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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 告 癸○○訴訟代理人 呂蘭蓉律師被 告 乙○○

辛○○己○○庚○○壬○○兼第一人及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南市○○區○○路2段12巷

213弄29號兼上一人之複代 理人 戊○○ 住台南市○○區○○路1段139之

3號丙○○ 住台南市○○街○段○○○號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丁○○、戊○○、辛○○、己○○、庚○○、壬○○應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及同段7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I及編號L部分,面積405.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51.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丁○○、戊○○、辛○○、己○○、庚○○、壬○○應自民國98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陸元。

被告丙○○應自民國98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戊○○、辛○○、己○○、庚○○、壬○○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元、被告丙○○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丁○○、戊○○、辛○○、己○○、庚○○、壬○○應連帶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台幣(下同)23,371元;被告丙○○應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90元;但在本院審理中時減縮被告乙○○、丁○○、戊○○、辛○○、己○○、庚○○、壬○○應連帶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96元;被告丙○○應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5元;此乃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09.13平方公尺及同段711地號、地目田、面積930.34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沈凍所有,後於民國68年9月25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沈水吉名下,嗣由訴外人梁進財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5年度執字第8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76年6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為原告於79年2月24日向拍定人梁進財購買取得,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沈凍固曾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至I部分、編號L部分及編號K部分分別贈與訴外人沈老艡及被告丙○○建屋居住或使用,然系爭土地所有權從未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沈老艡及被告丙○○,是該所謂贈與建屋居住或使用,僅係贈與租金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此民法第

4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貸與人即原所有權人沈凍並未定土地無償使用借貸之期限,而原告承受拍定人梁進財應承受前手即債務人沈水吉對系爭土地之負擔,有權行使該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權利義務,又原告子女陸續成家,目前房舍不敷使用,自已需使用該土地擴建房舍,且當初借用人沈老艡已去世,目前係由沈老艡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等人占用中,是依前開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4款及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I、編號L及編號K部分。

(三)原告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即已終止土地借貸契約,被告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且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70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1,040元、系爭71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640元,是依土地第97條第1項,租金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則訴外人沈老艡繼承人即被告乙○○等人每月租金為2,496元、被告丙○○每月租金為275元。

(四)被告等人既已符合無權占有及終止使用借貸之規定,自應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4款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乙○○、丁○○、戊○○、辛○○、己○○、庚○○、壬○○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I及編號L部分面積共405.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丙○○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51.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乙○○、丁○○、戊○○、辛○○、己○○、庚○○、壬○○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連帶按月支付原告2,496元;被告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275元。

二、被告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乙○○、丁○○、戊○○、辛○○、己○○、庚○○、壬○○部分:訴外人沈老艡、沈水吉與被告丙○○均是訴外人沈凍之兒子,當時訴外人沈凍預作財產分割而將系爭土地分成3個地方,是訴外人沈老艡及被告丙○○所占用的部分即為訴外人沈凍本欲分給他們的地方,嗣訴外人沈水吉以詐騙方式將系爭土地全數過戶自已名下,故本件非使用借貸關係,而係有分割遺產之意思。

(二)被告丙○○部分:目前所占用土地之房屋(豬舍)係訴外人沈凍已經蓋好而贈與予被告丙○○,從未改建過。

(三)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至I、編號L及編號K部分,目前為訴外人沈老艡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等人及被告丙○○建屋居住無償使用借貸中,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4款及第767條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土地乙節,被告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是否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訴請訴外人沈老艡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等人返還占用土地?(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470條使用借貸目的已不達,而訴請被告丙○○返還占用土地?(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訴請被告等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租金?茲將爭點一一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使用借貸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及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乙○○、丁○○、戊○○、沈渼汝、己○○、庚○○及壬○○占有系爭70

5、7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H、I部分之磚造平房、鐵皮屋、鐵皮涼棚,合計面積405.09平方公尺,而被告丙○○占有系爭7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之鐵皮涼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及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98年度補字卷第298號第8至17頁),並經本院於99年1月6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

97 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此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78號、92年度臺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原登記在被告父親沈凍所有,後於68年9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沈水吉,嗣由訴外人梁進財於本院75年度執字第8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76年6月2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為原告於79年2月24日向拍定人梁進財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85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書1紙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2人抗辯現在建屋占用位置乃訴外人沈凍預先作為遺產之分割云云。惟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之分配等情,綜觀卷內資料,被告對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沈凍基於遺產分割預先之分配等情,並不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沈凍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訴外人沈水吉前,即將系爭土地分別無償借貸給訴外人沈老艡及被告丙○○使用,又訴外人沈水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未曾反對,嗣原告係明知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沈老艡及被告丙○○占用中,仍願意出價購買系爭土地,是應認本件原告於79年2月24日向拍定人梁進財購買系爭土地時,默示同意繼續與訴外人沈老艡及被告丙○○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應為可採。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訴請訴外人沈老艡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丁○○、戊○○、辛○○、己○○、庚○○、壬○○返還占用土地?

1、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亦有明文規定。

2、本件被告乙○○、丁○○、戊○○、辛○○、己○○、庚○○、壬○○之被繼承人沈老艡與原告間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惟借用人沈老艡於93年10月15日已亡故,其繼承人有乙○○、己○○、丁○○、戊○○、沈渼汝、庚○○、壬○○,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7頁)。本件借用人沈老艡既已死亡,是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屬有據。又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沈老艡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等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乙○○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則原告與沈老艡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等人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仍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是原告爰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丁○○、戊○○、辛○○、己○○、庚○○、壬○○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I及編號L部分,面積共405.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470條使用借貸目的不達,訴請被告丙○○返還占用土地?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此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2、經查:如上所述,兩造間已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又被告丙○○到庭陳稱:「當時系爭土地上我所占用的房屋是沈凍已經蓋好給我的。...系爭土地上建物從我父親給我的時候就是現在這個樣子了。....目前沒有繼續住在那邊,也沒有繼續使用鐵皮涼棚。」及被告戊○○到庭陳稱:「我祖父當時是養豬,上面所蓋的豬舍是沈凍所蓋好的豬舍,因為只有丙○○接沈凍的事業養豬,所以整個豬舍就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54頁),即該使用借貸契約於原所有權人沈凍將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無償借貸丙○○目的,在於被告丙○○承接沈凍養豬事業,惟本院於99年1月6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丙○○部分為石棉鐵棚」(見本院卷第93頁),且就原告所提出被告丙○○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照片2幀(見本院98 年度補字第298號卷第17頁)觀之,地面雜亂,未見有人飼養豬隻,由上可知,被告丙○○目前已無從事養豬事業自明。既然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在於提供被告丙○○經營養豬事業使用,今被告丙○○並無繼續飼養活動,則該使用借貸已不達使用目的,堪已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丙○○對於系爭土地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因目的不達而消滅,揆諸前揭條文,被告丙○○應負返還借貸物之義務。

3、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與被告丙○○間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因目的完成已消滅,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返還所有物請求權及第470條第1項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共

51.51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給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訴請被告等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租金?

1、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2、本件原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欠缺合法權源,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無權佔用他人不動產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本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705地號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系爭711地號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見本院98年度補字第298號卷第8至9頁)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旁臨約8米寬公學路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屬實(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情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合理。

3、原告自得請求:①被告乙○○、丁○○、戊○○、辛○○、己○○、庚○○

、壬○○共占用系爭705地號土地100.68平方公尺、系爭711地號土地304.41平方公尺,故應給付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為2,496元(計算方式為:100.68×1,040×0.1/12+304.41×640×0.1/12=2,4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被告丙○○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51.51平方公尺,故應給付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為275元(計算方式為:

51.51×640×0.1/12=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用人死亡、使用借貸目的不達之規定,爰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及第470條規定,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7日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乙○○、丁○○、戊○○、辛○○、己○○、庚○○、壬○○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I及編號L部分,面積共405.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給原告;被告丙○○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51.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給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丁○○、戊○○、辛○○、己○○、庚○○、壬○○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96元;被告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5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案訴訟費用合計12,880元,被告乙○○、丁○○、戊○○、辛○○、己○○、庚○○、壬○○應連帶負擔負擔10,000元,被告丙○○應負擔2,88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