○、己○○等三人才將結餘款:154,024元,在88年9月10日交給被告辛○○收取保管,未存入台南市總祿境廟帳戶保管,存入自己帳戶為己,有台灣銀行台南分行本票一張可證,有被告辛○○簽收為憑。被告辛○○拒原告稽核,私自存入自己帳戶保管,以上「事證明確,被告乙○○、辛○○等二人實在保管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的錢,收取保管,非原告丁○○保管」。

⒍復有己○○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 號

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97年4月30日下午4時到庭陳述:「被上訴人的錢沒有證據,證明放在上訴人那邊。」依法有證據能力,足以推翻原審判決未合法,判決確定無效。

⒎被告乙○○、辛○○、己○○等三人還有保管被告的收入

慶典及開金庫收入公款共2,062,920元未移交,經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333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調查事實可證,以上足以證明被告的錢都放在乙○○、辛○○、己○○等三人那邊共同保管、管理,非放在原告那邊保管、管理。

⒏被告在84年12月4日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開

戶設立帳戶管理,是以被告辛○○與原告共同聯合開戶,帳戶:0000-00-000000-0-0號,有被告辛○○在87年7月15日解約,存款領出金額:857,657元足證上開存款保管非原告在保管,是原告人頭名義代理代存款戶名,實際上,存款簿由乙○○在保管,存款及支出都是由乙○○及辛○○管理,原告未在管理,只在稽核收支審核。原審法院判決不察,聽信證人乙○○、辛○○等二人片面之詞,判斷原告時有管理存款之公款,原審判決實有「斷章取義」,違法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判決未合法、判決確定無效,判決未具拘束力。

⒐被告乙○○、辛○○、己○○等三人兼任財務、出納、採

購、收入信徒樂捐款、開金庫收入的錢,及收取光明燈收入公款保管,上開三人將收入收據 (即感謝狀)即支出憑據都交給被告代理人記帳人徐秀琴代為記帳,收據再由原告代為代理保管,代為結帳報銷被告追認,有台南市總祿境廟第一屆部分由丁○○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A、B表),已在87年12月6日下午2時副主委呂耀凱家召開委員會開會辦理移交給第二屆主任委員黃有仁接交,由呂耀凱交代查,「都有黃有仁及呂耀凱簽名為據」,原審不察,判斷原告有管理被告收入公款管理,原審法院判決實有「斷章取義」,違法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判決未合法,

判決確定無效,判決不具拘束力。原告98年4月3日得知上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聲請重啟起訴無礙,附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第5款、第13款請求判決應返還再審原告代墊款。

⒑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在89年9

月20日上午10時20分到庭事實陳述,法官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辛○○:有無看過上訴人拿錢回去?辛○○答:慶典時,上訴人及其妻均在廟裡幫忙收油香一錢。法官問證人徐秀琴:是否如此?證人徐秀琴答:「收完後,我就交給乙○○、他就帶回去,金額多少我不知道」。以上事證明確,原告沒有拿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慶典收入的錢拿回去,被告的慶典的收入的錢是由乙○○收取保管、管理。⒒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的金牌、金龜及財產都是被告乙○○

、辛○○、己○○等三人共同保管,原告沒有保管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的財產。原告因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主任委員莊訓元「不知去向」,代替被告乙○○、辛○○、己○○等三人代替移交金牌、金龜、等財物給第二屆主任委員黃有仁接交。被告己○○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2號到庭提出原告代替第一屆的被告辛○○、己○○、乙○○等三人移交之金牌、金龜移交財物作為偽原告有保管財物,已影響原判決不察,判決未合法、判決確定無效。

⒓台南市總祿境管理委員會第一屆部份由丁○○委員代管收

支明細表移交請單 (A)表是原告代替被告乙○○、辛○○、己○○保管部份帳據、帳單,「原告未管理收入現金」,現金收入都是由被告財務委員乙○○收取保管以及被告辛○○、己○○等三人共同保管兼出納。原審法院不察,誤予原告代替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代管帳據、帳單、代替移交給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接交、判決不察、判決上訴人有保管收入公款、與事實不符,判決已有「斷章取義」。判決未合法、判決確定無效。

⒔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在80年度之結餘款:45,867元,被告

乙○○、辛○○、己○○等三人未在87年12月6日移交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接交,經原告屢催不返,占為己有。以上足予證明被告乙○○、辛○○、己○○等三人共同保管台南市總祿境廟收入公款、保管管理無訛,非原告兼任財務、出納。原判決判決不察實有違法判決、判決未合法、判決確定無效。

⒕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在「80年間慶典建醮經費不足」,原

告80年2月7日捐出新台幣10萬元,由被告己○○收取保管;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參加「天公廟、萬福庵廟建醮」不足經費支出,原告在83年10月19日捐出新台幣10萬元給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作支出經費,由被告乙○○收取保管;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參加「萬福安庵廟遊境」不足經費支出「原告捐出1萬元作為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作為支出經費」由被告辛○○收取保管;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在87年2月7日「福德正神慶典」不足支出經費,原告捐出1萬元作為支出,作為「康樂隊費用」,由被告之信徒陳先生代收轉交乙○○保管;以及原告在86年3月6日捐出「8,000元」給付台南市總祿境廟作為收入不足支出經費,由被告辛○○收取保管;原告84年3月2日捐出「6,000」由被告辛○○收取保管;原告又在84年9月8日捐出5,000元正由被告信徒謝建忠收取轉交被告乙○○保管,以上足予證明乙○○、辛○○保管公款無誤。

⒖被告乙○○、辛○○、己○○等三人擔任被告台南市總祿

境廟之財務委員,總務委員兼出納、採購,副總務委員兼出納、採購。自民國79年4月16日起至86年7月23日止,共收取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部分)總收入公款共金額:10,880,914 元的錢,都不經原告稽核金錢收入入帳,私自支出共有金額:8,771,598元。被告乙○○、辛○○、己○○等三人自民國81年2月2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向原告(丁○○)借取墊付款:2,286,946元,有向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代理主任委員:戊○○申報審核蓋章,在87年6月28日信徒大會中開會通過追認可證。被告乙○○、辛○○、己○○等三人還有保管被告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部分收取收入公款金額共有:2,109,316元正,扣除被告乙○○、辛○○、己○○等三人在85年3月21日至86年9月16日止,支付費用:580,302元,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還有公款未支付金額:1,529,014元,被告乙○○、辛○○、己○○等三人拒移交,經原告屢催不還,占為己有,未先返還原告先代替墊付款為慶典費用:2,286, 946元。

至今被告乙○○、辛○○、己○○等三人有被告台南總祿境廟收入公款未支付公款金額:1,529,014元未移交,占為己有。經原告屢催不還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被告乙○○、辛○○、己○○等三人已有背信、侵佔罪嫌,以上「事證明確,被告乙○○、辛○○、己○○等三人保管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收入公款保管,非原告丁○○保管」。(附註:被告乙○○、辛○○、己○○等三人在八十年度結餘款:529,498元未移交,未支付,占為己有)。⒗80年1月8日起至87年3月3日開金庫的錢都是由被告辛○○

、乙○○、己○○等三人結算完畢,被告辛○○、己○○等二人將開金庫的結算完畢金額都交給被告乙○○(財務委員)拿到其二樓存放保管,原告都有在場監督開金庫的錢之結算,都有看至被告辛○○、己○○等二人交給被告乙○○拿到其一樓去存放。有原告到場監督開金庫之時,都有簽「徐」或「丁○○」等代表開金庫的錢金額結算收入無誤,「如原告沒有到場監督「就沒有簽『徐或簽丁○○』」。以上被告「廟」的開金庫的錢都由被告乙○○、辛○○、己○○等三人共同保管,管理,私自共同支出費用「不經監察委員、主任委員審查」。以上事證明確,「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的開金庫的錢是被告乙○○、辛○○、己○○等三人在保管,原告沒有拿走」。

⒘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收入公款都寄於被告乙○○私人帳戶

保管,有在87年3月3日寄存在被告乙○○個人帳戶內有金額:636,801元,有遠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定期存款一張可證,又在87年2月3日寄存金額:660,250元二份,共定存金額:l,320,500元,有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二份可證,以上事證明確,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出、入公款都由被告乙○○在管理,以上事證明確,原告沒有在管帳,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的錢沒有寄放在原告那邊,爭點效已不存在」。

被告第2屆主任委員黃有仁非呂耀凱,以呂耀凱為訴訟法定

代理人未合法,原法院判決未察,違法判決,原法院判決未合法,判決確定無效:

⒈被告第2屆主任委員黃有仁非呂耀凱,已向台南市政府登

記為被告管理人,符合法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在90年5月30日判決確定,呂耀凱才在90年12月23日續任被告主任委員,原告在96年12月中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聲請閱卷才得知有台南市政府91年10月31日南市民禮字第09102074660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在前以呂耀凱為訴訟代理人未合法,已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款明文規定,上開法院判決未合法,不具拘束力。判決未合法、判決確定顯然未確定,判決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就不同一訴訟標的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92年度訴字第1930號、93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等事件聲請認為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出給付借款、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駁回,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之聲請,符合法則。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0年度促字第8609號以黃有仁

為法定代理人送達符合法則。有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第二屆主任委員黃有仁在88年8月9日交給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 (自87年7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止)收入支出交給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第二屆主任委員呂耀凱製表蓋章,有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副總務委員辛○○校對蓋章為憑。以上足以證明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有仁「未有不知去向」。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在87年7月25日召開臨時委員會在開會捏造事實:主任委員「黃有仁不知去向」與事實不符,決議由呂耀凱擔任主任委員已有違背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章程之第八條及第九條明文規定。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在台灣台南市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事件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再字第10號之再審之訴,偽依呂耀凱為訴訟法定代理人未合法,原法院判決未察,違法判決,原法院判決未合法,判決確定無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在90年4月24日判決確定依法有效。

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7號、96年度再字第

15號、97年度上字第135號,判決不察,判決引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等給付借款事件,引用判決實有違法判決、判決為呂耀凱為法定代理人,以呂耀凱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實有違法引用判決,判決駁回上訴,違法判決確定無效,判決確定不存在。是前開法院判決不察「以呂耀凱為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之法定代理人並為送達」,即屬於法不合、並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於力。該給付借款等事件,判決顯未確定,原審法院自不得再對違法判決再予引用本訴判決、於法不合。」以上兩造事實未有爭點效。」原法院判決不察、判決「爭點效」、實有違法判決、判決確定無效、判決不具拘效力。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之訴,在判決理由

不備,因原告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聲請上訴乃是給付借款事件與聲請代墊款法律關係不同法律關係。緣再審原告於90年12月11日閱卷發現原判決在理由第一條第 (二)款判決理由記載:聲請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向台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再審被告如同一訴訟標的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不合。上開原判決是非未察,再審被告所提之代墊款支付命令事件,非借款事件,判決理由實有違法,再審被告所提支付命令代墊款事件未涉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判決判決未合法,判決確定無效,不拘束本訴訟作為判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0年度促字第8609號在90年4月

24日確定,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黃有仁有在90年10月11日提出異議,經鈞院在90年10月16日以顯已逾法定期間,依法應予駁回。以上足以證明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8609號支付命令判決確定符合法制。

原告墊付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作為慶典費用之墊付款:2,28

6,946元 (本訴:2,003,946元)是原告所有,非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所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代墊付被上訴人所有」判決上訴人代墊款被上訴人所有,實有違法判決。判決未合法、判決確定無效、不拘束力。

被告戊○○在98年8月4日上午10時40分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台南簡易法庭之98年度南簡字第765號給付墊付款事件到庭辯述,法官提示予被告戊○○:有何意見?被告戊○○答:

廟的現金都是廟的總務委員收一收交給原告保管、錢我沒有在經手,我只是依現主任委員簽名蓋章、這張的意思是應該由原告從數的錢裡面所支出的,並不是由原告私人的帳戶裡支出的。以上被告戊○○的辯述「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廟的現金都是廟的總務委員辛○○收一收交給原告保管」,足以證明被告黃獻文、辛○○等二人所辯述全非事實,沒有證據能力。被告戊○○、辛○○,明知原告實有先代替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先代替墊付款作為慶典費用並由丁○○先墊付之。

被告戊○○到庭辯述沒有證據證明,並偽說這張的意思應該由原告從收的錢裡面所支出的並不是由原告私人的帳戶裡支出的,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的收入都是由被告乙○○總務委員保管、被告藍啟文收取公款都收給被告乙○○保管、未交給原告保管,因原告是監察委員的人、無權保管被告收入公款,只有督導被告乙○○、辛○○收入支出款稽核。被告戊○○所辯述:廟的現金都是廟的總務委員收一交給原告保管,全非事實,不足採信。

被告等人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南簡字第1906號給付借款事件作虛偽證詞,沒有任何證據能力,不應採信:

⒈被告乙○○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南簡字第1906號給

付借款事在88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5分到庭作證,作虛偽證詞,偽說:84年12月4日之前廟裡的錢大部分是原告拿去保管,如廟裡要用,就向原告拿。以上證人乙○○(即被告)沒有證據證明84年12月4日以前廟的錢是原告拿去保管,依法沒有任何證據能力,不應採信。

⒉被告乙○○又說:12月4日以前有到第三信用合作社,以

原告的名字開戶存款廟裡的錢。以上被告乙○○到庭作證,作不實在事證,在84年12月4日開戶存款名義是原告與被告辛○○等二人共同開戶存款名字的,有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取款憑據內「辛○○」印章可證,非原告一人名字,以上足予證明被告乙○○到庭作虛偽證詞無誤,已有誤導視聽,影響原判,判決原告敗訴。

⒊被告辛○○也在同一事件同一時間,抗辯,說:向原告拿

錢都是作廟裡支出,我當時認為這是廟裡的錢,原告亦未表明是他個人的錢……。以上被告辛○○明知向原告拿錢是原告的錢,被告辛○○「沒有證據證明原告給付被告辛○○的錢是廟的錢」,被告辛○○實空口無據,沒有證據能力。」被告辛○○又偽說:79年到84年12月4日之前,廟裡的錢都是原告在保管,我們要用都向他拿。以上「被告辛○○沒有證據證明74年到84年12月4日之前廟裡的錢都是原告在保管」,都是被告辛○○無證無據,已有空口無憑,沒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辛○○要用錢才先向原告借取墊付款無訛。再有被告辛○○又偽說:12月4日以後則以原告的名義到三信開戶,是被告辛○○與被告乙○○所說到三信開戶都是用原告名字開戶與事實不符。開戶是以原告與被告辛○○等二人共同開戶名義存款存入台南市總祿境廟收入公款,以上足以證明被告辛○○及證人乙○○到庭所述全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辛○○又偽說:但是之前所錢並未一起存到三信。以上被告辛○○,所辯述全非事實,是被告辛○○、乙○○等二人共同保管廟以前的在84年12月之以前收入的錢未存入第三信用保管非原告保管。被告辛○○己○○、乙○○是向原告先借墊付款都是原告的錢,非廟的錢,廟的錢沒有放在原告那邊。被告辛○○、乙○○所辯述全非事實,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原法院判決確定沒有能力。

⒋被告黃獻文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南簡字第1906號給付借款,在88年12月28日下午3時40分到庭作證:偽說:

……起初廟裡的錢存在原告私人的帳戶全非事實。以上被告黃獻文沒有證據證明起初「廟裡的錢存在原告私人的帳戶之證據證明,實有空口無憑,沒有任何證據能力。實有斷章取義」不足採信。原判決不察,判決原告敗訴,實有違法判決,判決確定不存在,判決無效力。

⒌證人蘇裕益在同一事件,同日期到庭作證,偽說:因為自

79年開始至84年11月廟裡的錢都在原告那裡,全部由原告自己處理……。有時從原告處支出,……。如果從原告處支出也是廟裡的錢,證人蘇裕益所證詞全非事實。以上證人蘇裕益到庭所說,沒有證據證明廟自79年開始至84年11月廟裡的錢都在原告那裡不具證據能力。證人蘇裕益沒有證據廟的錢都放在原告那裡,足以證明證人蘇裕益空口無據,不足採信。蘇裕益再偽說:如果從原告處支出也是廟的錢,是證人蘇裕益聽從被告辛○○告知傳票的支出被告(辛○○)有向我們報備,說是要迎神賽會用的,也有說是廟裡的錢。以上足以證明證人蘇裕益是從被告辛○○引用到庭庭引述作證之說詞,於法沒有任何證據能力,不足採信。原審法院判決不察,判決原告敗訴,實有違法判決,判決確定不存在,判決確定不具效力。

⒍原告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南簡字第1906號給付借款

事件,在89年1月21日上午9時55分到庭事實陳述:法官問原告:提示系爭傳票何以會蓋上出納、登帳、制單等等章?原告答:因為被告要拿錢時說是廟裡拜拜用的,所以我才會代替支出金額蓋出納、登帳、制單等。因為是廟裡要用的,這三個章都是我的,以上事證明確,「是被告辛○○向原告先借取墊付款,是用在廟裡慶典費用」,被告辛○○要報帳,原告才代替支出金額在爭系傳票裡面,蓋章在出納、登帳、制單蓋章,方便被告辛○○報帳,「上開支出費用是原告的錢」,非廟的錢,是原告支出金錢才在傳票代替支出、出納、登帳、制單蓋章,「不代表原告兼任廟出納、登帳」。原判決不察,判決原告敗訴,實有違法判決,判決確定無效,不具效力。

⒎故被告乙○○、辛○○、己○○、黃獻文、甲○○等人在

原法院出庭應訊,所辯述:「沒有一句話說真話過」。依法不足採信。

原告自61年4月16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開設

建美裁剪設計補習班4年,在65年7月31日至台南市○○路○○○號3樓開設「台南市私立建美裁剪設計打版補習班」,在90年9月16日遷至台南市○○○路○○號5樓之2。(在此經過遷址有台南市○○路○○○號3樓,開設8年6月;遷至台南市○○路○號12樓之六,已有8年10個月;遷至台南市○○路○段○○號4樓,已有8年3個月;遷至台南市○○○路○○號5樓之2,至今已8年5個月之久),原告先代替墊付款的錢都是原告開設補習班所得的教學費先代替支付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作為慶典費用,「是原告所有的錢」,非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所有。以上事實明確,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沒有證據證明台南市總祿境廟的「錢」寄放在原告那邊之證據證明,以上「爭點效已不存在」。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3,946元正

,及自民國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乙○○、辛○○、己○○、黃獻文、甲○○、丙○

○○、台南市總祿境廟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3,946元正,自民國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

⑵願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妄指被告有向原告借款、有不當得利及原告有替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代墊款而興訟。

⒈被告總祿境廟有充分財力,自79年4月16日成立第一屆管

理委員會管理財產,從無向外借款或由他人代墊款清償債務。

⒉原告自79年4月至84年11月擔任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監察

委員兼財務、出納、會計,因管理委員會當時無設立銀行帳戶管理廟方公款,廟裡所收之款項均交予原告保管,廟方需要開之才由工作人員向原告申請領款支用,至84 年12月4日管理委員們建議要將廟方之公款存入銀行,才由原告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以原告及委員辛○○名義開設0000-00-00000-0-0活期帳號,將原告所保管公款及廟方以後所收公款存入該帳戶。

⒊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向其借款或其有代墊款清償被告台南市

總祿境廟債務,卻一直無法提出「借貸」或「代墊」之證據,原告在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給付借款事件審理中提出原告於86年7月31日自己製作之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甲表收支明細表,明細表中至84年9月30日尚有結餘793,703元,再依原告提出由其製作,期間自79年4月16日起至86年7月23日止之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第一屆部分由丁○○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所載,其中84年9月30日止尚有結餘595,627元,則被告總祿境廟之開支何須原告代墊款也不須向原告私人借款,被告等更無不當得利。

㈡原告是被告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二屆之監察委員

,被告廟裡的財務、出納、帳務均由原告擔任,廟裡所有金錢收入必寄存原告入帳保管;廟裡要開支再由管理委員會向原告申請,由原告詳記會計科目、支出事項、日期、金額由領款人簽名後,原告才從其保管之總祿境廟金錢支付現金或原告之支票,原告再依據該傳票整理支出帳。

㈢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2,003,946元係被告總祿境廟所有之

款項,由原告保管,被告己○○、乙○○、辛○○係該廟之廟務人員,因廟務開支而向原告請領其所保管之現款,從原告於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移交時,交予下屆主任委員及87年7月14日移交第二屆委員之代管收支明細表,可證明被告之廟款卻由原告所保管,原告絕無替被告代墊款,與被告並無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㈣原告多次興訟均經法院以無事實無證據而判決駁回其訴,尤

其原告於94年間在基於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就已判決確定之事項,請求被告總祿境廟應給付原告2,003,946元,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乙○○、己○○等給付損害賠償,經台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851號關於被告總祿境廟部分裁定原告敗訴,另關於被告辛○○、乙○○、己○○等人部分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對裁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廢棄,發回台南地方法院,再經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以同一事實再提起本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為被告等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有無以其自己之款項墊付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慶典費用

,共2,003,946元?㈡兩造間是否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並未以其自己之款項墊付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慶典費用2,003,946元: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以自己之款項墊付2,003,946元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現金支出傳票、收據、原告簽發之支票為證,惟查,原告就系爭墊付款2,003,946元,曾提起多件民事訴訟,分述如下:

⑴原告於88年間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附表一編號

1-9款項727,370元(合計905,000元,扣除已返還原告177,630元,餘727,370元),聲請本院對被告庚○○○○○○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聲明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判決理由以:依原告於該訴訟所提出之帳目資料,可知原告記帳非常仔細,若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確有向原告借款,則應有書面借款字據或其他足資佐證為借款之資料可證,但原告除提出上開暫付款、及收據等件外,均未能提出其他有關文件資料佐證確有本件借款。且依原告提出並主張其於86年7月31日製作之台南巿總祿境管理委員會甲表收支明細表所載,其中至84年9月30日止,尚有結餘793,703元,再依原告提出由其製作期間自79年4月16日起至86年7月23日之被告台南巿總祿境管理委員會第1屆部分由丁○○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所載,其中至84年9月30日尚有結餘595,627元,而原告主張被告庚○○○○○○自81年10月起至84年10月7日共向其借款9次,其中前8次之借款時間均係在84年9 月30日以前,惟依上開二表所示,被告庚○○○○○○至84年9月30日止尚有結餘款,其中由原告保管者尚有595,627元,何須另向原告私人借款。又以證人乙○○、己○○、蘇裕益、黃獻文、甲○○、辛○○證述有關被告庚○○○○○○之收入交由原告管理,大額支出再向原告領取等情,並有上開經原告簽名之開金箱核算出之數目資料附卷可參。至於證人徐秀琴固證稱:廟款都是乙○○、辛○○在管理,若廟裡缺錢用,他們曾叫我告訴我先生先墊錢云云,但查證人徐秀琴之證述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且徐秀琴為原告之妻,難認其證言為客觀可採。再查依上開原告提出由其製作期間自79年4月16日起至86年7月23日止之台南巿總祿境管理委員會第1屆部分由丁○○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可知原告確有保管被告庚○○○○○○之金錢無訛。再從被告庚00000000年12月4日起始將收入之金錢存入以原告名義開戶之台南巿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戶,亦可佐證原告確有經管被告庚○○○○○○之金錢。則被告庚○○○○○○慶典所需款項,向原告領取支用應可採信。被告庚○○○○○○向原告所領取之暫付款係被告庚○○○○○○寄放在原告處之款項,其取回該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不合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要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⑵原告於92年間復基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就附表編號1-47款項,訴請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給付2,003,04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判決理由以:原告請求被告庚○○○○○○給付2,003,046元,其中被告乙○○向原告請領現款共計905,0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1-9款項),請求被告庚○○○○○○給付905,000元,原告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同一法律關係,於88年10月2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庚○○○○○○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庚○○○○○○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拘束,不得再行起訴,其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另依原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收據及已兌領之支票,僅能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各筆現款予被告乙○○、辛○○、己○○之事實,惟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庚○○○○○○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且依被告庚○○○○○○曾於87年6月28日召開第2屆信徒大會,原告於該次會議中提出其製作之「台南市總祿境(下土地廟)管理委員會甲表⑴收支明細表」供信徒閱覽,該收支明細表記載被告庚○○○○○○自79年4月16日起至86年7月23日止之收支明細,依年度計算每年總收入與總支出,如有結餘計入下一年度,如有不足則記載原告先行墊付之金額,並自下一年度之收入中扣減,截至86年7月23日止,總收入為10,088,914元,總支出為11,058,544元,不足「177,630元由丁○○先墊付之」,再核對87年7月

15 日被告庚○○○○○○第1屆與第2屆管理委員會移送清冊,記載原告移交予第2屆主任委員黃有仁之清冊為三信成功分社存摺1本、三信定存單3張,共計3,366,225元,其中存摺交易明細表記載87年4月29日支出177,630元,並附記「丁○○透支還款」,足見該筆存摺支出交易係依原告提出信徒大會之上開收支明細表所載原告墊付之金額提領清償原告,原告對受領該177,630元墊款亦不爭執,再參酌原告曾於88年間製作監察委員會工作報告書,其附件「收入支出明細表」記載自88年1月1日起至88 年7月15日止之收入支出總額,並以第1屆移交之活期存款與收入計算,尚有餘額3,025,345元,其備註欄第2項記載「第1屆委員會移交之公款存在三信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活期存款有3,032,062元,扣除本件監察委員丁○○先代付公款184,550元,第1屆移交剩餘金額:2,847, 512元正」,若原告於任第1屆監察委員期間確有代墊2, 003,046元,何以於其所製作之上開收入支出明細表餘額現金中僅扣除184,550元,況依原告於工作報告書中第7點記載「本會第1屆委員會由監察委員丁○○代管部分收入、支出帳目及傳票結清」等語,並依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給付借款事件審理時,證人蘇裕益、甲○○、黃獻文之證詞,及證人甲○○於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0號消費借貸事件等之證詞顯見原告主張從未保管被告庚○○○○○○之現款收入,尚非實在。原告主張其就被告乙○○、辛○○、己○○請領之系爭現款,均係其個人為被告庚○○○○○○所代墊,與被告庚○○○○○○有消費借貸關係,尚非可採。被告乙○○、辛○○、己○○為經管廟務向原告請領之各該現款,既係被告庚○○○○○○寄放原告之款項,其取回自有法律上原因,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消費借貸事件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⑶原告於94年間再基於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就附表編

號1-47款項,先位聲明訴請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應給付原告2,003,94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訴請訴外人葉彩霞、丙○○○、黃獻文、甲○○、被告辛○○、乙○○、己○○給付損害賠償,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851號關於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部分裁定原告敗訴,另關於訴外人葉彩霞、丙○○○、黃獻文、甲○○、被告辛○○、乙○○、己○○部分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對於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抗字第542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判決理由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訴訟,均係針對系爭2,003, 946元,原告先後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返還,原告於該事件中,均提出上開支出傳票12紙、收據2紙、支票32紙為書證,並以其妻徐秀琴所證述「原告未保管公款,廟款由乙○○、辛○○管理」之證言為其主要依據,被告庚○○○○○○則均以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曾由原告墊款,上開支出均係原告擔任被告庚○○○○○○監察委員期間,兼管其會計財務所保管之廟(公)款支出,並舉證人乙○○、辛○○、己○○、蘇裕益、黃獻文、甲○○等人證稱上訴人曾保管廟款為其主要抗辯,原審及本院審理上開事件,就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即「上開2,003,946元,是否係原告保管之被告庚○○○○○○(公)款、抑或係原告代墊款(或借貸)」,已讓兩造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亦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認定「系爭款項係被告庚○○○○○○所有,由原告保管(寄存)」,原告於本件訴訟,就上開款項仍爭執係其私人所有,其並未保管被告庚○○○○○○之公款,其所舉證據無非係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書證、及其妻徐秀琴之證言筆錄,並主張乙○○、己○○、辛○○等證人之上開證言乃虛偽陳述等語,此項證據均係於上開前程序中已主張者,其主張既經法院審理後,予以駁斥不採,其於本件訴訟又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上開認定,或證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就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款項係被告庚○○○○○○所有,由原告保管(寄存)」之重要爭點,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此項認定之拘束,上訴人自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庚○○○○○○支出2,003,946元款項一節,違反爭點效(誠信原則),並非可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及裁定、94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本院95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⒊本件原告仍主張其並未保管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之公款,

其係以自己之款項支付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墊付款2,003,946元,惟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乙○○、辛○○、己○○、丙○○○、甲○○、戊○○亦堅詞否認,並抗辯彼等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曾以自己款項墊款,上開支出均係原告擔任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監察委員期間,兼管其會計財務所保管之公款支出。經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9 6年度上字第7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訴訟事件,均係針對系爭2,003,946元而為審理,且就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即「系爭2,003,946元,是否由原告為被告庚○○○○○○保管之廟(公)款支出,抑或係原告以自己款項支付」,由原告與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亦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認定「系爭2,003,946元係被告庚○○○○○○所有,由原告保管(寄存)」等情,至為明確,原告於本件訴訟,就上開款項仍主張係其自己所有,其並未保管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之公款,惟其所舉證據均於上開民事訴訟中已有主張,法院於審理後,予以駁斥不採,並說明其捨棄不採及認定之理由,原告另案所舉證人徐秀琴之證述及系爭甲⑴收支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2頁)並其他相關資料,均於前案各訴訟中提出,已為前案各確定判決所不採;況原告主張之系爭甲⑴收支明細表,係其所自行製作,縱經送請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備查,並不生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而證人徐秀琴為其妻,所為證詞難免偏袒原告,均不能據以推翻前案各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原告徒以先前訴訟之證人陳述及證據爭執反復為主張,並無足取。

⒋又原告所舉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

207 號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所稱:「{問:有何證據證明錢放在上訴人(即丁○○-下同)那邊?}沒有。只有用錢向他拿而已」等語,稽其真意,僅係沒有文書證據可以證明總祿境廟之廟款存放在原告處,非謂總祿境廟之廟款沒有存放在原告處;而辛○○在同上事件所稱:「問:有何證據證明金庫的錢是上訴人拿走?}沒有證明」,亦僅係稱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總祿境廟金庫的錢是原告拿走,非謂原告沒有拿總祿境金庫的錢。另乙○○在同上事件證稱:「{(提示)這八十一年到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收入明細表影本有何意見?}是的。不用經過監察委員蓋章,只要經過信徒大會通過就可以」「{問:明細表有經上訴人蓋章?}沒有。移交時上訴人有蓋章。經過大會報告就可以」等語,參以己○○在該案所稱:「{問:現在有經監察委員過目帳戶?}有的。過去制度不好,都有錯誤」等語(見該案97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則縱總祿境廟處理廟款有違該廟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亦不足推認原告未保管總祿境廟之廟款,是以原告雖提出總祿境廟帳目支出登記簿及其他資料(均影本),亦不足推翻前案各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原告聲請原法院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係以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為債務人所核發,並非有效成立之支付命令,業經原法院駁回原告據以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確定判決所論述明確,復有本院90年度執慎字第204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原告自難援引該支付命令為確有以其私款墊付該款之證明。而原告所舉其他證據資料,亦不能證明乙○○等三人有何委請其以私人款項墊付總祿境廟建醮慶典費用及清償債務之情事,原告既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各該訴訟確定判決所認重要爭點之其他新證據,或證明前述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受前述確定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更為相反之認定,以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是原告猶反於前開各案訴訟確定判決之認定,主張系爭2,003,946元係其私人款項所墊付,即無足採。

㈡兩造間並未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⒈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同一事件已有確定判決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90年台抗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墊付款,又原告就系爭2,003,946元曾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返還墊付款、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訴請給付,已如上述,是原告復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不合法。

⒉次按所謂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而言。查系爭2,003,946元係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所有,由原告保管(寄存),被告乙○○、辛○○、己○○為經管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之廟務,向原告請領其所保管之現款,原告乃支付原屬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所有之現款,原告既非以其自有之款項支付,核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況就系爭款額,原告究與被告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先則提起前案各訴訟主張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經判決其敗訴確定後,始又以無因管理提起本件訴訟為主張,前後所述不一,且自相矛盾,且原告又未能舉出系爭款項係其私款又係如何無因管理之具體實證,則其反於先前之法律關係而主張無因管理,顯難認係實情,而不足採。自無從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墊付款之餘地。

五、⒈至於原告雖於起訴事實第項主張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第

二屆主任委員為黃有仁非呂耀凱,故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15 0號、96年度上字第7號、96年度再字第15號、97年度上字第135號等判決認定以呂耀凱為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之法定代理人並為送達部分,與事實不合,上開法院判決於法不合,以上兩造事實未存有爭點效、判決確定無效云云。

⒉惟查,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又對

於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參照)。上開判決既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縱認原告主張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乙節屬實,亦應循再審途徑救濟,不容任意爭執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且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第二屆主任委員為黃有仁非呂耀凱乙節屬實,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即「系爭款項係被告庚○○○○○○所有,由原告保管(寄存)」等情,至為明確,自與上開判決是否以呂耀凱為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之法定代理人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第二屆主任委員為黃有仁非呂耀凱,上開判決以呂耀凱為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判決違法,判決確定無效云云,應循再審之訴以求救濟,詎原告不為此途,竟直接起訴請求上開判決為違法判決、判決確定無效,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況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於90年間對本院90年度促字第8609

號支付命令曾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於88年7月25日第二屆臨時委員會議決議呂耀凱為法定代理人,故法定代理人並非黃有仁,然再審被告(即丁○○)於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竟以黃有仁為法定代理人,顯然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等語,經本院以90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裁定理由以:「本件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積欠其代墊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0年度促字第8609號受理在案,然因再審被告於聲請狀中誤列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有仁,本院亦以黃有仁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據以核發支付命令並為送達,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呂耀凱,並非黃有仁,而向本院聲請更正前開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欄,經本院以無實體審查權為由,駁回再審被告之聲請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綦詳,則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呂耀凱,並非黃有仁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再審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堪予採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再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誤,然原告前忽而主張被告總祿境廟之法定代理人為呂耀凱,並非黃有仁,而向本院聲請更正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欄,雖經本院已無實體審查權為由駁回聲請,惟被告總祿境廟之法定代理人為呂耀凱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起訴事實第項復以呂耀凱為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之法定代理人並為送達部分,與事實不合,上開法院判決於法不合云云,而為前後不一之陳述,其主張既反覆不定,足徵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2,003,946元係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所有,由原告保管(寄存),被告乙○○、辛○○、己○○為經管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之廟務,向原告請領其所保管之現款,原告乃支付原屬被告庚○○○○○○所有之現款,原告並非以其自己款項支付2,003,946元,從而,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或請求被告乙○○、辛○○、己○○、戊○○、甲○○、丙○○○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墊付款2,003,94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0,899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欣怡┌───────────────────────────────────┐│附表 │├──┬────────┬────────┬─────────┬────┤│編號│ 取 款 日 期 │取 款 金 額 │ 取 款 憑 據 │取款人 ││ │ │ (新台幣) │ │ │├──┼────────┼────────┼─────────┼────┤│1 │ 81年10月27日 │ 55,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 │乙○○ │├──┼────────┼────────┼─────────┼────┤│2 │ 81年10月30日 │ 65,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 │乙○○ │├──┼────────┼────────┼─────────┼────┤│3 │ 81年12月18日 │ 140,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收據│乙○○ │├──┼────────┼────────┼─────────┼────┤│4 │ 82年6月20日 │ 100,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收據│乙○○ │├──┼────────┼────────┼─────────┼────┤│5 │ 82年10月16日 │ 60,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 │乙○○ │├──┼────────┼────────┼─────────┼────┤│6 │ 83年11月5日 │ 220,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 │乙○○ │├──┼────────┼────────┼─────────┼────┤│7 │ 84年5月10日 │ 100,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 │乙○○ │├──┼────────┼────────┼─────────┼────┤│8 │ 84年8月26日 │ 80,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 │乙○○ │├──┼────────┼────────┼─────────┼────┤│9 │ 84年10月7日 │ 85,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 │乙○○ │├──┼────────┼────────┼─────────┼────┤│10 │ 81年6月24日 │ 33,600元 │ 原告支票 │乙○○ │├──┼────────┼────────┼─────────┼────┤│11 │ 81年12月31日 │ 21,748元 │ 原告支票 │乙○○ │├──┼────────┼────────┼─────────┼────┤│12 │ 82年4月15日 │ 23,275元 │ 原告支票 │乙○○ │├──┼────────┼────────┼─────────┼────┤│13 │ 82年4月15日 │ 46,725元 │ 原告支票 │乙○○ │├──┼────────┼────────┼─────────┼────┤│14 │ 83年5月16日 │ 30,000元 │ 原告支票 │乙○○ │├──┼────────┼────────┼─────────┼────┤│15 │ 84年10月18日 │ 40,000元 │ 原告支票 │乙○○ │├──┼────────┼────────┼─────────┼────┤│16 │ 84年12月20日 │ 14,905元 │ 原告支票 │乙○○ │├──┼────────┼────────┼─────────┼────┤│17 │ 84年12月20日 │ 17,600元 │ 原告支票 │乙○○ │├──┼────────┼────────┼─────────┼────┤│18 │ 84年12月20日 │ 19,690元 │ 原告支票 │乙○○ │├──┼────────┼────────┼─────────┼────┤│19 │ 84年12月20日 │ 26,400元 │ 原告支票 │乙○○ │├──┼────────┼────────┼─────────┼────┤│20 │ 85年1月12日 │ 14,120元 │ 原告支票 │乙○○ │├──┼────────┼────────┼─────────┼────┤│21 │ 85年1月12日 │ 21,300元 │ 原告支票 │乙○○ │├──┼────────┼────────┼─────────┼────┤│22 │ 85年1月12日 │ 16,610元 │ 原告支票 │乙○○ │├──┼────────┼────────┼─────────┼────┤│23 │ 85年3月24日 │ 22,700元 │ 原告支票 │乙○○ │├──┼────────┼────────┼─────────┼────┤│24 │ 85年3月31日 │ 31,450元 │ 原告支票 │乙○○ │├──┼────────┼────────┼─────────┼────┤│25 │ 85年3月31日 │ 15,200元 │ 原告支票 │乙○○ │├──┼────────┼────────┼─────────┼────┤│26 │ 85年4月5日 │ 14,450元 │ 原告支票 │乙○○ │├──┼────────┼────────┼─────────┼────┤│27 │ 85年4月5日 │ 9,900元 │ 原告支票 │乙○○ │├──┼────────┼────────┼─────────┼────┤│28 │ 85年6月2日 │ 19,800元 │ 原告支票 │乙○○ │├──┼────────┼────────┼─────────┼────┤│29 │ 85年6月2日 │ 11,800元 │ 原告支票 │乙○○ │├──┼────────┼────────┼─────────┼────┤│30 │ 85年7月6日 │ 15,500元 │ 原告支票 │乙○○ │├──┼────────┼────────┼─────────┼────┤│31 │ 85年7月6日 │ 24,200元 │ 原告支票 │乙○○ │├──┼────────┼────────┼─────────┼────┤│32 │ 85年8月10日 │ 14,660元 │ 原告支票 │乙○○ │├──┼────────┼────────┼─────────┼────┤│33 │ 85年8月10日 │ 15,400元 │ 原告支票 │乙○○ │├──┼────────┼────────┼─────────┼────┤│34 │ 85年9月10日 │ 24,875元 │ 原告支票 │乙○○ │├──┼────────┼────────┼─────────┼────┤│35 │ 85年9月10日 │ 18,230元 │ 原告支票 │乙○○ │├──┼────────┼────────┼─────────┼────┤│36 │ 85年10月10日 │ 12,408元 │ 原告支票 │乙○○ │├──┼────────┼────────┼─────────┼────┤│37 │ 85年10月10日 │ 15,400元 │ 原告支票 │乙○○ │├──┼────────┼────────┼─────────┼────┤│38 │ 85年7月9日 │ 60,000元 │ 現金支出傳票 │葉彩霞 │├──┼────────┼────────┼─────────┼────┤│39 │ 85年7月17日 │ 50,000元 │ 現金支出傳票 │辛○○ │├──┼────────┼────────┼─────────┼────┤│40 │ 85年8月26日 │ 30,000元 │ 現金支出傳票 │許清濱 │├──┼────────┼────────┼─────────┼────┤│41 │ 85年9月6日 │ 20,000元 │ 現金支出傳票 │辛○○ │├──┼────────┼────────┼─────────┼────┤│42 │ 85年9月6日 │ 80,000元 │ 現金支出傳票 │辛○○ │├──┼────────┼────────┼─────────┼────┤│43 │ 85年9月19日 │ 100,000元 │ 現金支出傳票 │辛○○ │├──┼────────┼────────┼─────────┼────┤│44 │ 81年11月30日 │ 75,000元 │ 原告支票 │辛○○ │├──┼────────┼────────┼─────────┼────┤│45 │ 82年4月13日 │ 26,000元 │ 原告支票 │辛○○ │├──┼────────┼────────┼─────────┼────┤│46 │ 81年2月20日 │ 38,450元 │ 原告支票 │己○○ │├──┼────────┼────────┼─────────┼────┤│47 │ 81年12月31日 │ 27,550元 │ 原告支票 │己○○ │├──┴────────┴────────┴─────────┴────┤│ 合 計:2,003,946元 │└───────────────────────────────────┘

裁判案由:返還墊付款
裁判日期:201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