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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南寶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買賣契約增補條款第4條被告應負解除契約恢復回狀責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嗣追加依買賣契約第9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將已收款項150萬元返還,而為請求,因其主張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其主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原訴訟資料於本程序亦得相互通用,為免重複審理並審酌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依上開規定意旨,其追加變更,應予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就買賣斗六市○○段

159-212、159-215、159-216 號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等持分2分之1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依據合約書第 2條約定:

「::但於本合約成立同時乙方(即原告)先付100萬元與甲方(即被告)作為定金而甲方照數收受無訛::」,嗣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之增補條款,於增補條款第4條約定「本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所定之內容中若合作金庫不同意解除連帶保證責任及變更擔保物提供人名義,則本買賣契約視為合意解除,雙方回復原狀,(甲方需將所收價金無息返還乙方):;」。原告已依約支付被告定金100萬元及第一期之價金50萬元,兩造之買賣契約因合作金庫銀行不同意解除甲方即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及變更擔保物提供人名義,依據前揭契約書增補條款第4條約定,兩造之買賣契約視為合意解除,甲方即被告應將所收定金100萬元及第1期價金50萬元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曾向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之行員蔡明峻徵詢買賣標的

在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是否僅得依照契約書所載先予解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及變更擔保物提供人名義,然蔡明峻回以被告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前無法先同意解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及變更擔保物提供人名義,此與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98年 4月21日函文內容主旨相同。原告因口頭徵詢上開事項後得到之答案為否定,若以書面申請其結果亦同,原告方未再以書面提出,然不論口頭或書面應僅為方式不同,結論均屬相同。是以,原告已盡契約上徵詢合作金庫銀行專業人員之義務,本件已符合增補條款第4條約定,兩造之買賣契約視為合意解除,又依照該條款第9條約定,被告沒有繳交所有證件(即印鑑證明及印章),應將收到款項即150萬元退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98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被告是債務人也是連帶保證人,所

以被告提議如果合庫不同意解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訂立契約之前有問過合庫,合庫口頭表示要先找連帶保證人經過銀行的審核就可以::」等語,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98年4月21日合金斗營字第0980001990號函說明二亦表示:「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將原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原連帶債務人變更為第三人原則上不同意變更,除非第三人同意辦理債務承擔之切結。」,顯見合作金庫並非絕對不同意將原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原連帶債務人變更為第三人,在一定之條件下,亦有可能同意。又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增補條款第三條規定:「乙方就標的物原向合作金庫貸款由甲方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應盡速尋覓他人為連帶保證人,以免除甲方之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應提出替代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人選,送由合作金庫審核,經合作金庫同意後,雙方再進行系爭買賣房地過戶事宜,惟原告自承其並未將替代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人選送由合作金庫審核,其既未送經合作金庫審核,何來合作金庫不同意解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及變更擔保物提供人名義?故原告主張兩造之買賣契約因合作金庫不同意解除甲方即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及變更擔保物提供人名義,而依增補條款第4條約定,視為合意解除云云,顯無理由。

㈡證人丙○○證稱:「我有跟出賣人即被告聯絡,但被告沒有

回應,也沒有辦法申報增值稅契稅,要完稅之後才能過戶。」等語,係不實在,蓋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第二期款…,本款項為買賣價款之部份價款,並於合作金庫同意本抵押權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原義務人及連帶債務人(保證人)甲○○變更為新所有權人時,甲方再提供辦理本買賣標的之證件供乙方向稅捐處及市公所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即必須合作金庫同意抵押權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原義務人及連帶債務人(保證人)甲○○變更為新所有權人時,被告再提供辦理本買賣標的之證件供原告向稅捐處及市公所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惟如前所述,原告並未將替代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人選送由合作金庫審核,故合作金庫既尚未同意原義務人及連帶債務人(保證人)甲○○變更為新所有權人,則被告根本無需供證件予原告,是丙○○不可能通知被告提供證件,被告亦無提供之義務。再者,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合約後,因原告已占有使用系爭買賣標的將近一年,惟相關過戶手續原告卻遲不進行,被告乃催告原告應給付第二期款及出面解決,詎原告竟置之不理,故系爭買賣之相關過戶程序若已進行至被告應提供證件之階段,被告要無不配合之理,益證丙○○前開陳述係虛偽不實,委無可採等語置辯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民國94年1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以4千5百萬元

買受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59-212、-215、216地號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號5972、5973、5974、5975、5976、5977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於94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之買賣契約增補條款。

㈡原告已依約給付訂金 100萬元及第二期款部分價款50萬元,總計150萬元。

㈢增補條款第4 條約定:本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所定之內容中

若合作金庫不同意解除連帶保證責任及變更擔保物提供人名義,則本買賣契約視為合意解除,雙方回復原狀。第3 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就標的物原向合作金庫貸款由甲方(按即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應盡速尋覓他人為連帶保證人,以免除甲方之連帶保證責任。

㈣系爭土地及建物業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拍定點交。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及買賣契約增補條款各

1件及支票4件為證,被告對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契約增補條款之真正及伊已收受150萬元不爭執,惟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為原告依買賣契約增補條款第4及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之價金是否有據:

㈡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

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兩造在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91年10月24日,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即另行協議書,約定系爭建物其中1樓、5樓、6樓由被告取得,2樓、3樓、4樓及未保存登記之7樓為乙○○取得。嗣92年2月20日,被告與乙○○另行簽訂同意書,就系爭建物協議分割,分割方法與系爭協議書相同,並約定於95年3月1日開始辦理協議分割登記,乙○○並於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乙欄簽署:「王淑惠(按即乙○○之配偶)、乙○○(代)」。被告嗣因上開分割協議之糾紛並對王淑惠提起履行分割登記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4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決被告勝訴,其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5號並肯認;「至於上訴人(按即王淑惠)主張被上訴人(按即被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後,又與南寶萬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為解除系爭同意書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參酌證人林二清到庭證述:「因為兩造的經濟都不是很好,所以可能都沒有照時間付款,乙○○是希望能多貸一些貸款,被上訴人也希望銀行能夠同意讓乙○○多貸一些」,另證人丙○○亦證述:「後來有向銀行申請貸款,但因他們其他的貸款繳息都有逾期,所以本件沒有核貸」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55、8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實係為解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共同興建系爭房屋所產生之貸款清償問題,始於系爭同意書分割協議履行期前,欲透過轉讓其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尋求解決方法,且當初對南寶萬公司得否依約履行亦尚存疑,故當時未談及系爭同意書是否解除等情,與社會常情並未背離,尚非無據。』:;亦足徵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實欲解決貸款問題,並無終止系爭同意書之分割協議之意。」等語(見上開判決第8頁),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43 號請求履行分割協議案卷屬實,亦即解決銀行貸款問題應係系爭買賣契約訂定之緣由,再參之系爭建物向銀行之貸款係由乙○○擔任債務人,王淑惠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在被告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之同時,當然希望同時能免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故兩造在買賣契約增補條款第3條明定:「乙方(按即原告)就標的物原向合作金庫貸款由甲方(按即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應盡速尋覓他人為連帶保證人,以免除甲方之連帶保證責任。」。則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替代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人選,經合作金庫同意後,雙方再進行系爭買賣房地過戶事宜等語,應非無據。

㈢復依增補條款第4條所定「本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所定之內

容中若合作金庫【不同意】解除連帶保證責任及變更擔保物提供人名義,則本買賣契約視為合意解除,雙方回復原狀」等語,原告自應對合作金庫不同意解除連帶保證責任及變更擔保物提供人名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對其並未將替代被告連帶保證人人選送由合作金庫審核一情亦不爭執,惟辯稱其口頭向合作金庫承辦人員徵詢,合作金庫不同意變更云云,惟其亦自承:「沒有具體書面向合庫提出聲請變更抵押借款連帶保證人,只有提出契約書口頭詢問可否變更。」等(見本院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復陳:「訂立契約之前有問過合庫,合庫口頭表示要先找連帶保證人經過銀行的審核就可以」等語,原告訂約前既已向貸款銀行徵詢並得其首肯,何以事後既未覓得連帶保證人並以書面提出申請,僅因承辦人員口頭表示不同意,即認定合作金庫不同意變更,又既認定合作金庫不同意變更,為何除給付訂金外並陸續給付價金,原告上開所辯,已有矛盾。又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系爭連帶保證人之變更事宜,該銀行函覆表示:「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將原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原連帶債務人變更為第三人原則上不同意變更,除非第三人同意辦理債務承擔之切結。」等語,有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98年4月21日合金斗營字第0980001990號函附卷可稽,顯見在一定之條件下合作金庫即可同意將原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原連帶債務人變更為第三人,在出賣不動產之情形下,變更連帶債務人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事所常見,原告復未舉證其已覓得第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並遭合作金庫拒絕,則其主張上開條件已成就,被告應返還150萬元,即無可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被告既因系爭買賣契約受領該150萬元,則原告依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亦無所據。

㈣原告復主張依該條款第9條約定,被告沒有繳交所有證件(

即印鑑證明及印章),應將收到款項即150萬元退還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曾通知伊提供證件,原告雖舉證人即承辦代書丙○○到庭證稱:其有打電話通知被告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不知道為何沒有辦成,::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提供以原告公司為債務人的資料,有沒有提供連帶保證人已經沒有印象。當初有跟出賣人即被告聯絡,但被告沒有回應,雙方當時只簽訂買賣契約,之後需要被告的身分證件及印鑑印章齊全才能辦理土地增值稅契約的申報,要等完稅之後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部分是由當事人自行與銀行人員接洽,變更連帶保證人名義的部分我不清楚,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才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及登記,只有變更抵押權設定的內容時,才由代書處理。在訂約之前,雙方就有將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我保管」等語,然本件買賣合約書除本文十條另附約定條款共五條 (下稱附約) ,觀其本文部分應屬一般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制式條款,至附約部分則貸款本息之分擔、過戶之履行事宜、買賣標的物之點交及價款包含之款項等,與本文部分有顯著之不同,則附約部分應可認係兩造間就上開約定內容之履行已變更本文之約定,始符其等之真意,按買賣契約附約定第1條即已明定「::並於合作金庫同意本抵押權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原義務人及連帶債務人(保證人)甲○○變更為新所有權人時,甲方(按即被告)再提供辦理本買賣標的之證件供乙方向稅捐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語,亦即合作金庫之「同意」變更連帶債務人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前,被告本即可拒絕提供,本件原告迄未舉證其已覓得第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並遭合作金庫拒絕等情,已如前述,則其以被告未提出印鑑證明及印章為由,依買賣契約第9條被告應返還受領之150萬元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即可採信。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9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5,850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9-08-25